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59號
SLDV,113,消債更,259,2025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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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謝志揚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志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5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0頁)、民國110、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9、18頁、
本院卷第6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6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及IF-1882號車輛逾檢註銷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本院卷第68、70頁)、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90至9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2至80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21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6至87頁)、房
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23至26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82399號函、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12月16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30062
21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
1308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8295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2月18日新
北城住字第1132481900號函(本院卷第42至54頁)、大仲國
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傳真本院之薪資
資料(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3萬5,000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其名
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33元(本院卷第90至94頁)
,相較本件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484萬5582元
(調解卷第28、40、45、48、53、64、77、91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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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