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69號
SLDV,113,家親聲抗,6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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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合意讓未成年子女丁○○在宜蘭居住、就讀幼兒園,
並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未
徵得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丁○○帶離宜蘭,旋即要求與抗告
人離婚,並在美國法院起訴離婚,此後更一直藉故干擾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相對人顯然知悉繼續性原則
為親權酌定之重要因素,才會擅自變動丁○○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原裁定也以未成年子女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與就學環
境而不宜驟然改變為由,讓相對人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此不啻變相鼓勵父或母之一方任意強行變動
未成年子女之原有生活環境,使之成為定局後,讓另一方
被迫受到繼續性原則之規制,更因此喪失親權,自非妥適
。原裁定稱兩造於審理中屢以書狀相互貶抑互斥、亦在來
往簡訊中多有情緒言詞云云。然由抗告人於離婚事件中所
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事實上絕大多數為相對人單方
不斷以不堪入耳字眼辱罵、貶抑抗告人,抗告人縱因此略
有情緒反彈,亦屬人情之常,且抗告人仍不斷試圖理性溝
通,相對人若無法與抗告人理性對話,理應透過親職教育
協助、導正,豈能因為相對人不斷對抗告人之負面價值判
斷,逕認定兩造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再者,兩造於原審皆
委託專業律師為代理人,律師於訴訟上或書狀上之攻防,
亦屬必然,究竟哪一部分書狀或情緒性語言導致原審法院
認定兩造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原裁定卻未具體說明,顯然
過於武斷。又原審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顧事項
難有共識云云,其似指丙○○之早療問題,惟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均甚為關愛,抗告人起初認為每個孩子發展速度各
有不同,在合理之成長指標範圍內,也許可以繼續觀察一
段時間再決定是否就醫,於醫師專業評估判斷丙○○確有早
療之必要性後,抗告人積極參與丙○○之早療及復健,並無
原裁定所述之情事,原裁定遽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才
不會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亦不恰當。此外,相對人
有臺、美雙重國籍,未成年子女二人亦持有美國護照,且
相對人胞弟定居在美國,相對人父母於疫情前每年均會前
往美國與相對人胞弟同住一段時間,相對人過去亦曾向抗
告人表達欲帶子女移民美國,甚且於向美國法院提交之文
件明確表達自己將洛杉磯作為永久居留地,足見相對人確
實有攜未成年子女移民之可能性,一旦未成年子女遭攜往
美國定居,形同斷絕與未同住方之正常聯繫,對於未成年
子女毫無利益可言,原裁定竟連此重大事項,亦不讓抗告
人有任何置喙之餘地,顯屬不當。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僅有寒暑假期間才有機會得長時間
與父母外出、甚至出國旅遊,何況父母離異之狀況,原裁
定於寒假期間卻未給予抗告人連續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日數
,於暑假期間雖增列15日會面交往,惟若雙方不能協議之
情況,定為第二、四、六週週一至周五,縱使得與平時之
假日會面交往銜接,但實際連續同住之時間只有7個整日
,亦未考量到抗告人之工作狀況,抗告人若無法連續請假
,顯然不可能規劃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出遊或出國之行程
,對於抗告人顯不公平。而兩造各自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
係融洽,原裁定卻無端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日僅得
通話1次、不得逾15分鐘,對於未成年子女亦無利益。
(三)抗告人自始至終均肯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然先
前雙方離婚問題未能於短時間內解決,且有親權議題尚待
處理,導致雙方或多或少存有怨懟,然自相對人於111年
底在美國提出離婚訴訟迄今已有2年,彼此情緒沉澱後,
雙方亦非不能溝通或合作,惟相對人因工作緣故,需經常
性在外過夜,與一般上班族偶然出差之性質迥異,原審未
查明相對人實際未能在家過夜之日數,徒以相對人有良好
之支持系統,認不足影響相對人行使親權之適當性。然與
其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外祖父母照料,為何不直接委由身為
父親之抗告人照料,抗告人亦可擔任相對人常態性支持系
統,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肩負主
要照顧者責任,抗告人亦能釋出最大善意,盡可能增加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以彌補相對人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缺憾,詳細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抗告人
家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附表所示。是抗告人具有擔任親權人
之意願及能力,且具友善父母態度,請求廢棄原裁定,就
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准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抗告人同住。
而相對人既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計算,並按兩造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擔,故抗告
人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丁○○、丙○○之扶養費各16,000元
至二人分別成年為止。
(四)綜上,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與抗告人乙○○同住,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改姓更名、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變
