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博群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張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6樓房屋及車位編號1104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管理費),並於每月5
日給付,押租金為52,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
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
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且違約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經原
告於113年3月4日以台北莒光郵局1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函到5日內繳交自112年12月起積欠租金,經被告於113年3
月5日收受,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以台北莒光
郵局21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函到後翌日清償積欠之租
金,且被告違約轉租他人,系爭租約至113年4月4日終止,
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故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4日終
止,惟被告仍積欠112年12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租金共計1
04,000元,經抵充押租金52,000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52,0
00元(計算式:〈26,000元×4〉-52,000元=52,000元)。
二、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4日終止,被告其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4日起至11
3年7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0元。而被告未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13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點
交返還原告,原告依同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
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78,000元。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4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未繳清費用,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5日繳
納113年4月17日至113年8月15日之水費857元、113年6月4日
至113年8月5日之電費876、113年6月3日至113年8月2日之瓦
斯費541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2,274元
。
四、至於主臥室及景觀單人房冷氣機並無功能異常問題,應是被
告使用操作上之原因,此業經證人即滙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業務人員楊雯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以冷氣機故
障為由拒絕給付租金,非屬正當,縱冷氣有不冷之問題,亦
僅係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修繕,被告抗
辯應予抵銷租金之一部分,自屬無據。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
告210,274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含一衛)、景觀單人房冷氣機自112年7
月4日起故障,被告即持續以LINE通知催告原告進行修繕,
惟原告至113年7月3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未為修
繕,致被告無法居住使用主臥室、景觀單人房,此有被告提
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6,000
元,含停車位租金1,000元,系爭房屋為三房、兩廳、兩衛
之格局,設置冷氣機4台,惟其中2台不能使用,則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扣除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主臥室、景觀單人房之租金,即每月應抵銷12,000元,共
計應抵銷144,000元。而系爭租約係於113年7月3日期間屆滿
,抵充押租金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2,000元,及水
費、電費及瓦斯費為2,274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
請求,又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
00元,亦屬無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2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止
,每月租金26,000元(含管理費),押租金為52,000元,水
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其餘租約內容詳
如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5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5至
35頁。
三、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台北莒光郵局1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繳交自112年12月起積欠之3期租金78,000元
,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內容詳如司調卷第36至39頁
。
四、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台北莒光郵局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函到後翌日清償積欠之租金共52,000元,並寬容系爭
租約至113年4月4日終止,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內
容詳如司調卷第40至48頁。
五、被告於113年7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
六、原告於113年9月5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17日至113年8
月15日之水費857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至20、30頁。
七、原告於113年9月5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4日至113年8月
5日之電費87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26頁。
八、原告於113年9月5日繳納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8月
2日之瓦斯費541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28頁。
九、兩造間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3日有如本院卷第102至
118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十、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十一、被告尚未支付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內之水費、電費、瓦斯費
共計2,274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3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系爭租約應於113年7月3日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論述如下
: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
。而依上開LINE對話,顯示於112年6月25日被告即向原告提
及:「主臥室的冷氣不涼」,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稱:「
套房及景觀單人房冷氣不冷是否要檢修以便使用」,原告同
日回稱:「可以檢修」,於112年10月7日約定原告聯絡廠商
,被告予以配合,嗣於112年10月16日原告詢問被告廠商是
否與之聯絡,被告回復有聯絡,但未確定時間,於112年11
月6日被告向原告反應:「冷氣的問題尚未前來處理造成我
很大的困擾」,原告回稱:「所以你們之前,從我上次問您
到現在他都沒跟您聯絡喔!還是您那邊找看看呢?再跟我報
價就可以了,因為我這邊已經沒有認識的維修冷氣師父了」
,於112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冷氣機檢查結果,客
廳及雙人雅房正常,主臥套房及景觀單人房冷氣不佳,經技
術員調整遙控器設定再試用幾天看是否有改善再回報,預定
遙控器兩支計壹仟元現在缺貨!到貨再付款」,原告稱:「
如果是遙控器我這邊還有新的先不用買」,被告於112年11
月13日告知原告:「請把遙控器2支寄過來給我」,原告於1
12年11月14日回復:「OK」,之後兩造相約見面,嗣於113
年1月22日原告詢問被告:「不知維修方是否跟您聯絡並約
好時間了呢」,被告回復:「已有來過」,原告詢問:「那
主機方面能續用嗎」,其後113年1月24日兩人通話,於113
年1月26日原告告知被告:「我跟老婆商量的結果,是要直
接換新的冷氣,不想舊的清洗後如果還是不能用,我們還是
要換新的,所以直接就換新的吧!不然時間又會一直往後拖
」,被告回復:「我再通知廠商報價給你」,嗣原告於113
年1月27日對被告稱:「下個月的月初能否將房租繳齊呢?
