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宸和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楊武隆
楊佳霖
楊明杰
楊武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面
積八點八九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C(面積○
點六二平方公尺)、D(面積○點六五平方公尺)、E(面積一點
七三平方公尺)、F(面積○點三四平方公尺)、G(面積○點三六
平方公尺)、H(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
示A1、A2中第二層樓以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依本院囑託測量之
結果,陳明建物占有土地之範圍與面積(見本院卷第288頁)
,復就如附圖所示A1、A2之拆除範圍變更為該部分建物第二
層樓以上(即A1、A2中間屋簷以上,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
部位(見本院卷第297頁),而為如貳、一、㈠之聲明。核其
陳明建物占有土地範圍與面積,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其變更請求拆除範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以前揭2筆土地為建築地點之
民國113年3月20日北工建字第1121411853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以興建住宅,惟被告楊武隆、楊佳霖、楊明杰、
楊武鴻(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共有位在相鄰之21
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號、2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第二層樓以上,及A3(面積8
.89平方公尺)、B(面積0.64平方公尺)、C(面積0.62平方公
尺)、D(面積0.65平方公尺)、E(面積1.73平方公尺)、F(面
積0.34平方公尺)、G(面積0.36平方公尺)、H(面積1.2平方
公尺)(下就占有部分合稱系爭占有建物),伊因此遭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提出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切結拆除
系爭占有建物後始得動工興建,致伊受有土地租金及遲延取
得銷售住宅價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有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占有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新
臺幣(下同)21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占有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系爭占有建物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19
萬元。
二、被告答辯:伊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權狀,系爭建物興建時非故意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占有建
物占有土地面積甚微,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迄今占有已逾75
年,倘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第二層樓以上及A3部分(
下合稱A部分建物),有害系爭建物牆面支撐,對伊等影響甚
鉅,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則甚微,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A部分建物,
伊等就其餘拆除部分則無意見。又原告未說明損害賠償請求
之理由與依據,無從請求伊等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取
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照,惟被告分別共有之系
爭占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此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提出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切結拆除系爭占有建物
後始得動工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違章建物自行
拆除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36、114至120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
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
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8、270至2
78頁),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有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
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占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為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有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
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A部分建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125、209頁)。惟:
⑴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A部
分建物,尚非可採: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
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
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
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另鄰地所有人
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
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雖引用民法第796條規定為辯(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原
告係於108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第18頁),被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於38年11月1日、59年8
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之層次均僅一層(見本院卷第114、118
頁),其等自承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第二層樓以上部分係
嗣後增建(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A部分建物興建時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時,知悉
A部分建物越界建築乙節,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越界建
築與否,尚屬二事,且縱原告於A部分建物建築完成後始知
悉越界建築,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A部分建物興建時越界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免為拆除A部
分建物,亦不足採: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
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
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
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
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180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辯稱拆除A部分建物有害系爭建物牆面支撐,對其等影響
甚鉅等情,未舉證以明,已難採信。又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原有建物時,雖未一併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第一層樓
部分,然此為原告自身權利行使,難以據為拆除A部分建物
有害系爭建物牆面支撐之認定。另被告分別共有之A部分建
物係供己用,是否拆除該建物與公共利益無涉。再原告主張
A部分建物為違章建築,被告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而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約
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5%,以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價值高達134
萬3,660元(計算式:10.58平方公尺×12萬7,000元=134萬3,6
60元),並有礙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及影響原告依系爭建照之
新建工程,可認將屬違章建築之A部分建物拆除,對被告影
響非鉅,反之原告所受不利益甚為重大。
③爰斟酌原告請求拆除A部分建物對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影
響,兩相權衡,就公共利益與社會整體經濟觀之,確保原告
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大於被告所有A部分建物免於
被拆除之利益,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應免為拆除A部分建物,難認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占有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占有建物
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219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故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照,卻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致
需拆除系爭占有建物始得開工興建住宅,因此受有延遲取得
銷售住宅款項或土地租金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占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無法依
所取得之系爭建照開工,固提出「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
」為證,然依該切結書所載:「…有關相鄰土地汐止區新峰
段212、227地號鄰房占用之違章建築物,應於本建造執照核
准後開工前自行拆除,該建物確無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及抵押
,如因拆除而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損害鄰房,妨礙他人權益
,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僅
足為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明願於建造執照核准後開
工前自行拆除鄰房占有土地之違章建築物,及承擔相關法律
責任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未拆除系爭占有建物即不得開工之
認定,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照所示建案之興建樓地板面積
、建築成本、銷售金額、興建時程與計畫,且其計算之獲利
金額,包含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1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
獲利(見本院卷第290頁),其據以主張系爭占有建物導致
其延遲取得銷售金額或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16地號土地之租
金,受有每年219萬元之損害,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占有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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