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0號
SLDV,113,訴,45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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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傅文昱

訴訟代理人 何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加盟原告經營之汽車美容事業,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
8日簽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
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06年10月22日
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3年,由被告給付原告加盟金新臺
幣(下同)638,800元、品牌形象廣告費每月10,000元,而
由原告傳授被告「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超
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小美容」、「到府鏡面美容」
、「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等服務所須專業技術
(下合稱套裝技術),以使被告習得套裝技術並能自行接洽
客戶。又因原告經營模式須使用貨車執行業務,兩造乃於10
6年10月18日簽立車輛使用契約書契約(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契約),約定由被告委由原告向訴外人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使用,使用期間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
3年,被告則按月自首期給付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給付原告
使用費每期12,000元。嗣因兩造簽約後,被告拖延遲未給付
加盟金,兩造遂於106年10月10日另簽立分期還款契約(下
稱系爭還款契約),被告表示將先行給付原告78,000元(原
告同意免除800元),其餘加盟金560,000元,則約定由被告
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按月給付
原告23,333元至全部清償止。
 ㈡惟其後被告僅給付原告50,000元,仍積欠其餘加盟金未依約
給付,復未按月給付原告品牌形象廣告費,是依系爭還款契
約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盟金588,000元(計算式:6
38,000-000-00,000=588,000),及自首期給付日起算2期後
即107年6月11日起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品牌形象廣告費
共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及法定遲延利
息;又被告自106年10月22日起開始使用系爭車輛後,亦未
依約於同年11月15日起給付使用費,迄至原告於108年2月28
日取回系爭車輛止,共計16期使用費未給付,且被告違約未
給付使用費,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車
輛使用契約後始取回系爭車輛,是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使用費共192,000元(計算式:12,000×16=1
92,000),及自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以未到期使用費60%計算之違約金
144,000元(計算式:12,000×(36-16)×60%=144,000)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㈢被告迄未依前揭契約給付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還款契約第2條、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588,000元,及自10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復依⑵系
爭車輛使用契約使用附表第1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7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19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
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依⑶
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品牌形象廣告費3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依⑷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條第3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⑸系
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90,000元,及其中588,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2,000元自如附表二
所示各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其餘5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係混合技術移轉、品牌加盟、商標
授權、加盟金、廣告、產品購買及租賃之無名雙務契約,原
告依約負有將套裝技術移轉與被告,及於契約期間之3年內
分派至少1,000車次之契約義務。又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
被告應先給付加盟金完畢,原告始有對待給付義務,兩造復
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加盟金,故不問
被告是否給付加盟金完畢,原告均應先依約履行上開技術移
轉義務及派車義務。惟原告並未將套裝技術傳授或移轉與被
告,致被告難以接洽高階汽車美容業務,原告復僅於兩造簽
約後約1年內分派約50車次之洗車單,迄未派足1,000車次,
又乘被告何讃益受傷休養期間逕將系爭車輛取回,核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另原告於契約期間並未替被告進行
任何實質廣告行銷,被告自無須支付品牌形象廣告費。原告
既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已有前揭契約違反,被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有何違約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加盟金588,000元、使用費192,000元、品牌形象廣告費
360,000元及違約金14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另原告未履
行契約義務,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加盟金之違約金638,800元,並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未派足之車次每
車次1,000元之費用共950,000元(計算式:1,000×(1,000-5
0)=950,000),原告自應給付被告1,588,800元(計算式:6
38,800+950,000=1,588,800),則縱認被告有違約之事實,
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3月18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加盟契約;於10