更實際住居所至臺北市、新北市及宜蘭縣以外之處所,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乙○○單獨決定。㈢
相對人甲○○得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會面交往。㈣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丁○○、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乙○○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時,期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丙○○自出生以來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負
責照料,至丁○○2歲要上幼稚園時,因相對人當時懷有身
孕但還在上班,且丁○○未抽中臺北市公立幼稚園,抗告人
家人為減輕相對人辛勞,始提議代為照顧丁○○至相對人產
後,才由抗告人父母暫時照顧丁○○並就讀當地幼稚園,兩
造未曾約定要讓丁○○長期居住在宜蘭,抗告人所述與事實
不符,遑論當時抗告人根本不在臺灣,丁○○在臺灣之監護
人係相對人,稚女由在臺灣之母親負責照顧、教養,何來
有不對之處,實不知道抗告人為何要剝奪相對人身為母親
之權利。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爭取監護權將丁○○攜回臺北
云云,但實則相對人在美國僅有提起離婚訴訟,並未包含
監護權部分,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係
由抗告人主動聲請,相對人係於本案調查期間於原審法官
諭知下始提出反聲請,相對人並無為爭取監護權預作準備
之任何想法,純屬抗告人臆測之詞。又抗告人雖稱自111
年7月起遭相對人干涉與未成年子女間聯繫云云,實則當
時抗告人在美國洛杉磯工作,二名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
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抗告人於工作期間經常透過手機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於111年7月後不但每月均有視訊,有時
還是相對人主動詢問是否要視訊,抗告人前開理由,顯然
無據。再者,就算抗告人不在臺灣,相對人及其父母仍不
辭舟車勞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父母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之住處,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同住數天,可謂
是竭盡所能配合抗告人及其父母會面交往之需求,從無阻
撓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情事,況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可以探
視未成年子女,益見其係以子虛烏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
(二)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徒憑兩造於審理中屢以書狀相互貶抑
斥責、來往簡訊中多有情緒言詞等情事認定兩造不適於共
同行使親權為不當云云,然原裁定之所以裁定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親權,乃是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所為之,並非僅
憑上開因素即認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顯有
斷章取義之嫌,且原審尚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與
照顧事宜難有共識,其考慮周詳,非常妥適。況抗告人所
提對話紀錄根本並非訴訟審理中之對話,其提出本案聲請
前一、兩年之對話紀錄,並特別指陳該部分對話,究係別
有用心,或有所誤會,耐人尋味,且觀諸對話紀錄內容不
完整而有斷章取義之狀況,抗告人藉此指摘大多數均為相
對人單方辱罵、貶抑抗告人,實不足採,且相對人亦非有
意以言詞侮辱抗告人,會有那些文字,完全是因為相對人
常受抗告人漠視,或為荒謬、戲謔、扭曲等顛倒事實之不
實言論刺激下而為,蓋抗告人過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霸
道又專制,經常以激烈言詞謾罵相對人,或以上對下口吻
命令相對人,使相對人身心受到極大傷害,而由相對人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持續對於相
對人施以言語暴力,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事務難有
共識之情況,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在卷,足證兩造確已達
不能溝通之程度,原裁定認定兩造不適合共同監護,洵屬
允當。況抗告人報復心甚為強烈,其曾對相對人提起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於原審法院勸諭時一再表示可以談和解
,然至實際洽談時,卻以相對人要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讓給伊才願意撤回告訴,藉此作為談判籌碼,且其歷次書
狀、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一再提及相對人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企圖誤導法院,令相對人心痛至極,且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復提起再議,顯
然想以刑逼民之方式壓迫相對人,以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完全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要相對人如何能與之
溝通。
(三)抗告人僅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雙重國籍,即在無任何
證據之情況下懷疑相對人有攜帶子女移民美國之可能性,
其為爭取監護權,刻意製造聳動言論來誣衊相對人,若按
其標準,抗告人自己也有綠卡,其以出國或移民方式帶同
子女出境離臺亦非難事。實則相對人從未有移民之計畫,
抗告人前開論調僅係危言聳聽,意在貶抑相對人。本件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雖持有美國護照,但相對人之父母一輩
子都住在臺灣,未成年子女亦係在臺灣出生且自出生後均
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自己除留學曾在美國外,畢業後返臺
工作亦已逾15年,毫無移民之意圖,抗告人於暫時處分事
件已有此主張為鈞院所未採認,鈞院駁回理由亦係抗告人
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出國滯留不歸之可能
,則抗告人在無任何證據之狀況下一再臆測上情,實不可
