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113年度,2號
SLDV,113,消簡上,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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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志宏
被上訴人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訴訟代理人 陳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由被上訴
人之旅遊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訂購自同年8月18日至8月
23日之「2023歌詩達郵輪莎倫娜號~基隆出發【長崎/鹿兒島
自由行6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上訴人並分別
於訂購當日15時5分、15時15分,各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
幣(下同)17,800元,合計35,600元。詎被上訴人於其訂購
完成後,卻告知上訴人並未繳足訂金全額,且上開日期沒有
上訴人想要預訂之艙房,而片面取消上訴人所訂之系爭行程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刷卡金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7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訂購當日14時50分許曾撥打
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得知系爭行程內艙房2人一
室價格為每人30,900元,每間房間最多增加2人,每增加1人
應加價8,900元,然上訴人在未訂購內艙房2人一室商品之情
形下,直接下單訂購增加人數之加購商品(8,900元×4人)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收到訂單後即致電上訴人,再次向上訴
人說明內艙2人一室為每人30,900元,2人費用為61,800元,
應繳訂金為每人15,000元,4人共60,000元,上訴人無法接
受,執意認為每人價格應為8,900元,實則並未繳足訂金;
又被上訴人於收單後,旋即與郵輪操作中心旅行社確認業已
滿額,故於上訴人訂購當日15時43分即取消其刷卡授權,系
爭網頁之商品價目表係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
費用授權成功,係信用卡額度圈存狀態,被上訴人已取消刷
卡授權,既未承諾,亦未收受上訴人款項,兩造間並未成立
契約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網路訂購消費方式,訂購完成即
不可單方片面更改,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加註「線上預約
並非保證訂位成功,仍需以業務專員回覆確認為準」等文字
,違反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郵輪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片面取消系爭行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11、12
、17、22條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9,000元。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網路
交易難以事先預估訂購數量,被上訴人須向郵輪操作中心確
認方能得知,系爭網頁僅為要約引誘,並已清楚標示「線上
預約並非保證訂位成功,仍需以業務專員回覆確認為準」,
被上訴人既未承諾,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並未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為交通部觀光署主管之旅行業,並
非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且無須簽署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故不適用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14年5月29日準備
程序期日,同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經由系爭網頁訂購系爭行程(訂購
網頁如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分別於訂購當日15時5
分、15時15分,各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7,800元完成,合計
35,600元。
  2.上訴人訂購完成後,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有致電上訴人,
其後被上訴人並自行於同日15時43分取消上訴人上開信用
卡刷卡授權,並未再告知上訴人或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二)兩造之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2.如兩造間就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取消其所訂購之行程,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0條之1 、11、12、17、22條,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以上訴人刷卡金額35,600元五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79,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
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
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
,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
,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以表意人有無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客觀行為加以判斷,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
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
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相對人對要約之引
誘所為之表示,性質上應屬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就相對人
之要約為承諾後,雙方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

(二)經查:
  1.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經由系爭網頁訂購系爭行程時,系
爭網頁上於備註欄業已載明「線上預約並非保證訂位成功
,仍需以業務專員回覆確認為準」(見原審卷第13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已明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一
般消費大眾亦可由此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受拘束之意思
,關於前開備註欄記載之原因,被上訴人並陳明係因系爭
行程為多家旅行社共同銷售,艙房所餘數量浮動甚劇,是
否尚有庫存,被上訴人需與郵輪操作中心確認方能知悉,
故於系爭網頁上為前開不受拘束之預先聲明(見本院卷第
43頁),此本為網路交易之常態,依其情形及交易之性質
,當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系爭
網頁上所刊登關於系爭行程之訊息,並非要約,僅屬要約
之引誘。
  2.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訂購當日15時5分、15時15分,各
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7,800元完成,合計35,600元,詎被上
訴人於其訂購完成後,卻告知上訴人並未繳足訂金全額,
且上開日期沒有上訴人想要預訂之艙房,而片面取消上訴
人所訂之系爭行程云云,然上訴人所為信用卡刷卡授權,
僅為信用卡額度圈存狀態,被上訴人並未向銀行請款,且
上訴人以信用卡訂購完成後,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有致電
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刷卡同日15時43分取消
上訴人所為信用卡刷卡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2.),被上訴人復以訊息通知上訴
人:「關於您的郵輪訂單訂金金額15000*2,並未繳足訂
金全額,目前該日期也沒有您想要預定的內艙艙房,故已
為您取消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授權所為訂購系爭行程之要約,
並未有所承諾,亦未加以請款,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行程之
旅遊契約並未成立。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加註「線上預約
並非保證訂位成功,仍需以業務專員回覆確認為準」等文
字,違反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所刊登關於系爭行程之訊息
及相關備註內容,並非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其後上訴
人雖以信用卡刷卡授權,然被上訴人既未加以承諾,兩造
間之契約並未成立,自無任何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可言,況被上訴人為交通部所主管之旅行業,並
非經濟部所主管之零售業,更無上訴人所提前揭零售業等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旅遊契約並未成立,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取消其所訂購
之行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11、12、17、22
條,依同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以上訴人刷卡
金額35,600元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79,000元,係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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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