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57號
SLDV,113,監宣,65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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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楷傑律師
何子豪律師
彭之麟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A02(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
其宣告,此有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A02(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血
管性失智症,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3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經過一
年多就醫診治及復健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監護宣告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A01為監護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該案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等為佐(113年度監
宣字第33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監護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陳田
育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
院訊問之日常生活細項、家屬人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嗣
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綜合臨床判斷相對人認知功能
、溝通表達能力、情感表達,口語及文字溝通無明顯缺損,
業據覆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周員(即
相對人)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家居及嗜
好、社區活動能力及自我照料表現皆顯示較民國113年受監
護宣告時之狀態有恢復之現象。周員目前的精神狀態具行為
能力,具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標準」等語,有上揭醫院114
年4月28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666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71至77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監護
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
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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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