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汪昱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被 上訴人 林雍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逕依職權調查證據,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全卷(下稱偵字卷),然原
審為證據調查前,未將本案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曉
諭上訴人並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296條之1及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
,原審證據調查程序顯然已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轉介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為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
0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下分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卻將東元公司個資同意書誤載為
上訴人未簽署過之裕富公司個資同意書,然原審亦未察,於
原審言辯期日仍以裕富公司提出質問,可見原審完全以偵字
卷所載之錯誤內容為判斷本案事實之基礎;又偵字卷之關鍵
證物,即東元公司個資同意書,係違反刑事正當取證程序所
取得,取證程序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質疑,原
審卻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之規定闡明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東元公司
間之訴訟關係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未盡闡明義務,逕以偵
字卷所載之錯誤內容為判斷本案事實之基礎,程序上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觸犯刑章之個資同意書為偵字卷附東元公司個資同意
書,與被上訴人無涉,偵字卷另外出現裕富公司個資同意書
及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則非上訴人簽署,顯見偵字卷內容
已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言辯期日未將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提
示並曉諭上訴人辯論,以確認其來源與正確性,遽完全依偵
字卷內所稱「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作為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事證根據;縱若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即為東元公司個
資同意書,則原審將由上訴人方取得之關鍵證物,作為被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亦違反證據法則。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既
稱「系爭契約並無法定代理人欄,亦未簽署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原審判決卻又稱被上訴人提出有法定代理人之「系爭
契約個資同意書」,顯見偵字卷刑事程序已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審逕以偵字卷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已同
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㈣原審未遵守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憲法第80
條及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獨立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
,卻完全以偵字卷內容作為言詞辯論期日及裁判之依據,因
而未察覺上開偵字卷內容與事證不符之錯誤,已違背法官應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律規定。
㈤被上訴人在未確定契約法定代理人意向下,即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將債契約權讓與東元公司,藉機浮報2,000元及約當
年息30%之利息,可見被上訴人權利不僅未受損害,反藉機
獲取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既然將債權讓與東元
公司,則上訴人觸犯刑責對象為東元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
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作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權利受有損
害可認有告訴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提出存證信函而有告發之依據,遽認
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為合理,惟偽造文書部分被上訴
人並非被害人,僅得為告發而非告訴,與被上訴人指控上訴
人詐欺二者間毫無關係,原審僅因被上訴人告發偽造文書案
件,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合理事證根據得以提出無因果關
係之詐欺告訴,排除被上訴人任何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
罪之可能性,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
㈦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提告理由為上訴人佯稱得到法定代理人
同意,但上訴人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證明,證明上訴人並
未向被上訴人稱「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被上訴人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理由顯然虛構。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違
反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正當性,依最
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顯然已違背法令。
㈧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6條之1及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2點規定,係為避免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
造成突襲而設。本件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稱「被告(即被
上訴人)在無任何損失情況下,竟虛構事實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檢署對原告(即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意圖使原告
(即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經原告(即上訴人)於偵查過程
中向承辦檢察官舉證以澄清事實,新北地檢署作出不起訴處
分…」等語,原審因上訴人提出及引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提出該案告訴,以此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依職權調閱偵字卷(見原審卷第37
、39頁),該爭點及證據資料本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原審法
官當庭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定侵權行為之特定事實後,對
於兩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等均有提示
,並讓兩造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21-122頁),顯未對兩造
造成突襲,核無違反前述法規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原審法官固向被上訴人
詢問是否介紹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車貸,惟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已立即就此明確表示意見:「該融資公司並非裕富,是
東元,是經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介紹後,融資公司才跟高
凱逸辦理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22頁),核無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審判長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
其應就兩造及東元公司間之訴訟關係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
違反上開規定而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㈢上訴理由㈢、㈣部分:
查原審並未逕以偵字卷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係佐以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及上訴人偵查案件中供述、同案被
告高凱逸之證詞等證據而認定,此參見判決書之理由甚明(
見本院卷第16-17頁)。又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
「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之文字,其中提及個資同意書部分
,僅「被告2人...在裕富公司『個資同意書』上偽簽高凱逸母
親『程嘉薇』之署名」、「被告2人係在裕富公司之『個資同意
書』上偽造『程嘉薇』之署名」、「觀上揭機車之相關交易文
件(即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個
資同意書1紙),被告汪昱瑋僅有於個資同意書上法定代理
人欄偽簽『程嘉薇』署名...被告汪昱瑋於偵查中自陳:個資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的『程嘉薇』是伊簽的等語」等處(見
原審卷第13-15頁),可見所稱「個資同意書」,乃上訴人
申辦貸款時「向融資公司行使之個資同意書」,並無其他個
資同意書,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公司名稱有所誤載(將東
元公司載為裕富公司),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而原審就職權調得之偵字卷內容,已當庭讓兩造表示意見
,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為更正,詳如前述,更自陳上
訴人確實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即偽造程嘉薇簽名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122頁),則原審綜合全部事證,認定本件事實
,縱判決中記載「系爭契約個資同意書」之文字不盡精確,
亦顯無誤認之虞,核無上訴意旨㈢所稱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㈣所指未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之情。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㈤㈥㈦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原
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案對上訴人、訴外人高凱逸提起詐
欺告訴之告訴意旨,係認訴外人即高凱逸之母親程嘉薇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程嘉薇並未同意兩造、高凱逸間
之機車交易,而認上訴人、高凱逸有偽造程嘉薇簽名與詐欺
之情事,可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有其合理之事證根據,難認
被上訴人先前之提告行為具有濫訴或誣指他人犯罪之侵權故
意(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5行),經核係依全
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適用法律所為
判斷,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
處。上訴意旨㈤㈥㈦部分,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係違背
何等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如何可認有該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存在,且核其此部分陳述,均
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顯
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