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94號
SLDV,113,補,1594,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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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告 王飛虎



視同被告 方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7,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其利息應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2萬8,196元【計算式:本金111萬7,206元+利息1萬9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萬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49萬7,293元 113/4/28 113/8/13 3.1% 4,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違約金 49萬7,293元 113/5/29 113/8/13 0.31% 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利息 53萬5,537元 113/4/28 113/8/13 3.1% 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違約金 53萬5,537元 113/5/29 113/8/13 0.31% 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利息 8萬4,376元 113/4/28 113/8/13 3.15% 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違約金 8萬4,376元 113/5/29 113/8/13 0.315%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萬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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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