取。又抗告人所提抗證3之美國文件,乃係抗告人為迴避
美國訴訟流程,向當地法院提出請求駁回或暫緩解除婚姻
關係,而相對人所聘僱之律師引據美國法律,遞送書狀表
達美國法院確有管轄權、應繼續審理之理由,相對人從未
說過要帶小孩移民美國或永遠居留在洛杉磯,係抗告人故
意在中文譯本中加油添醋,實則相對人律師在該份書狀中
所書寫係抗告人在婚姻關係中居住洛杉磯,相對人基於夫
妻團聚、建立共同生活之想法,有意將洛杉磯作為永久居
住地,並非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一直積極在準備移民,且現
在兩造既已離婚,抗告人又不住在洛杉磯,相對人在美國
並無資產,在臺有穩定工作、生兒育女,且有父母陪伴,
怎可能單獨攜子移民美國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
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
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
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
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
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
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
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
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11
2年8月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個人戶籍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4號和解筆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卷,下稱司家暫卷,
第19、21、23、31頁;112年度婚字第144號卷,下稱婚卷
,第445至446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相
對人各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法
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相對人部分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兩造觀念差
距大,易起爭執且不易溝通,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丁○○目前4歲,具基本表達能力,願意與社
工單獨互動,但未能表達其受監護之意願;丙○○目前1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
寫。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
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因兩造過往溝通無效,又因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
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家事商談以及進行具
體教養計畫會商。以尚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
未能訪視抗告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
抗告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抗告人部分則以:「㈠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具工作能
力。同住之家人亦能給予支持與照顧之協助,具穩定之支
援系統,抗告人對於兩名兒少之照顧用心,其與家人能隨
時支應相對人在兒少照顧上的協助,觀察兩名兒少於抗告
人處受到良好的照顧。綜上評估,抗告人具親權能力,且
執行親職情形穩定。⒉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今任職專業
代表,正常上下班,週休二日,工作時間,其父母親能協
助照顧兩名兒少。綜合評估,抗告人在家人的協助下,親
職時間充足且能配合兒少之生活作息,提供無縫隙之照護
品質。⒊照護環境評估:抗告人今與父母、妹妹同住於羅
東鎮,住所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兒少目前雖因年
幼而未安排獨睡,但住所有空間能規劃兒少單獨使用的房
間,抗告人亦有意在住家附近購置新屋,提供兩名兒少更
寬敞、舒適的居住空間。觀察抗告人目前住所內部整潔、
明亮,兒少對抗告人住所亦熟悉、適應,能自在遊走探索
,綜合評估能提供兒少生活、成長的照顧環境。⒋親職意
願評估:抗告人與家人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兩名兒少,能
提供兒少優質穩定的照顧品質,抗告人亦肯定相對人對兒
少之關愛,然因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擔心相對人
無法穩定陪伴及照顧兩名兒少,亦憂心相對人將兩名兒少
帶往美國居住,影響兒少與父系家族成員的互動機會,因
此爭取兩名兒少親權的意願強烈。抗告人認同亦理解兒少
們有權利在雙親的呵護下成長,願意配合相對人時間安排
兒少與之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態度。⒌教育規劃評估:
抗告人安排兒少滿3歲後,就讀住所附近的幼兒園,國小
、國中均安排於住所學區就讀,其與父母會親自接送兒少
上、下學,亦會視兒少興趣,鼓勵及協助兒少多元學習,
亦願意視兒少學習狀況,支付相關的學習費用。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兒
少們尚年幼,無陳述能力。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兒少們均年幼,訪視時於親人陪同下,情緒平穩。⑶訪視
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觀察,丁○○活潑外向,丙○○
則因懼生而不願接近訪員,但兩名兒少與抗告人及其父母
均互動親密,丙○○會時常找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尋求安撫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兒少們年幼,尚
無陳述能力。⑸其他:無。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抗告人無
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⒈兩造共同生活時,丁○○出生後,
由兩造一起照顧,抗告人工作地點改於美國、相對人育嬰
假結束後,丁○○則由抗告人母親照顧至111年7月;丙○○則
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然抗告人於婚後及分居後