6年10月10日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還款契約;於106年10
月18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車輛使用契約。
 ㈡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在如原證4所示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
術傳授認證單(下稱系爭認證單)簽名,並經原告法定代理
黃廷齊簽名(本院卷第64頁)。
 ㈢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加盟金50,000元;其餘本件原告依系爭
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及系爭車輛使用契約請求之金額均
未給付。
 ㈣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嗣於108年2
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
 ㈤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時,系爭車輛受有引擎
蓋油漆污損之損害(受損情形如原證8所示),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
先為給付原告加盟金之義務(下稱加盟金給付義務);被告
得否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負有傳授套裝技術與被告之義務
(下稱技術傳授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㈡被告所
負加盟金給付義務,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分派1,000車次
訂單與被告之義務(下稱派車義務)是否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㈢被告有無依系爭加盟契約先為給付原告品牌形象廣告費
之義務(下稱廣告費給付義務);被告得否以原告依系爭加
盟契約負有從事品牌業務行銷推廣之義務(下稱行銷義務)
,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㈣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行銷義務
,其履行程度為何。㈤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技術傳授義務
、派車義務為由,而以對於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加盟金588,000元、⑵使
用費192,000元、⑶品牌形象廣告費360,000元、⑷違約金144,
000元、⑸修復費用6,000元,及前開各項金額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先行給付加盟金與原告,不得以原告尚未為技術傳授
義務為由,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
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
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
務之履行。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
未履行為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
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即應
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般之觀察。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
時,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又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應傳授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有關『到府洗車打蠟』
、『到府玻璃除油膜+超強潑水防水層』、『到府汽車小美容』
、『到府鏡面美容』、『到府汽車大美容』、『到府鍍膜』相關專
業技術。雙方約定以乙方能自行接洽客戶並賺取服務費用,
甲方視為完全履行技術傳授義務」;第8條第1項、第5項約
定:「系統傳授費用、原始價位應為新台幣(同下)1,880,
000元整,惟因雙方間締結3年之技術傳授暨商標授權聯立契
約,故雙方協商後,同就本系統暨商標授權契約,乙方應給
付甲方638,800元整」、「甲方傳授乙方套裝技術前,乙方
應先給付338,800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餘款於乙方能自行接
洽客戶前給付」(本院卷第26、32至34頁)。觀諸上開契約
約定可知,原告所負技術傳授義務,係以被告能自行接洽客
戶並收取服務費用之時點,視為履行完畢,而兩造復明確約
定被告所負加盟金給付義務,其中338,800元部分,應於原
告傳授套裝技術「前」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其餘加盟金仍應
於被告能自行接洽客戶即前述原告履行技術傳授義務完畢「
前」給付,是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文字,應認在原告履行技術
傳授義務前,被告負有先行給付加盟金與原告之義務。另鑑
諸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由原告透過契約
之方式,將套裝技術或商標等授權被告使用,並協助或指導
被告之經營,而由被告對此支付一定對價即加盟金等費用,
則被告為取得原告所傳授之套裝技術,並以其商標、工具等
經營之權利,先行支付加盟金與原告,亦與前揭契約目的及
加盟經營之運作模式並無不合;又參以兩造嗣因被告遲未支
付加盟金,即於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起始前之106年10月1
0日另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分期攤還加盟金尾款560
,000元等情,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時
之真意,確係認被告就加盟金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未以原
告同時為對待給付作為條件。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
先給付加盟金,原告應依約履行技術移轉義務等語,當非可
採。
 ⒊據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之契約文字已明確
約定被告有先行給付加盟金與原告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就加盟金既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
抗辯,即不得以原告尚未為技術傳授義務等為由,拒絕自己
之給付。
 ㈡被告所負加盟金給付義務,與原告之派車義務並非立於對待
給付關係: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
契約等,主要係約定由被告支付加盟金等費用,而由原告傳
授或授權使用套裝技術、商標、工具等經營資源,並提供協
助或支援,則被告給付之加盟金乃係作為其加盟原告經營體
系之對價,至於業務行銷推廣、訂單轉介分派,乃至工具、
產品之提供等約定事項,均係被告從事加盟店經營後,原告
為協助被告所應履行之副次的契約義務,核屬從給付義務,
自非被告加盟金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復觀諸系爭加盟契約
第8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應給付原告「
系統傳授費用」(即加盟金)638,800元,同條第2項則約定
工具費用100,000元,內含於系統傳授費用內;又分別於第3
條另行約定品牌形象廣告費,於第10條第3款約定指定蠟品
、潑水套組及鍍膜藥劑之訂購價金,於第5條及附件一「時
間到府汽車美容流程規約」特別約定原告派車義務及被告接
