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甯郁翔即寗郁翔即寗伯運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亦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
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
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
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於113年3月18日出具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財產目錄」項下無任何記
載(司消債調卷第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命債務人
陳報「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
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以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答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並無任何財產變動」等語(本
院卷一第68頁)。惟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72頁),其於112年間自富
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克林公司)
取得利息15元,而該筆利息實為債務人於112年度持有富蘭
克林公司總代理之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海外各類所得,此有富蘭克林公司114年4月23日
富顧字第114000002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6頁),
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訊問期日質諸債務人上情,債務人
始坦承當時確實持有每月扣款1至2千元之定期定額海外基金
(本院卷二第84頁),並於114年6月12日陳報狀說明系爭基
金之扣款、贖回及配息之財產處分事宜(本院卷二第87-88
頁),則債務人於系爭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內容,顯有不實
。縱令系爭基金之扣款金額、獲利均屬小額,非謂債務人即
可隱匿而不為申報,故債務人於系爭說明書已有不實記載,
且未向本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甚明
。
㈡次查,本院於114年4月17日函請債務人陳報特定金流之用途
、去向及必要性,債務人於114年5月16日陳報狀就多達數十
筆金流之交易用途均記載「公務代墊」、必要說明為「職務
需求」(本院卷二第37、39-69、73頁),惟未據提出相關
資料以資佐證確係因公務代墊而支出該等款項,則其主張是
否屬實,已堪存疑。嗣於本院114年5月29日訊問期日,債務
人仍主張前開款項為公務代墊支出,且稱:當時任職之野獸
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野獸藝術公司)會將代墊款補入下一期
薪資,且因辦公室有搬遷、人事異動,野獸藝術公司於員工
離職後會刪除離職員工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本
院卷二第83-84頁)。然查,依野獸藝術公司113年10月9日
函及所附債務人自111年7月13日入職起至112年12月31日離
職間之每月薪資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54-66頁),債務人
每月本薪為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該明細中並詳列各筆
加項(加班、代墊零用金、禮金)、減項(勞健保、請假)
內容及金額,而與債務人所述公務代墊款項相關之記載為:
111年10月零用金代墊1萬8,526元、111年11月零用金申請9,
143元、1萬7,026元、112年1月零用金申請1萬1,358元、112
年5月零用金回補2萬3,394元、112年7月員工代墊3,546元。
然查,經檢視債務人所稱公務代墊支出中較大額之數筆款項
:111年12月6日5,851元;112年1月2日、6日5萬15元、5萬1
5元、7,035元;112年7月21日1萬元;112年12月11日1萬2,0
00元(本院卷二第37、46、69、73頁),或係未經記載於前
開薪資明細,或係支出金額明顯高於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則
債務人空言主張前揭款項概屬因公務代墊所為支出,要屬無
據,是債務人並未如實說明支出狀況,且有到場而故意不為
真實陳述之情。
㈢綜上,債務人既未據實陳報系爭基金之財產處分及收入,就
交易用途記載「公務代墊」、必要說明為「職務需求」之特
定金流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堪
認部分所陳用途並非實在,並有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
舉,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
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
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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