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29號
SLDV,113,訴,142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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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賴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馮翊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賴玲玲(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馮翊晴(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減縮聲明,最終於本院
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51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41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08年間認識成為好友,111年1月
至2月期間,被告游說原告將巨額款項交由其加入期貨投資
,並約定每月至少會給原告3至5萬元不等之獲利,且投資本
金部分,僅須提前一周告知,即可隨時將投資本金全數取回
,原告遂於111年1月4日、2月8日、3月8日以匯款、轉帳及
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給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以
投資期貨。詎原告111年8月9日向被告提及擬將投資金收回
,被告即再三推託,自111年10月起亦未再依約給付獲利,
兩造遂於111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承諾會
於112年4月底返還200萬元予原告,惟屆期仍未返還。扣除
被告後續於刑事、民事訴訟進行中所陸續返還共49萬元,原
告謹依兩造間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提出違法錄音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原告交付金額其中40萬元係委由被告代購股票,應由原告自
負投資風險,其餘160萬元係交由訴外人馬涵蓁操作期貨,
應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馬涵蓁之間;系爭契約中並無
代操期貨保本及保證獲利之特約;兩造與馬涵蓁111年10月2
8日已達成協議由馬涵蓁負責返還原告投資款,原告亦已收
受返還金額68萬元;原告已拋棄返還請求權,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1月4日、2月8日、3月8日以匯款、轉帳及交付現
金之方式陸續交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且兩造
馬涵蓁111年10月28日有進行三方會談等情,有111年1月4
日匯款單、111年2月8日存摺轉帳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人馬涵蓁於本院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61頁;本院卷第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51萬元本息,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所提錄音檔
其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⒉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契約關係?⒊如
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是否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特
約?⒋兩造與馬涵蓁111年10月28日是否達成協議由何人負責
返還原告投資款?⒌原告已收受返還金額為何?⒍原告是否已
拋棄返還請求權?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論
述如下。
 ㈡原告所提錄音檔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
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70至123
頁),係兩造、馬涵蓁、訴外人陳光明即原告先生等複數人
間對話紀錄。本院審酌該錄音內容未見原告有使用任何強暴
脅迫或有致被告陷入錯誤而為虛偽陳述之誘導手段,亦未涉
及個人隱私,復考量兩造自始即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倘若
無此錄音譯文,恐難對原告此前交付被告款項之行為做出適
當之法律評價,應認因原告有蒐證上困難,此種取證行為係
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手段方法未逾
社會相當性,故原告所提出錄音檔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錄音檔及其譯文未經被告與馬涵蓁同
意,內容多有與本案無關之處,且經被告表示不要錄音原告
仍持續錄音,嚴重侵害被告及馬涵蓁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
決為佐。惟按學理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有所謂「虛偽朋友
理論」或「風險承擔理論」,一方與他方進行對話時,本應
承受他方可能將對話內容外洩予第三人之風險,尚難僅以事
前已告知不要錄音為由即可對該對話內容主張合理之隱私期
待;且被告援引判決之個案事實其錄音來源不明,錄音時間
亦高達10個月,而本件原告所提出錄音檔及其譯文,明顯係
原告與被告、馬涵蓁、訴外人陳光明即原告先生進行對話時
所錄,時長亦僅有1個多小時,個案事實顯有不同,已難比
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兩造就原告111年1月4日、2月8日、3月8日交付金額共200萬
有成立投資契約關係:
 ⒈依照兩造所提出其等間111年1月4日、2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
在原告111年1月4日、2月8日交付被告款項前,被告有向原
告表示:「我幫妳買了一張愛普」(見本院卷第203頁)、
「妳有錢明天把錢轉帳給我,我每月最少給妳3-5萬,隨時
需要拿回去,就隨時要」(見本院卷第38頁)、「錢給我,
