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09號
SLDV,113,監宣,40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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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以其年紀過
大為由聲請改定A02之監護人,惟A02之姐乙○○、兄甲○○等
則主張聲請人因身心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他人言語之意表示效果之程度,認其已無
程序能力,並經乙○○對其聲請監護宣告,因認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等情,固據提出聲請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聲請人經囑
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進行精神
鑑定後,認其在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
,時間之辨認有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
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宣告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調取之民事裁定1件可
憑,可見聲請人並無乙○○、甲○○等所稱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事。
  ㈡又聲請人既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受輔助宣告之人
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
見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且輔助人並非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有程
序能力,可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或提出聲請,輔助人雖有
同意其為訴訟(程序)行為之權,但非謂其有法定代理權
,亦非屬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之女A02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
請人現已90歲,不得不為後事安排打算,為免A02未來無
人妥善照料,經聲請人長期觀察A02之三位兄姐,唯有次
女丙○○有正常工作經驗,做事踏實負責,人品操守值得信
賴,故聲請改由其擔任A02之監護人。至於聲請人之長女
乙○○前有處分A02實際居住所之意圖及行為,顯見其非適
任之監護人選;另長子甲○○雖未參與乙○○謀產情事,但於
其母即聲請人之妻丁○○死亡後即突然出示真偽難辨之遺囑
,將丁○○遺產中之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兩幢房屋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亦使聲請人無法信任其。又乙○○、甲○○均有上開所述謀產
行為,令聲請人難以放心其等能負擔照顧A02之責。反觀
丙○○盡心協助聲請人照顧A02,甚至以個人財產支應A02之
生活開銷,因無法取得家族共識,不得以聲請鈞院裁定改
定由丙○○擔任A02之監護人。
  ㈡又訪視報告內容評估丙○○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目前A02之
居家照護亦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責,其應為A02最合適
之監護人。乙○○、甲○○則鮮少探視A02,並非丙○○阻擋,
而係聲請人認其等不孝因此禁止其等探視,是乙○○於訪視
時稱丙○○阻擋其探視A02並非事實。乙○○於另案(113年度
監宣字第210號)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經鈞院審理
後認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並由丙○○擔任輔助人,足證聲
請人與丙○○具高度信任與依賴關係,為最合適之監護人選
。再者,A02每月得領取相當數額之保險金,名下亦有房
產可居住,一直以來聲請人均將A02之財產妥適規劃用於
照顧其,丙○○亦表示如有不足,其願意自行補貼,足證其
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人甚明等語,爰請求改定由丙○○任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且監護人
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5條
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女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
高,恐未來無人妥善照料受監護人A02,而聲請改定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
出生,現已滿90歲,另案亦經醫師鑑定已達應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且其以監護人身分聲請改定監護人,核屬辭任
護人之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兄、姐丙○○、乙○○、甲○○等三人
均表達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監護人之意,
   聲請人雖主張應由丙○○擔任監護人,並稱乙○○、甲○○二
先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居房地之意圖及行為,或
未詢問聲請人有無行使特留分想法,即逕自將聲請人配偶
所遺房產直接登記名下,因認其等均不適任。但為乙○○、
甲○○所否認,並稱丙○○並不適任監護人,認應由乙○○、甲
○○共同擔任監護人,惟亦稱其等同意與丙○○3人共同擔任
監護人。經查,聲請人主張乙○○、甲○○上開不適任監護人
情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丁○○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第37至73頁)。
   但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房係聲請人贈與乙○○而過戶至其名下
,乙○○自有處分房產權利,難認有偽造文書罪嫌,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
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難認乙○○有何不法處分房產行為
。至於甲○○繼承取得其母即聲請人配偶遺產房地,既係持
被繼承人遺囑依法辦理登記,難認有何不法可言,縱有事
先未知會聲請人致其不悅,亦無法據此即認甲○○不適任A0
2之監護人。
  ㈢又乙○○、甲○○主張丙○○患有躁鬱症等身心症狀,需時常就
醫,又無業及固定收入,因認其並不適任A02之監護人,
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其等指稱丙○○患有躁鬱症,僅提出
新光醫院掛號紀錄及長庚醫院研究內容為證(見第153及1
86頁),但上開資料並無掛診人或參與試驗人姓名,自難
據此認定丙○○患有躁鬱症,遑論認定其因患有此症致無法
勝任監護人職務。至於丙○○目前無業及固定收入,但監護
人係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
務(民法第1112條),並無負擔其所有費用之責,則乙○○
、甲○○主張丙○○不適任A02之監護人,自不足採。
  ㈣本院分別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其等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丙○○部分:近幾
年來案三姊負責案主的相關照顧事宜,案三姊丙○○有能力
也有意願擔任案主的監護人。案三姊建議選任政府機關的
人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乙○○、甲○○部分:①監
護意願評估:關係人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哥哥,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關
係人2為大學教育程度,有工作及收入;無慢性病及用藥
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
歷。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能力。③監護時間評估:關係人2
無固定上班時間,其提出113年10月起遭關係人3(案三姊
)阻擋探視至今。評估關係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
境評估:關係人2規劃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搬至新北市
淡水區房屋居住。⑤監護規劃評估:關係人2陳述受監護宣
告人出生時因醫療疏失致失能,經美國紐約最高法院判賠
美金200萬元,給付美金100萬元律師費後,餘美金100萬
元投保人壽保險,每月保險給付7,000元美金至聲請人帳
戶,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使用,規劃以該筆給付受監護宣
告人及聲請人照顧費用。⑥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1(案長
姊)及關係人2同意由關係人3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願意
與關係人3擔任共同監護人。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身心狀況評估:關係人1無疾
病及用藥史。評估關係人1身心狀況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1為
協助關係人2執行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評估關係人1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關係人1陳述原與受監護
宣告人關係良好,近日關係人3阻擋關係人1探視受監護宣
告人。④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2同意由關係人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總建議:依據訪視時關係人2之陳述
,關係人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哥哥,具監護時間並有擔任
監護人意願,其了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且關係人1同意
由關係人2擔任監護人。關係人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姊,
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2具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關係人1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
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218至243頁)。   
  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與
兄姐乙○○、甲○○、丙○○等人,而聲請人與丙○○希望由丙○○
出任監護人,乙○○、甲○○則認應由其等或與丙○○共同擔任
監護人,而乙○○、甲○○、丙○○三人均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
,且陳明將維持現在住處及照護方式,訪視結果其等亦均
無明顯不適任情事。惟考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期間,因年齡及身心狀況影響,實際上已將受監護人
生活照護等事宜交由丙○○處理,並由其聲請聘用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且依訪視結果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照護狀況妥
適,丙○○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良好,深受其任信,故
由丙○○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但參酌
乙○○、甲○○陳明遭阻擋無法探視受監護人,即聲請人亦不
爭執因認乙○○、甲○○不孝,不願其二人前去探視(見第26
0頁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狀),如僅由丙○○一人獨任監護
人,恐因聲請人介入干預致其他人難以探視受監護人,不
利於受監護人。況依聲請人所陳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資
產,每月亦有保險金收入,如加入其他親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日後就財產管理亦可避免監護人專權擅斷,則乙○○、
甲○○主張應由其等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即非無據。惟
依其等所述先前與丙○○已因父母房產曾有齟齬,如由三人
共同擔任監護人,恐因意見過多難以妥善執行監護人職務
,參酌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希望由甲○○擔任監護人
,本院因認由丙○○、甲○○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
護人,並選任乙○○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以期共同合作處
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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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