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林姝妤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汪首正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給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萬7,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萬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3,150元,致伊受有損害,伊併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萬3,150元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150元。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伊所購買,伊為系爭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知,於民國84年9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珠,
嗣陳秀珠於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張宇瑄;再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顯謨,且於101年1月12日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又於10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國泰世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嗣於10
6年4月6日因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上揭
抵押權登記;再於111年4月26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予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於111年4月29日以清
償為原因辦理塗銷國泰世華銀行之前揭抵押權登記(本院卷
一406至408頁),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於106
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前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
、第406至4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依不動
產登記公示原則,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
其向陳顯謨借錢所購買,並先登記在陳顯謨名下,嗣其清償
其向陳顯謨所為之借款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故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㈠證人陳秀珠證稱: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當時向伊購買系爭
房屋之買受人名字,惟伊剛才看到被告,伊想起當時有一個
女性跟被告一起來,該女性的名字最後一個字有「花」字,
當時買方並沒有告訴伊為何要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在陳
顯謨名下;被告跟伊接洽時,系爭房屋究係何人要買是人家
的隱私,伊沒有過問;而系爭房屋之買賣係依照代書之程序
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且買賣過程中都是被告跟姓名中有「花
」的女性一起來,連簽約也是他們兩個人在場,被告跟姓名
中有「花」的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是依證人陳秀珠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買賣系爭房屋過
程中,有與姓名中有「花」的女性一同前往與陳秀珠接洽等
情,然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出資所購買,先登記在
陳顯謨名下,嗣再改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等情。
㈡又證人陳顯謨證稱:我有看過陳秀珠一次,係在買賣系爭房
屋處,系爭房屋是許仙花叫我買的,系爭房屋當時是許仙花
與被告用我的名字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買賣價金是我借
給許仙花與被告,當時有開一張票給我,我就把錢借給他們
,當時亦有簽立借據,後來我向他們請求清償借款,他們錢
有還我,我才把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許仙花及被告等語;然
證人陳顯謨又證稱:「(法官問:依異動索引登記資料,並
沒有登記給許仙花與被告?)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辦。」
及證稱:我是分次借款給被告,有時借200萬元、300萬、50
0萬,他還我的錢都是匯到我的帳戶,匯到我的臺灣銀行帳
戶,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時,係由被告及被告兒子們在居
住,我將系爭房屋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屋過程中並沒有看過原
告,都是許仙花與被告在處理,因為我只有跟許仙花、被告
有金錢往來,許仙花與被告都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要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而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時,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係由許仙花與被告繳納,我只有借錢給他,我要他清償
時,他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欠我的錢約於4、5年前已還
清;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我未與原告接觸,有委任代
書處理,而價金是許仙花他們在處理,我並沒有收到買賣價
金。至於為何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字變更為原告之原因,我
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足認陳顯謨並不知道
系爭房屋為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至陳顯謨雖證稱系爭房屋是
許仙花與被告向其借錢,且由許仙花及被告還款,並由許仙
花及被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由許仙
花與陳顯謨所簽立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72頁),可知其上
所載立契約書人為許仙花與陳顯謨,並無被告之姓名或被告
之簽章,且契約書內容係許仙花(即甲方)與陳顯謨(即乙方)
間約定:「一、甲方於101年元年13日購買台北市○○路○段00
0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並約定由乙方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茲因買賣成交價為新台
幣1980萬元,甲方向乙方借貸500萬元整,並約定償還500萬
元後,於103年元月15日產權所有權人,陳顯謨(乙方)並過
戶給許仙花(甲方)。三、另乙方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房
屋,向國泰人壽借貸1300萬元之利息、本息,雙方同意由甲
方全部負擔。四、日後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雙方同
意由甲方全部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472頁);以及許仙花(
