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04號
SLDV,113,消債更,304,2025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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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債 務 人 王欣怡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欣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90至9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2頁)、民
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8
、10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當鋪存根(本院卷第104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6至142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44至1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6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6
0至168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514
0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30
132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8389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2月20日新
北城住字第1132511521號函(本院卷第46至54頁)、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國產字第1140500038
號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覆和產字第1
140000636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
富保法字第1140001621號函(本院卷第222、262、270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8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本院卷第268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本院卷第86頁),其名下有102年出廠之車輛一輛(本
院卷第102、104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758元(本院卷第1
06至142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79萬
6,726元(本院卷第186、190、200、228、230、242、250、
27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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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