洽訂單之規範等事項,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包
含技術移轉、品牌加盟、商標授權、加盟金、廣告、產品購
買及租賃等各層面(本院卷第426頁),則依系爭加盟契約
就上開各事項之約定方式,參合前述契約目的及兩造立約時
之真意,實難逕認原告所負派車義務,與被告之加盟金給付
義務互為對待給付。是就系爭加盟契約本旨及其約定內容而
言,應認原告之派車義務,與被告加盟金給付義務,並非立
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僅表示原告同意
被告分期給付加盟金,對於原告之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
均未另行約定,是其所負契約義務不受影響;原告未履行派
車義務,被告得拒絕對待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保證從締約
日起算,甲方於3年內協助乙方至少1,000台車次(含大樓案
件)(不含於機械車位施工之車輛),如未達1,000台車次
,甲方應於每台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元,以示對乙方保障
達到對等條件」(本院卷第30頁)。則徵諸上開契約內容可
知,兩造就原告轉介、分派汽車美容訂單未達1,000車次之
情形,既特別約定相應之補償付款條件,其目的即在確保原
告履行派車義務達到約定之車次,故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派
車義務之履行情況,與被告是否支付加盟金之間有何直接牽
連關係。況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負
有先行給付加盟金之義務,業如前述,益見原告之派車義務
,與被告所負加盟金給付義務,雖係基於同一之系爭加盟契
約而發生,仍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實質的牽連關係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非可採。
 ㈢被告就品牌形象廣告費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得以原告未
依約履行行銷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經查,關於兩造約定行銷義務及品牌形象廣告費部分,系爭
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甲方將以自身
資源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相關品牌業務行銷推廣
,原每月品牌形象廣告費新台幣15,000元,則1年為18萬;
因採年付款,特此優惠均每月為新台幣10,000元,1年為12
萬元,轉帳分期12期零利率,同時因合約為3年期,故乙方
須在簽約同時開立第2、3年品牌形象廣告費之轉帳代繳同意
書,若每期期限到之後,轉帳代繳付款方式失敗,甲方有權
向乙方收取此費用或視同違約第13條第1項,乙方不得有異
議。品牌形象廣告費轉帳收取費用時間為發案當月初開始計
算」(本院卷第28頁)。稽諸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負有
行銷義務,被告則應支付原告品牌形象廣告費作為對價,足
認二者係具有對價關係之契約義務,互為對待給付。原告固
主張依業務行銷之性質而言,應認被告之廣告費給付義務先
於原告履行行銷義務,二者並不具完全之對待給付關係等語
。惟查,前揭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之廣告費金額,雖提及因採年付制而以優惠價格計算
等內容,惟仍合意分12期零利率即按月分期給付,復無其他
關於給付期限或被告應先行或一次付款之約定,又明定各期
品牌形象廣告費之收取時間為自「發案當月月初」開始計算
,則綜合其契約文字觀察,可認被告所負廣告費給付義務仍
係自原告開始履行行銷義務起按月給付,難謂被告有先行支
付品牌形象廣告費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容有未合,尚難
遽採。
 ⒉準此,兩造因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互負從事品牌業務
行銷推廣,及給付品牌形象廣告費之契約義務,原告所負行
銷義務與被告之廣告費給付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
被告對此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契約一方
當事人於他方尚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品牌形
象廣告費每月10,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為3年,共3
6期,合計360,000元,於原告各期未依約履行行銷義務前,
被告自得以原告未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原告除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外,尚難認定已履行行銷
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行銷義務,並提出社群網站Face
book貼文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
卷第184至204、206至212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加盟
契約第3條係約定原告應以其資源為原告從事品牌業務行銷
推廣,參諸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目的、兩造共同經營原告相
關品牌之加盟合作意旨,以及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尚約定品
牌服務及產品銷售價格、行銷宣傳等活動均須經原告指定或
同意等情,應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行銷義務,係指為
原告及其加盟店實際從事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等而言。則
上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
於109年間線上回應客戶詢問,要屬客戶服務或轉介訂單之
範疇,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舉行任何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
。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畫面,可知原告曾
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26日
、2月3日以「時間到府汽車美容-台中」之名義,張貼發布
廣告文宣,堪認其於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確已依約履
行行銷義務,至其餘契約期間(即106年11月、12月、107年
3月至109年10月),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逕
認原告已履行行銷義務。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而以對
於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尚辯稱:原告未將套裝技術傳授與被告,復僅於兩造簽
約後約1年內分派約50車次之洗車單,未達原告保證之1,000
車次,是原告未依約履行前揭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被
告得分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加盟金之違約金638,800元及未派足
車次費用共950,000元,合計1,588,800元等語,並以此為抵
銷抗辯。然查:
 ⑴原告所負技術傳授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向
原告學習套裝技術完成,學習期間共11日,並經黃廷齊測驗
