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債 務 人 彭淑慧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淑慧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20頁)、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22頁)、111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25頁)
、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28頁)、應受扶養人吳彥廷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調解卷
第29-35頁)、配偶勞工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5頁反面)、南山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南山人壽保單
費送金單收據(見本院卷第58-64頁)、配偶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7-74頁)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壽字第1140019122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無固定工
作,每月僅領取應受扶養人吳彥廷身心障礙補助5,072元(
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尚值採認,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
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897,359元(見調解
卷第6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