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49號
SLDV,113,消債清,149,202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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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林維博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維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2至9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0頁)、民
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6、
9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異
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02頁)、郵局及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04至134、218至2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36至1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8頁)、臺
北市商業處准予歇業登記函(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是否
使用統一發票行號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內
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0頁)、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房屋租賃契約(本
院卷第154至15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
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7779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住字第113012269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9130號函(本
院卷第42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原經營西貢杜
記麵食館為業,自陳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本院卷第18頁),惟受因疫情、腦中風等影響,債務人已難
以維持經營,業於113年4月辦理歇業,有臺北市商業處准予
歇業登記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6、158頁),目
前債務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329元、老人年金每
月2,448元(本院卷第50、82、150頁),並依114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
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銀行及郵局存款共6,171元(本院卷
第104至134、218至260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
總額已達124萬4,085元(本院卷第180、182、184、196、20
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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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