我幫你賺」(見本院卷第40頁)、「50萬這樣一共100萬 我
這邊還有妳上次股票的錢 加起來,我幫妳做我幫妳處理好
」(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你幫
我我現在去匯」(見本院卷第203頁)、「好 反正有你處理
就好」、「好 明天上午去匯」(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
兩造於111年1月4日有合意由被告為原告購買股票,並於2月
7日合意將原告1月4日匯款用於購買股票的金額,連同2月8
日擬轉帳之金額一同轉用於投資;又兩造間111年3月1日、8
日真正之對話紀錄為何,固提出不同版本並相互爭執對造版
本之真正性,惟就被告有於3月1日向原告表明:「我只會股
票,期貨給人操作」(見本院卷第50、206頁),而在原告3
月8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有先向原告分享其已將收取
之100萬元交付第三人之截圖,原告再向被告表示:「妳這
樣幫我,我心裡明白,我一定會好好的」(見本院卷第54、
209頁),則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111年3月8日亦有合意
由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由他人投資。是兩造就
原告111年1月4日、2月8日、3月8日交付金額共200萬元有成
立投資契約關係,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111年1月4日交付款項其中40萬元係用於買愛
普股票而非投資,事後已賣出並返還原告40萬元云云,並提
出1月4日買進愛普股票紀錄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5頁)。惟被告1
11年2月7日已主動向原告表示要將原告買股票的錢轉用於投
資而為原告所同意,業如前述,原告復否認有收到被告賣出
愛普股票後返還原告之40萬元,被告對此亦未另行舉證以實
說,應認兩造111年2月7日確已合意將原告1月4日匯款用於
購買股票的金額轉用於投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知悉其交付金額並非由被告而係馬涵蓁操作
期貨,堪認原告係與馬涵蓁而非被告成立投資契約云云,並
馬涵蓁於本院及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原告110年12月28日
匯款予馬涵蓁之匯款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
第347至353頁;他字卷第262、263頁;本院卷第204、206至
217頁)。經查,原告固然知悉交付被告之金額係由被告委
由他人投資,惟兩造及第三人馬涵蓁均知悉原告並非透過被
告居間與第三人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仍係在原告與被告
間,被告與馬涵蓁間兩兩成立,此觀原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
其知悉被告透過第三人投資期貨,但不知該第三人為馬涵
等情(見他字卷第257頁);兩造與馬涵蓁111年10月28日進
行三方會談商議如何退投資款時,被告表示:「她(按:指
馬涵蓁)四月把錢還給我,我還給妳(按:指原告)...」(
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馬涵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給
伊160萬元投資款,伊事後才知道投資款是原告的投資款,
伊有寫借據跟本票給被告並陸續還錢給被告(見他字卷第26
2頁;調偵卷第53頁)、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收受被告1
60萬元是幫被告做期貨,111年1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
時是說要把錢還給被告,伊有寫借據跟本票給被告,伊不認
識原告,對於原告如何把投資款交付給被告完全不知情,認
為本件伊應還錢予被告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347、351、35
3、354頁)即明。而原告110年12月28日之所以匯款予馬涵
蓁,係因被告向其借錢並指明匯款至馬涵蓁帳戶,要與本件
投資契約無關,此亦有兩造間110年12月28日對話紀錄中被
告向原告敘明:「......戶名:馬涵蓁 幫我轉10萬到這個
帳號 我明天還妳5萬、後天還妳5萬」(見本院卷第264頁)
,以及馬涵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不知原告110年12月2
8日電匯10萬元予伊,還以為是被告匯的(見本院卷第350頁
)等語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事實相左,並不可
採。
 ㈣系爭契約應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特約: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特約,提出以
兩造間111年2月7日對話紀錄、111年1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
商議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8、74至76、80頁)為憑。
依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妳有錢明天把錢轉帳
給我,我每月最少給妳3-5萬,隨時需要拿回去,就隨時要
」(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同日亦有向原告表明:「我今
晚和你聊天這段時間,賺了30萬,一分半鐘」、「不然就妳
來,我教妳」(見本院卷第38、40頁),又參以原告111年1
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時,一再表示被告曾承諾其每月
保證獲利4萬元,亦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當場說明:「從
頭到尾我都說是做期貨。」、「她(按:指馬涵蓁)那邊賺
的錢我不管,但是她每個月會拿4萬給她(按:指原告)」、
「當初我就說,每個月會給妳4萬賺的錢嘛」、「她(按:
馬涵蓁)如果沒有出狀況,這筆錢會一直有,而且200萬
,妳要的時候馬上就匯給妳」(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以
上對話內容,足以認定兩造間約定該投資契約係保本且有保
證獲利之約定。再者,於111年1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
時被告向原告所述:「4萬塊應該沒辦法了,只能還給妳那
個......本金」、「(問:200萬嗎?)對。」、「(問:
