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債 務 人 黃鈺萍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萍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17頁)、民
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86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86頁)、銀行之存
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8-7
0、150-156、16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4-8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0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150070號函(本院
卷第44-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
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
46504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
3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8644號函(本院卷第50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40053561號函
(本院卷第11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9歲(本院卷第56頁),目前任職便當
公司負責送餐並輔助內勤等工作,加計公司核發之獎金後,
債務人每月實領金額約為2萬2,000元(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
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且債
務人尚需扶養其母吳彩雲,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
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92萬8,824元(司消債調卷第4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故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