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王雯瑀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
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是否不可歸責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有相關資料漏未提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21
日送達代理人(本院卷第46頁),惟其並未補正。本院於11
4年5月16日再次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此裁定分別於114年6
月1日、114年5月20日送達債務人及代理人(本院卷第70、7
2頁)。嗣本院通知債務人及代理人於114年7月11日到場說
明,並詢問債務人為何未依上開裁定補正資料,代理人陳明
債務人已失聯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債務人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本院卷第86、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
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