為甲方)與陳顯謨(為乙方)於105年12月20日所簽立協議書約
定:「立書人許仙花(以下簡稱甲方)、陳顯謨(以下簡稱乙
方)茲就登記於乙方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雙方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名義人林姝妤),移轉相關所有稅、費皆由甲方負擔與乙方
無關。雙方約定甲方支付價金於貸款撥款時(106年1月20日
前)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正,甲方於簽約時支
付乙方二張支票,一張壹佰陸拾萬元正,票面日期105年12
月20日及一張肆佰參拾伍萬元正,票面日期106年6月17日,
乙方於106年6月17日一起兌現上述二張支票,兌現後五日內
乙方返還甲方壹佰玖拾伍萬元正。」等情明顯不符,亦與後
述許仙花證述內容(詳後述)亦不相符,足認陳顯謨證稱被告
與許仙花向其借款,且由被告與許仙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
名下,因被告已還款,伊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被告及許仙
花云云,核與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所載內容明顯不合,陳顯
謨此部分證述,難謂足採。且依證人陳顯謨及陳秀珠之上開
證述,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購入,被告與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㈢又證人即代書李哈莉證稱:買方為原告與賣方為陳顯謨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伊辦理,當時伊係接
受許仙花及被告之委任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沒有見過原告。被告及許仙花帶伊至賣方家裡簽約,他們說
要用女兒的名字,但伊不記得他們有沒有說為何要將系爭房
屋登記在女兒名下;關於買賣雙方之證件是許仙花及被告交
給伊的,他們兩人那時候是會同處理的,至於原告之證件係
由他們二人中何人交給伊,伊已忘記了;於辦理系爭房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伊並沒有見過原告,但有見
過被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有給付支票及向銀行貸款,兩張
支票都是許仙花開立的,原告知道有系爭房屋,原告有去銀
行對保,原告應該知道系爭房屋之登記及貸款,系爭房屋也
是以原告為貸款人,伊辦好之文件是被告拿走的,協議書第
3行記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不一定是被借名登記人,一般
登記名義人不一定是沒有出資或借名登記,通常產權要登記
給誰,伊都會用登記名義人去說明,並非用登記名義人為說
明就表示為借名登記關係,伊忘記是由誰指定要登記在原告
名下,但是許仙花與被告一起在場(即簽約處)說的,通常情
形,如客戶委託伊辦理借名登記的案件,如用買賣的方式辦
理過戶,伊的處理方式,如果不信任會做信託登記,一般就
是父母要登記小孩子的名子,會做預告登記或限制登記,大
部分都做預告登記,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為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則依證人李哈
莉之證述,可知李哈莉於系爭房屋買賣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過程中雖未見過原告,惟原告有前往辦理銀行貸款之
對保,至於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決定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及原因
,以及原告之證件係由被告或許仙花交付予伊,證人李哈莉
已不記得;而系爭房屋價金之支付,有以二張支票給付,該
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許仙花等情。雖李哈莉證稱係被告及
許仙花委任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
辦理完畢後,其將權狀文件交付予被告,惟尚難以該等情事
,即遽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若系爭房屋
係被告或被告及許仙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依證人李哈莉
上開證述其係會建議做預告登記,然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無為預告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406
至408頁)。
㈣再者,證人許仙花證稱:伊為原告之母親,系爭房屋原係伊
向陳秀珠所承租。伊知道陳秀珠之受託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登記在陳顯謨名下乙事,因為系爭房屋是伊向陳秀珠
之受託人購買,且買賣價金也是由伊支付,因為當時伊的錢
不夠,伊就跟陳顯謨借500萬元,並拜託陳顯謨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貸款1300萬元,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也是由伊償還,
且伊向陳顯謨借款有簽立書面契約,因為伊要保障雙方的權
利而簽立契約書及協議書,陳顯謨會怕,伊也會怕房子登記
在陳顯謨的名字,伊也怕房子就不見,所以寫協議書往後貸
款、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都是由
伊繳納。嗣因陳顯謨向伊要錢,伊就叫伊女兒即原告拿錢出
來買系爭房屋,伊跟原告說要買系爭房屋要拿500萬元出來
,並匯給陳顯謨,並未告知原告是要還陳顯謨借款;至於其
他不夠金額部分,伊再開一張160萬元的票及拿現金20萬元
,其餘則叫原告以貸款給付清償,被告並沒有向陳顯謨借款
購買系爭房屋。於因為原告在上班,原告委託伊,將雙證件
及印章都交給伊,要伊去辦理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及過戶事宜
,被告是陪著伊去,因為當時被告是伊之男友。系爭房屋有
貸款,第一次是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第二次即於111
年間向永豐銀行貸款,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後,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即由原告保管,且貸款亦是原告繳納;伊與伊
兒子本來居住在系爭房屋,伊等已經沒辦法繳款,原告說一
定要把房子賣掉,她無能為力了,原告想要賣系爭房屋,所
以叫伊想辦法租房子,壓力不要這麼大,她已扛不起來,所
以伊就搬離系爭房屋;而伊與被告交往同居時,有一段時間
,伊怕被告沒有錢可以吃飯,故伊有將伊之第一銀行、兆豐
銀行信用卡給被告使用,至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伊沒有給被
告使用,伊於113年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時,伊放在系爭房屋
沒有搬走,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之帳戶都是很多年前,伊
沒有在用,伊要回系爭房屋拿上開帳戶存摺時,因被告將門
鎖更換,伊沒法回去拿。而協議書、契約書均係伊與陳顯謨
所簽立,原告並不知道伊有向陳顯謨借款,伊是跟原告說買
房子就是要現金500萬元,然後伊開立一張支票160萬元 再
拿現金20萬元到現場,其餘款項則貸款。伊沒有將支票交由
被告使用,伊雖有請被告幫伊填寫支票,惟被告持有支票存
根,是因該等票據已經兌現,伊放在系爭房屋內,於伊搬走
時沒有拿走,伊認為這些票沒有用,已經過期,只有票頭而
言等語(本院卷二第406至421頁)。而許仙花雖為原告之母親
,然其業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契
約書及協議書所載內容、許仙花簽發予陳顯謨之面額160萬
元支票並已兌付、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所