,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含括租屋費及生活費,亦長期關
注兩名兒少的生活及需求,訪視觀察亦顯示,抗告人與兩
名兒少的互動親近、關係親密,兩名兒少與抗告人及抗告
人父母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⒉抗告人身心健康,具工
作能力及穩定之收入,與同住之父母、妹妹關係良好,家
中經濟狀況佳,且家人均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其照顧兩名而
少,具穩定、良好之支持系統。⒊訪視觀察,兩名兒少於
抗告人家中,能自在探索、與家人互動、尋求安撫…等
,顯示對居住環境及照顧者的熟悉及適應,訪視觀察,兩
名兒少身體健康、氣質穩定,活潑、親人,顯示受到良好
的照顧。⒋抗告人住所為自有且為兒少所熟悉的環境,可
提供兩名兒少安全、穩定的生活環境及無縫隙之照顧品質
。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抗告人之親權意願、
動機、經濟狀況、居住情形、支持系統、兒少被照顧現況
…等評估,抗告人無不適任兒少親權人情事,且兒少已適
應抗告人住所及照顧者,因僅訪視一方,建請法官自為裁
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5日晟台護
字第1120415號函、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2
年8月1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28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婚卷第68之13至68之22、68之23至68之3
4頁)。
(三)又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對
於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肆、總結
報告…三、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情形:㈠未成年
子女照顧史:⒈依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長女出生後至110
年5月前,相對人留職停薪一段時間,長女生活主要照顧
者是相對人,抗告人支援性協助照顧。相對人復職後,若
兩造皆有事時,會分別請兩造父母親協助照顧。⒉110年5
月,抗告人至美國工作。不久,相對人確定自己懷孕且孕
期期間會繼續工作,安排讓長女暫住羅東,由抗告人父母
親協助照顧。110年9月,長女在羅東就讀幼幼班,長女居
住羅東期間相對人假日會去探視長女、或帶長女回臺北與
相對人同住。⒊111年2月長子出生,抗告人回臺陪產並同
住一段時間。⒋長子出生後,相對人請產假、育嬰假主責
照顧長子。同年9月,相對人替長女申請到臺北幼兒園,
長女回臺北就讀並與相對人同住。此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相對人父母親於112年1月搬至相對人住
所,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
互動情形:⒈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長女與兩造關係皆親
密、良好。⒉未成年子女長子在抗告人住所時,長女逗長
子玩耍,長子會開心大笑,其他時候長子大多安靜的吃
飯、玩玩具。⒊長子在相對人住所時,大多時候亦是安靜
地自己玩玩具,但在相對人沒有主動去抱長子一段時間後
,長子會主動靠著相對人身邊一會兒便離開;另,家調官
與相對人會談地點變更到臥房時,長子立刻跟著進到房間
並躺在床上自在開心地滾動。觀察長子在相對人身邊表現
放鬆的感覺。四、對於探視之期望:㈠兩造對於探視之
期望:⒈現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依暫時處分(1
12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進行。⒉兩造皆表達,會面交往
依暫時處分的裁定即可。五、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
導之必要性:㈠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⒈依兩
造與關係人陳述及實地訪視觀察,目前兩造尚未有明顯離
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親子關係,或影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情形。⒉然,兩造傳訊內容容易有情緒言詞,且兩造尚未
能就未成年子女之事物有良善溝通。判斷兩造作為合作友
善父母,尚有進步空間,兩造應有接受合作父母相關課程
之必要性」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卷,下稱
本聲請卷,第33至37頁)。
(四)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合意讓未成年子女丁○○在宜蘭居住、
就讀幼兒園,並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對人於111
年7月間未徵得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丁○○帶離宜蘭,其後
相對人旋即要求與抗告人離婚,並在美國法院起訴離婚,
此後更一直藉故干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原審
未審酌上情,徒憑繼續性原則即認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適當,自屬不當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未
成年子女丁○○、丙○○自出生以來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負責
照料,至丁○○2歲要上幼稚園時,因相對人當時懷有身孕
但還在上班,且丁○○未抽中臺北市公立幼稚園,抗告人家
人為減輕相對人辛勞,始提議代為照顧丁○○至相對人產後
,才由抗告人父母暫時照顧丁○○並就讀當地幼稚園而已,
況抗告人當時在美國洛杉磯工作,稚女由在臺灣之母親負
責照顧、教養,何來有不對之處,而抗告人於工作時間經
常透過手機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於111年7月後不但每月均
有視訊,且就算抗告人不在臺灣,相對人及其父母仍會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父母位於宜蘭羅東之住處同住數日
,從無阻撓抗告人探視子女之情事等語置辯。而依兩造上
開所陳,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在抗告人家人提議下,同意
將未成年子女丁○○暫時交由抗告人父母照顧而已,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讓丁○○長期在宜蘭居住、就學之
協議,自難徒憑抗告人片面陳詞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再者
,抗告人雖一再指稱相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事,然參
