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37號
SLDV,113,訴,213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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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免除自身債務,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
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7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29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該收據記載金額為293萬元
、收款人則為呂亭穎)予原告而行使之,再由被告將上開款
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9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訴字第90
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被告亦
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判決及電子卷證可資為憑,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
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賠償財產上損害29
3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
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
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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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