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債 務 人 邱苡綪即邱國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至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及其反面)、戶籍謄
本(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74至80、138至14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本院卷第82頁)
、在職服務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勞工保險(見本院卷
第86至88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應受扶
養人詹紫研、詹益丞學生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應受
扶養人詹紫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應受扶養人詹益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6至
110頁)、汽車讓渡書及監理服務網行照有效期限查詢(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6至1
51頁)、配偶詹薰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家族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1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頁)為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46號卷第2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6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36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8,708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280元
,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共
3萬6,28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每月僅餘2,428元可供還
款,且名下除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7年6月27日以權
利車方式以11萬7,000元售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4,547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
196萬3,16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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