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劉賢櫂(原名劉仲榮)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賢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頁)、民國110至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4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行照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2、94頁)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108至450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452至46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64至4
65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2頁)、
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卷第474至47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1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37944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12月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80147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3日國署住字第1130123741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120號函
(本院卷第46至55頁)、旭邦/崇友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傳真本院之債務人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附保單資料
(本院卷第56至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4萬833元【本院卷第81頁,計算式:(40,000元×12月+10
,000元年終獎金)÷12月=4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支出2萬3,000元(本院卷第494頁),未逾114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4,455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2萬3,000元計算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價值80萬元、106
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本院卷第92、94頁)、保單兩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各1萬242元、美金1萬5,246元,本院卷第464至4
65、472頁)、現值580元之股票(本院卷第454頁)、銀行
存款共2萬9,232元(本院卷108至450頁),相較已向本院陳
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464萬975元(調解卷第18、41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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