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7號
SLDV,113,消債清,17,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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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林良修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
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
理由
  可資參照。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
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
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函請債務
人補正說明其名下郵局及全部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9月起至
收受該函文當日止之間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收入/支出」之交易原因,債務人於114年6月27日陳
報狀僅概略回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25日發放老人年
金4,000多元,每月28日發放殘障補助金1,000元後去郵局領
出5,000元出來醫院回診看病費用與生活費用」,並提出債
務人手寫說明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惟由債務人出具之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6月16日間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觀之,債務人於110年9月13日提領5,000元後,復於當月3
0日提領1萬元、另於112年11月1日提領1萬元、於113年3月1
1日當日提領2筆各5,000元款項(本院卷第128頁、第130、1
34頁,下稱本件爭議款項),均與債務人前述定期取款5,00
0元作為就醫及生活費用之情況相異,但未據債務人說明本
件爭議款項之交易原因。又債務人於110年、111年、112年
及113年因執行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給付總額各為19萬5,1
00元、24萬4,600元、23萬6,000元、17萬9,100元,所得額
各為7萬8,040元、9萬7,840元、9萬4,400元、17萬9,100元
,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1-1
2頁、本院卷第104、120頁),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項下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
,而係記載「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彩券行
租金3萬元」(司消債調卷第14頁),經本院函請說明收入
來源之內容、金額後,始具狀表示:「私下租身障證明給彩
券行,大概給一千五百元,補充生活費用」、「另外有將殘
障手冊借給彩券行,每年依據該行彩券賣出紀錄,以113年
記錄債務人收得1萬5,800元(每年大概一萬多的金額,報稅
金額並非實際債務人收到的金額)」(本院卷第116頁),
並提出113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
44頁),但此銷售證明上之經銷商姓名為債務人,債務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係出租身障證明而未實際取得前
開收入,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債務人既未說明本
件爭議款項之交易原因,復未將執行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
所得額列入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難認債務人已據實報告聲請
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
斷,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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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