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李成炫(原名李紘璿、李書旻、李嶔宜)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成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82頁)、民國110至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
第8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47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卷一第86頁)、郵局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4至104、130至442頁、本
院卷二第10至90、11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6
4至4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切
結書(本院卷一第44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0
8至112)、應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6頁)為
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
7678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8月23日新北城住字
第11316670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職傷
字第113130358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1666399號函(本院卷一第60至68頁)、富寶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客美多股份
有限公司、萊成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26、27日傳真
至本院之薪資資料(本院卷一第48至58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0636號函、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14
字第0268號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二第142至146、17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444頁),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本院卷一第60、62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並依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
人自陳與其姊共同扶養設籍於臺北市、每月領有8,000元老
年給付之母親(本院卷一第116、456至457頁、本院卷二第1
70頁)。債務人名下財產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
一第86頁)、保單一張(解約金1萬3,332元,本院卷一第10
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7,030元(本
院卷一第94至104、130至442頁、本院卷二第10至90、118頁
),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02萬3,709元(
調解卷第23、32、35頁、本院卷二第174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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