就是從......今天幾月......)就到四月......」、「(問
:4萬塊我都沒得收。)對,沒有。」、「(問:妳現在4月
底確定?)對啊。」(見本院卷第100、116頁),則如果兩
造間沒有保本約定,何以該虧損風險不用由原告負擔,而能
取回全部本金?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有保本及保證獲利
之特約,應為可採信。
 ㈤被告抗辯於111年1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時,兩造已合意
馬涵蓁為債務承擔,並提出馬涵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佐
(見本院卷第348至354頁)。惟馬涵蓁雖有明確表示應為本
件投資失利負責,惟亦有明確表示其負責的對象是被告,且
原告已講明應由其將錢轉給被告,被告再轉給原告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353、354頁)。足認馬涵蓁係為自己而非被告
承擔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㈥原告已收受返還金額為49萬元,茲認定如下:
  被告抗辯原告已收受返還之期貨投資款68萬元,而原告主張
僅收受其中49萬元。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至114年7月
7日已收受返還之期貨投資款4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實(見本院卷第382、413、418頁)。至被告抗辯另於1
11年5月至9月返還21萬元予原告部分,雖經被告提出匯款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
被告有匯款予原告即代表被告有返還原告期貨投資款;且上
開匯款時間均早於111年1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顯不
可能係依照當日協議確認所返還之期貨投資款;又依兩造間
112年3月17日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4月底何時返還200萬
元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表明此前已返還部分期貨投資款(見
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足認迄112年3月17日止,被告均未
返還原告期貨投資款,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㈦原告並未拋棄本金或利息之返還請求權: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本金返還請求權云云,並援引馬涵蓁證
述為憑。查馬涵蓁固證稱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這筆錢是被
告那邊出問題,他都可以不要沒關係(見本院卷第349頁)
,惟依照111年1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之錄音譯文,當
場表明如果出事不會索討200萬元投資款者,係被告而非原
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馬涵蓁此部分證述顯屬有誤,
尚不得作為原告已拋棄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憑據。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已拋棄利息返還請求權云云,並援引111年10
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之錄音譯文為佐。經查,原告確於
該日表明:「現在我承諾了啊,我講這種話啊,那利息我不
要了,但是就是4月份,妳說下旬嘛」(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對照被告此前向原告表明只能在112年4月返還本金,無
法每月另給付4萬塊之說法(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
所謂放棄利息,係以放棄投資獲利時每月可分紅之4萬元,
換取被告同意在112年4月返還全額期貨投資款200萬元,非
指被告可無限期拖延返還期貨投資款而不用付遲延利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111年10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後
約定,應於112年4月底返還原告200萬元期貨投資款,而原
告迄114年7月7日已收受返還之期貨投資款49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413、418頁),兩造間111年10
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之約定還本200萬元,足認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1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即為可
採。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該於保本還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計算式:2,000,000-490,000=1,510,
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兩造間111年10
月28日進行三方會談商議之約定,應於112年4月底返還原告
200萬元期貨投資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卻
未給付,本應自112年5月1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本還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1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對被告為請求,乃以
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認原告依兩造間保本還本之別約
定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無庸再予論究。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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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