載林姝妤匯款500萬元至陳顯謨設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林姝妤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林姝妤設於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物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216
至259頁),且原告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本,可見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保管中。基上,許仙花之證述,應
較為可信。
㈤基上,依前揭證人陳秀珠、陳顯謨、李哈莉、許仙花之證述
內容相互勾稽,並與上開證物互核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原由
許仙花向陳秀珠承租,供許仙花及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僅係
陪同許仙花前往向陳顯謨借款,且係由許仙花向陳顯謨借款
以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許仙花與陳顯謨簽立契約書、協議書
,亦由許仙花向陳秀珠之信託受託人張宇瑄購買系爭房屋,
因許仙花向陳顯謨借款,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陳顯謨名下,
雙方互為保障;而被告僅係陪同許仙花一起前往並協助接洽
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嗣因陳顯謨要求清償借款,許仙花遂要
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委由許仙花代為處理系爭房
屋之買賣事宜,買賣價金其中500萬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支
付,匯入陳顯謨之帳戶,另由許仙花開立支票支付160萬元
,及以現金20萬元支付,其餘價金亦則由原告以貸款方式支
付,陳顯謨之所以認為其未收到買賣價金,而認收到款項為
清償借款,係因許仙花之前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現系爭
房屋改由原告購買,對原告而言其係支付價金,而就陳顯謨
而言,是其貸出之款項償還,被告亦僅係陪同許仙花前往與
賣方及代書洽談買賣事宜,許仙花有請被告代為填寫支票等
情。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是被告辯稱係其或其與許仙花共同向陳顯謨借款購買系爭
房屋,登記在陳顯謨名下,嗣還款後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難認可取。
㈥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辯稱系爭房屋係伊所購買,購
買房屋的錢係由伊交付予許仙花保管而支付,系爭房屋係其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訊問證
人後,改辯稱系爭房屋係伊與許仙花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云云,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購
買人究為何人之前後辯稱,已明顯不一。是倘若被告確有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而被告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焉何被告前後之
抗辯陳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及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
陳述明顯不一。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貸款繳納之銀行帳戶,
確為原告所設立之帳戶,然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存匯入而為繳
納,即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或由被告及許仙花共同
繳納,原告未繳納等情;且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前即由原告
之母許仙花及被告居住,於購買後亦由許仙花及被告居住,
縱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或裝潢費用,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提出系爭
房屋稅單,而該等已繳納房屋稅單係於許仙花搬出系爭房屋
前,並未將該等稅單帶走,而留存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
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業據許仙花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
系爭房屋仍由其占有,故尚難以被告持有已繳納之系爭房屋
稅單,而逕認系爭房屋稅單上之房屋稅均係由被告繳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
㈦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許仙花合資購買,且供其居住,
於其與許仙花間清算該關係前,伊對許仙花有債權存在,伊
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否認。然縱認被告對
許仙花有債權存在或許仙花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認原告亦受拘束。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故伊有合
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被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
該抗辯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尚難謂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其利益。查系爭房屋係於79年12月6日建築完成(本院
卷一第24頁),為6層樓建物其中的5樓,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附近有小學、速食店、便利商店、捷運松山站、松山火車
站及饒河街觀光夜市等情狀,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一
第420、422頁),可見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
利。又以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站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40至
44頁)可知,系爭房屋附近租屋行情為每坪每月約1,170元(
公寓型)至2,409元(電梯大樓型)不等,而系爭房屋為有電梯
大樓型之房屋,格局為4房2廳並附有陽台,總面積為120.81
平方公尺(98.89+13.73+103.25x793/10000,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第24頁),換算約為36.55坪(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行情以觀,系爭房屋合
理租金行情每月為4萬2,764元至8萬8,049元間,原告請求以
每月4萬3,15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認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100頁)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3,1
5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1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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