合格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認證單、如原證7所示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訴外人梁語真於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
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4、150、214至216
、222至228頁);又被告及黃廷齊均於106年10月22日在系
爭認證單上簽名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㈡),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與實情相符。是原告確已將套裝
技術教授與被告2人學習而履行技術傳授義務,應堪認定。
就此,被告僅陳稱:原告於1日之內即完成技術傳授;依本
院於另案民事事件函詢勞動部之結果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學
習時數不足以完成套裝技術之移轉等語(本院卷第117、429
至430頁),又改稱:參加1個禮拜左右就叫伊簽系爭認證單
,參加學習日數不足11日等語(本院卷第435頁),所述情
節前後已有變遷,復與前揭系爭認證單等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被告所稱另案民事事件勞動部函
文所示「汽車噴漆與美容鍍膜」課程內容及時數,其中課程
學習內容既非與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應傳授之套裝技術完
全相同,即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自難任作比附援引,況兩
造約定原告將套裝技術傳授與被告所需時數,本不受上開函
文所示課程時數限制,要難憑此逕謂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
之學習日數不足或不合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是以,被告執前詞泛稱原告未完成技術傳授義務,應給付
被告違約金,自非可採。
 ⑵原告所負派車義務部分:
  又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原告派車車次未達約定之1,000車次,
應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未派足車次即950車次
之費用共950,000元,被告自得以此部分之請求權與原告本
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4項已
明確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違約超過3次,則第5項第3條
(按應為第5條第3項之訛)視為無效,乙方不得有異議」(
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簽
立後,迄今僅給付原告加盟金5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則兩造
就加盟金尾款560,000元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
07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
顯已逾3期,自屬前揭契約約定所稱「違約超過3次」之情形
,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視為無效,原告即已不負派車義務,被告自不
得再依同項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未派足車次費用。原告主張系
爭加盟契約關於原告派車義務之約定失其效力,其無須履行
派車義務,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則
無足採。
 ⒉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技術傳授義務、派車義務,應依
系爭加盟契約給付被告違約金及未派足車次費用,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㈥準此,就本件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檢討列述如下:
 ⒈加盟金588,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因被告仍
未給付加盟金,於106年10月10日另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
約定就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加盟金尾款560,000元,採分期
付款方式攤還;亦即,由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3月
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按月給付23,333元與原告至全部清
償止,合計560,000元;如被告其中任2期未依約履行,無須
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款契約
影本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46、60至62頁)。又兩造並不
爭執被告迄今亦僅給付原告50,000元,其餘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均未給付,業如前述;且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還
款契約之約定,有先行給付加盟金之義務,尚不得主張同時
履行之抗辯,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第
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約定攤還之加盟金尾
款560,0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⑵另原告其餘請求加盟金28,000元(計算式:588,000-560,000
=28,000)及遲延利息部分,徵諸兩造嗣於106年10月10日簽
立系爭還款契約時,已分別於系爭還款契約第1條、第2條明
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106年3月18日所簽訂加盟合約之
加盟金尾款採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加盟金尾款為新台幣
伍拾陸萬元……」(本院卷第60頁),則依契約約定之文字,
應認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僅在約定上開加盟金尾款560,00
0元之攤還方式,至其餘被告未給付之加盟金部分,尚難遽
認在系爭還款契約之約定範圍內。此外,參合原告自陳係因
被告當時承諾將先即給付78,000元,其餘560,000元則待107
年4月後再分期給付,遂簽立系爭還款契約,並陳稱:原告
後來同意讓被告折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39、387至388
頁),且被告嗣後確已給付原告其中50,000元,亦如前述,
可見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約定加盟金尾款560,000元由被告
依系爭還款契約分期攤還,其餘被告未給付之加盟金78,000
元則由兩造另行處理,自非屬系爭還款契約所稱之「加盟金
尾款」,原告就該部分無從逕依系爭還款契約而為主張。從
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一併請求被
告給付28,00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60,000元,及自107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使用費192,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使用附表第1條、同契約第7條約定,系
爭車輛使用費為每期12,000元,使用期間自106年10月22日
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36個月,每月計付1期使用費,共
計付36期,首期使用費給付日為106年11月15日,被告應自
