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即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乙女即甲男之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
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二、
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三、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
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屬。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
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五、兒童或少年為第
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六、依第五十四
條得申請境外補償金之家屬。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
矚目案件,並經保護機構指定者。」,又「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
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
同:㈡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6條之1、第22
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第35條第2項或其未遂犯、第36條第3
項或其未遂犯、第37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而犯
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
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
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者,亦同。...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
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款第2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法就適用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前提,
應為上開立法者所列舉情狀,而非所有刑事案件類型之被害
人及其家屬,均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狀中雖主張
被告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為少年)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同年7月底、同年8月初、同年8月21日
、同年9月5日,對於原告5度發生非合意性行為,並主張被
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與未成年人
性交罪等情,然本件甲男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定被告甲男
於113年7月17日、同年8月初、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
與原告甲 發生性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與未
成年人性交罪,但不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行交罪,對於原告所指告與被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為少年)於113
年8月初性行為並未認定為少年非行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內)。而刑法第227條之犯罪
並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性侵害
犯罪行為,則原告即非同條第2款所定義之犯罪行為被害人
,是尚難認本件原告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1項
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綜上,本件原告仍須依首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間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