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77號
SLDV,113,消債更,377,2025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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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王雁綾(原名王禕姮)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7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0頁)、民國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1、22頁)、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6至162、168至1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92至1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異動查詢(調解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10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4至61
頁)、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
(本院卷第62、114、110、112、8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3391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3
1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
322776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5日國署住字第
1130134457號函(本院卷第28至34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4月25日桃社助字第1140036673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4年4月28日桃都住服字第1140013650號函(本院卷
第190至1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壽字
第114002952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
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2456號函(本院卷第198至204、218
至26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每月薪資收入
平均約4萬608元(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49元,並稱其離婚後
須單獨扶養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支出
扶養費用1萬8,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第76
頁),均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
,認定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3萬7,822元
,而其名下財產有銀行存款共5萬1,204元及美金2.69元(本
院卷第116至162、168至170頁)、人壽保單三張(解約金共
1萬6,702元及美金1,304.38元,本院卷第202、220頁),相
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855萬7,499元(調解卷
第27、29、32、37、50、5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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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