三個月共78,000,冷氣方面請您放心,一定換新的唷!但是
您的第二點訴求我跟老婆商量過後沒辦法減租」,於113年2
月15日再向被告稱:「冷氣方面我這邊一直沒得到您的消息
,還是乾脆我請日立冷氣的維修工程師,向您說的一樣先洗
一下冷氣管線,若真的不行我們將景觀房和主臥室全部換新
的」,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回復:「本人於進租日起就發現
主臥及陽光景觀房之空調有異,無法使用經多次向台端反應
,至目前也尚未修復完成,所以造成本人權益受損甚大,經
本人多次與台端協商並請台端到35號16樓現場查勘無誤也經
台端指示要裝吊掛新機補強確定!但本人在之前所支付每月
貳萬陸仟元之租金卻無法使用主臥及陽光景觀房,所以依租
屋人使用權益受損向房東黃博群提出依使用比率原則給予賠
償責任,…」,原告於同日回復:「修電器是一碼事,租金
是一碼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再次強調
:「房租是房租,修冷氣是修冷氣,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
談,可是你總是以不修冷氣為藉口來拖欠房租,法律也沒有
這規定,請你先把積欠這幾個月的房租全部付清,我一定會
把冷氣修好,…」,被告於同日回稱:「我之所以要你付賠
償金就是因為我每個月要付26,000的房租給你,而我卻沒有
辦法享受到26,000房租的一些設施,所以賠償金就是每個月
應付多少房租給你的比率」,之後兩造對話無法就賠償金達
成共識,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通知原告將於113年7月3日中
午準時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18頁)。綜
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已明確通知原告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及景觀單人房冷氣機故障需要修繕,原告亦
應允修繕,惟均未修繕完成,嗣於113年1月26日告知被告決
定更換新冷氣機,然至113年7月3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止,
原告仍未為修繕完成或更換新機,足認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及
景觀單人房冷氣機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係屬
故障無法使用。至於被告雖尚抗辯上開2台冷氣機於112年7
月4日至112年10月4日亦屬故障云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
被告僅於112年6月25日提及「主臥室的冷氣不涼」,並未通
知催告原告修繕上開2台冷氣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
⑵至於原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有冷氣機故障之事實,並提出LINE
對話,及舉證人楊雯涵為證。然依上開LINE對話僅能證明於
112年3月1日LINE暱稱「Jenny Chen」之人曾傳送訊息詢問
房東不含車位之續租條件(見本院卷第168頁),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及景觀單人房冷氣機於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7月3日係屬功能正常。至於證人楊雯涵雖於114年7月1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代管系爭房屋自113年11月1日
出租迄今,房客未曾反應冷氣不冷,沒有修繕冷氣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189頁),惟其於同日亦證述:伊係自113年1
0月始管理並與屋主進入系爭房屋,當時屋主有開冷氣,所
以有涼,伊進去時本來就有冷氣,不清楚屋主何時裝設,看
上去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則楊雯涵於11
3年10月開始管理系爭房屋,距被告於113年7月3日遷離系爭
房屋,已間隔3個月之久,自不能排除原告於此期間修繕更
新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故尚難以楊雯涵之證詞,即認系爭
房屋之主臥室及景觀單人房冷氣機於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
月3日功能係屬正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系爭房屋共有三房、兩廳、兩衛,設置有冷氣機4台,均具
備冷氣、暖氣、除濕功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2至194頁)。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72頁),是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主要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上
開冷氣機具有調節系爭房屋室內溫度及濕度之功能,倘功能
欠缺將導致室內溫度過低、過高及潮濕,而無法居住使用,
不合於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原告於112年1
0月5日至113年7月3日未使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及景觀單人房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被告不能達租賃居住使用上開空
間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給付,故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拒絕給付租金
,難認有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以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依
上開約定提前於113年4月4日終止租約,自非有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行為云云,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網路出租廣告為證。然上開對話擷
圖顯示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對原告表達冷氣故障之不滿,並
稱:「你明知道冷氣有問題為什麼不先告知我這兩間房間我
也不敢分租出去因為以後我沒有辦法面對我的分租房客」(
見司調卷第50頁)。惟於同日對話,被告隨後即稱:「不是
分租給別人啊我的日本夥伴回來就不住啦因為熱到實在沒有
辦法」,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完整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屋轉租
他人之違約行為。至於上開網路出租廣告無法知悉刊登時間
,且聯絡人亦非被告,又未確切載明門牌號碼(見司調卷第
52至60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刊登轉租系爭房屋之廣告,
且已轉租他人之事實,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
他人,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提前於113年4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約
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4日終止,為無理由,則系爭租
約應至期限屆滿而消滅,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期限至113年7
月3日止,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274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26,000元,並
於每月5日給付(見司調卷第27頁)。而被告自112年12月4
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共計未給付租金182,000元(計算式
:26,000元×7=182,000元),抵充被告給付之押租金52,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3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又系爭租
約於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尚屬存在,此部分租金
前已計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雖約定承租人未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
租賃住宅,出租人得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司調卷第
29至30頁)。然被告已於113年7月3日系爭租約屆滿日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無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8,000元,自屬無據。
㈢系爭租約第5條、第14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
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繳清之
上開費用,出租人得由押租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
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見司調卷第27至30頁)。而原告
主張代被告繳納其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所生水費、電費、瓦斯
費共計2,27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274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3項及第
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274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抵銷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77,720元,為有理由,逾此
之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
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
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見司調卷第28頁)。而系爭房屋之主
臥室、景觀單人房於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3日冷氣機故
障,致被告無法居住使用上開空間,參酌系爭房屋之隔局為
三房、兩廳、兩衛、一停車位,被告無法使用之空間比例約
為1/3,據此計算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
為77,720元(計算式:〈26,000元×1/3×8〉+〈26,000元×1/3×3
0/31〉=77,720元,元以下4捨5入),並據此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抵銷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77,720元,自屬有據,逾此
之部分,則屬無據。因此,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
,554元(計算式:132,274元-77,720元=54,55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54,554元,一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90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54元,及自11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6%
,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