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林山中(原名:林山忠)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山中(原名:林山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3至14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調解卷第16至19頁
)、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
卷第52至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6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調解卷第27
至31頁)、住宅租賃契約(調解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
80至8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解卷
第35頁)、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調解卷第36至37頁、本院
卷第58至60頁)、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
38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50頁)、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68至71頁)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460050870號函
暨所附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
5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南壽保
單字第114001911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0
至42頁)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月13日新北府城
住字第1132478157號函(本院卷第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8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無業,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220元(本院卷
第60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其自陳必要生活費
用7,420元(本院卷第48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除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274萬3,601元(本院卷第42頁)外,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01
萬2,000元(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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