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林琦正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王紫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克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克華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1月21日、
2月3日向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永泉借款新臺幣5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嗣林永泉於113年9月16日過世
,原告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周克華將250萬元返還予原
告及林永泉之其他繼承人。然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係繼承
自林永泉對被告周克華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依原告所提林永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尚
有未共同起訴之公同共有人,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