首期使用費給付日起於每月之15日給付;使用人(按即被告
,下同)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使用費及其他應付款項,除
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10,000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使用
契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迄
未支付系爭車輛使用費與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迄至108年2月28日始將系爭車輛取
回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
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6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
日止,自首期使用費給付日106年11月15日起算,被告未給
付之使用費共計16期,合計192,000元。據此,原告依系爭
車輛使用契約使用附表第1條、同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92,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另陳稱
:原告乘何讃益受傷休養期間逕將系爭車輛取回,屬可歸責
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陳情節,與原告
所提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證據所示
情形有所出入(本院卷第66至74、162至182頁),已難遽信
;且被告當時既已積欠使用費,則原告依系爭車輛使用契約
第8條、第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亦難認有
何不完全給付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前述本院對於
原告使用費請求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實難遽採,併此敘明

 ⒊品牌形象廣告費360,000元本息部分:
  次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負有行銷義務,
被告則負有廣告費給付義務,上開契約義務互為對待給付,
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各期品牌形象廣告費,於原告各期未
履行行銷義務時,自得以原告未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同時
履行之抗辯,悉經本院闡述如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僅足以認定原告於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部分已實
際從事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而履行行銷義務,其餘契約期
間則尚難認定其已履行行銷義務,亦如上述,故除前述106
年10月、107年1月、2月外,被告抗辯原告各期未依約履行
行銷義務,被告無須支付品牌形象廣告費之對待給付,在此
範圍內,即非無據,應屬可採。是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
共3期)之品牌形象廣告費30,000元(計算式:10,000×3=30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85-3
頁)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違約金144,0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換言之,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
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查,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使用
人若違反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及使用附表任何約定事項時,即
屬違約;使用人違約時,被使用人(按即原告,下同)得終
止系爭車輛使用契約,契約於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內終止者
,使用人尚應給付被使用人按未到期使用費總和60%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而兩造簽約後迄至原告於108年2
月28日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時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
告使用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已
有違約情形,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到期使用費總和60
%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後,已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既堪認定,則衡諸原告自108年2月28日取回系爭
車輛時起,即非不得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卻仍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使用費總和60%之違約金,復參酌原告本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144,000元,已達原告請求使用費金額1
92,000元之7成5,則依兩造簽立系爭車輛使用契約之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暨預期契約利益等情形
而為衡量,本院認原告上開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而
有失衡平,應酌減至按未到期使用費10%計算之數額即24,00
0元(計算式:12,000×(36-16)×10%=24,000)始為相當,爰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減至24,00
0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修復費用6,000元本息部分:
  第查,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已約定使用人對於
使用系爭車輛造成之毀壞或損害,應全額賠償(本院卷第54
頁)。又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時,系爭車輛
已受有引擎蓋油漆污損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00
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並有
原告所提出如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系爭車
輛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62至172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依
系爭車輛使用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⒍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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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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