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李紹智
被上訴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昶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樹農,嗣於上訴之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昶光,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40至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065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4日原審辯論期日自認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訴外人高靜怡召集,原審就此
未闡明令伊為必要之聲明與陳述,逕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係訴
外人宋文正召集,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反之認定,所行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㈡系爭區權人會議
倘係高靜怡召集,宋文正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
,是否經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2次會議予以解任,
攸關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應就上情負舉
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
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⒉細繹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區
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高靜怡(見原審湖小字卷第97至98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宋文正召集,於宋文
正之召集人資格未消滅前,高靜怡無權召集等語(見原審湖
小字卷第33、98至99頁),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
召集人為宋文正,與被上訴人陳稱召集人為高靜怡有異,即
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高靜怡,經被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情事,上訴人據之指摘原審未就被
上訴人自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高靜怡予以闡明,令其
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逕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反之認定,已
有誤會。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宋文正依規約被推選為
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發出開會通知單,宋文正嗣因故
取消或延期舉行該會議,於宋文正之召集人資格未消滅前,
高靜怡並無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資格,由高靜怡召集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98至99頁),
並提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第
25屆第3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公告、開會通知單、公告
、緊急公告為證(見原審湖小字卷第38至55頁),核其上開主
張明瞭,無何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判長無闡
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之義務,上
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並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反之認定
,指摘原審所為判決違背法令,委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倘係高靜怡召集,宋文正召集人資
格是否經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2次會議解任,攸關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
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內容與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