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30號
SLDV,113,訴,173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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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許昌隆
許昌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昌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昌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許昌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昌隆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許昌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昌華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許昌隆(下與被告許昌華
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708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許昌
隆給付1,102,51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起訴後,始追加許昌華為被告,請求許昌華給付1,102,51
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206頁),應屬訴之追加,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民國101年5
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514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2,514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許昌隆係於113年4月9日聲請本院發支
付命令,於108年4月9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5年
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又原告對於許昌華係於113年11月15
日始追加列為被告請求,於108年11月1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總面
積為78平方公尺,地形為一狹窄長條狀,不能單獨作合法建
築使用,自89年3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
來,原告從無任何使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並無利用效益,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本文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再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
總會議決定㈡、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勘驗
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於113年4月9日聲請本院對許昌
隆發支付命令為請求(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於108年4
月9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將
許昌華追加列為被告請求,於108年11月15日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
就消滅時效完成部分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系爭土地108年
至114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44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內湖路2段,附近有商店、商場、市場、餐廳、銀行
補習班、診所、醫院、公園、學校、捷運站,生活機能及
交通狀況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6至124、286至290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
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許昌隆
付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56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許昌
華給付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507,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許昌隆給付5
63,391元,請求許昌華給付507,992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
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
編號 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9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1/12×22/30)+(占用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8/12)=11,285元+123,109元=134,394元 134,394元×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67,197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0,000元×5%×2×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186,095元 3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1,000元×5%×2×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187,527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7,000元×5%×15/12×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122,572元 合計:67,197元+186,095元+187,527元+122,572元=563,391元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1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1/12×16/30)+(占用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1/12)=8,207元+15,389元=23,596元 134,394元×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1,798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0,000元×5%×2×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86,095元 3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1,000元×5%×2×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87,527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7,000元×5%×15/12×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22,572元 合計:11,798元+186,095元+187,527元+122,572元=507,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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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