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王韜雅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梁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依附件
所示之方法及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與被告所有之同路段同號2樓
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為同一棟公寓之上下層。被告將
系爭2樓建物原為餐廳部分改建為浴室,改建後之浴室地板
防水層老壞年久失修而漏水,致原告之系爭1樓建物飯廳及
隔壁臥室房間天花板、牆面均有滲漏水、壁癌,鋼筋外露腐
蝕,裝潢毀壞,生活品質低落,居家安全深受影響,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莫大損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原告欲修復系爭1樓建物,需費新臺幣(下同)24
萬3,932元,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以上共計34萬3,93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2樓建物依鑑定報告所載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4頁)。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78年5月25日買受系爭2樓建物後,格局
未有任何變動,並出租予他人迄今。被告曾委託專業人士查
看系爭2樓建物,均判定系爭1樓建物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延
伸外推牆、增加室內面積所致;兩造房屋屋齡已達42年,且
臨靠公館山,甚為潮濕,居民均自行花錢修繕房屋,原告長
年放任置之未理,方經年累月致生嚴重壁癌,卻將漏水原因
歸責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有多處錯誤,且
與勘驗檢測當天之事實不符,不足為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建物所
有權人,系爭1、2樓建物為同一棟公寓之上下層,有系爭1
、2樓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建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1樓
建物受損乙節,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頁)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樓建物是否有天花板
、牆面氧化白華、鋼筋外漏腐蝕之狀況?如有該現象,其漏
水之位置、範圍為何?造成之原因及歸責比例為何?是否與
系爭2樓建物有關?修復該瑕疵之方式為何?所需必要費用
若干?系爭1樓建物因滲漏水所造成之毀損位置、範圍,及
恢復原狀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為若干?」等事項為鑑定,經該
會指派王明勝及王棟柱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3次會勘
、照相並製成鑑定報告,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23日
114(十七)鑑字第129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及外放鑑定報告)。其
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一、鑑定分析:1
、經由2樓浴廁地坪試水後,研判滲漏原因是2樓浴廁移位(
與原核准使照竣工圖不同)及地坪防水施工不良而滲漏所致
,然後再慢慢滲入至1樓天花版牆面上後產生粉刷剝落,採
用Kett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測試量測試水前、後數據變化
如鑑定報告第5頁所載,1.試水前後數字1-8點有增加,印證
2樓確實有漏水至1樓。2.1樓儲藏室上方屋頂加蓋彩色鋼板
,阻隔雨水測點9、10試水前後數字無變化,顯示此屋頂無
漏水現象。二、鑑定結果:㈠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及
1樓是有漏水情事,其位置從2樓浴廁滲漏至1樓餐廳、臥室
天花板及牆面上。㈡前開各處位置之漏水原因詳鑑定分析,
是同址2樓所致。㈢修復同址2、3樓方式及費用如下:㈣2樓浴
廁漏水其修復方式將浴廁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牆面打至梁
下先施作防水粉刷再貼原材質式樣磁磚,待2樓將廁所修復
至不漏水後,1樓再將其天花板粉刷剝落部分刮除後再以同
原材質粉飾之,其修復費用詳附件六修復費用估算表。㈤1、
2樓因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分別為:134,895元及243,932元
,如附件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系爭1樓建物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建物浴廁移
位(與原核准使照竣工圖不同)及地坪防水施工不良而滲漏
至1樓餐廳、臥室天花板及牆面上後產生粉刷剝落所致,顯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有前開漏水受損情形,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2樓建物漏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指之修復方法修繕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至
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建物屋內損害之復原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漏水,
而造成1樓建物餐廳、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後產生粉刷剝落而
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建物漏水至系爭1樓建物
餐廳、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後產生粉刷剝落,其修復方法為系
爭2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後,系爭1樓建物再將其天花板粉刷
剝落部分刮除後再以同原材質粉飾之,其修復費用為:13萬
4,89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該報告附件6第1項),則
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1樓建物之
費用13萬4,8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因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
系爭1樓建物有前揭漏水、粉刷剝落情形,不法侵害原告身
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使原告感
到痛苦,且觀諸系爭1樓建物現況照片,牆面油漆受損情形
嚴重(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第2至3頁),確會影響、干擾
其生活作息,造成居住不便等情,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
法侵害之情節,原告因該漏水而受干擾情形及其日後進行系
爭1樓建物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所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干擾,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金額請求部分總
計18萬4,895元(計算式:回復原狀費用13萬4,895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18萬4,895元),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13日,見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號卷第42-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
2樓建物依附件所示之方法及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895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僅勝訴約73%,然因本件鑑定漏水部分鑑定費用佔訴訟
費用比例甚高,而漏水原因責任在被告,故本件訴訟費用,
本院爰認應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件:
⒈修復方法:系爭2樓建物浴廁漏水其修復方式將浴廁牆面及地坪
磁磚打除,牆面打至梁下先施作防水粉刷再貼原材質式樣磁磚
。
⒉修復項目: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第2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