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
認為雙方過往曾有數次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難以協
調、彼此僵持不下而已(參婚卷第251至254、279至296頁
),況抗告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在本院核發暫時處分後,均
能依其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本聲請卷第281頁),
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而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
情事。
(五)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於離婚事件中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大多係相對人單方面以不堪入耳字眼辱罵、貶抑抗
告人,抗告人縱因此略有情緒反彈,亦屬人情之常,且抗
告人仍不斷試圖理性溝通,相對人若無法與抗告人理性對
話,理應透過親職教育協助、導正,豈能因為相對人不斷
對抗告人之負面價值判斷,逕認定兩造無法共同行使親權
,且兩造於原審皆委託專業律師為代理人,律師於訴訟上
或書狀上之攻防,亦屬必然,究竟哪一部分書狀或情緒性
語言導致原審法院認定兩造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原裁定卻
未具體說明,顯然過於武斷云云。然參看兩造歷次所提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婚卷第279至296、372至380頁;本
聲請卷第141至147、151、198至200、239至253頁;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下稱反聲請卷,第65至79頁),相
對人固多有情緒性發言或謾罵言詞,如:「你的跟你爸一
樣專制、獨裁、剛愎自用」、「俗辣」等,然抗告人亦屢
屢反唇相譏、或有貶低相對人人格之言論,如:「當人家
老婆這麼好當喔,也40歲了,難道不能也調整一下嗎」、
「妳媽說的話真的是沒有用連你的嘴巴也管不住」、「說
了很多次了,你才是雙標仔或是多標仔」等,並非抗告人
所述其僅係略有情緒反彈而已,益見雙方缺乏信賴關係,
持續相互指摘、貶抑他方,對於他方之家人亦有諸多負面
評價,且雙方懷有敵意且迭次有言語上衝突,原審據此認
定兩造確有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之事由,核屬妥適,並無
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臺、美雙重國籍,未成年子女二人亦
持有美國護照,相對人過去曾向抗告人表達欲帶子女移民
美國,甚且於向美國法院提交之文件明確表達自己將洛杉
磯作為永久居留地,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攜未成年子女移民
之可能性,一旦未成年子女遭攜往美國定居,形同斷絕與
未同住方之正常聯繫,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自屬不當云云
。固據提出相對人於美國法院所提出之訴訟文件為證(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117至
124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相對人從未說過
要帶小孩移民美國或永遠居留在洛杉磯,係抗告人故意在
中文譯本中加油添醋,實則相對人律師在該份書狀中所書
寫係抗告人在婚姻關係中居住洛杉磯,相對人基於夫妻團
聚、建立共同生活之想法,有意將洛杉磯作為永久居住地
,並非抗告人所述一直積極在準備移民,且現在兩造既已
離婚,抗告人又不住在洛杉磯,相對人在美國並無資產,
在臺有穩定工作、生兒育女,且有父母陪伴,怎可能單獨
攜子移民美國等語置辯。然衡酌抗告人所提訴訟文件係兩
造對於美國當地法院就雙方離婚訴訟有無國際管轄權乙事
而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惟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
立在案,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於本案調查期間確有無
故攜帶子女出境、或預作移民準備之情事,要難徒憑抗告
人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相對人有攜同子女移民至
外國之可能性。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空服員,其因職務緣故經常性在
外過夜,與一般上班族偶然出差之性質迥異,其多數時間
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委由他人照顧,原審未查明
上情,徒以相對人有良好之支持系統,認不足影響相對人
行使親權之適當性,率予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自屬
不當云云。然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固為不爭之事實,但中
華航空公司係有制度之上市公司,待遇絕不劣於一般公司
,相對人於原審已提供班表,就班表上排班「ADO」及「O
FF」代碼意義,原審亦已發函詢問中華航空公司,抗告人
一再爭執毫無意義等語置辯。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於
112年間之航空班表為證(參反聲請卷第169至175頁),
就班表上所記載之「ADO」及「OFF」代碼,中華航空公司
亦已明確函覆該二班表代碼均未要求空服員負有待命義務
等語明確(本聲請卷第293頁)。則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班
表所示,相對人雖因擔任空服員而偶需過夜出差,但與一
般受雇員工之工作狀況尚無明顯不同,原審據此認定相對
人仍有相當充足之親職時間,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一再聲
請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班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
持本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然原審就相對人所
提出其於112年間之班表已詳加調查,抗告人復未釋明相
對人於本案調查期間之職務及工作狀況有何異動,本院因
認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
對人因職務緣故缺乏親職時間而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仍無
可採。
(八)綜上,原審法院審酌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意見,認
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所需之客觀能力與正向意願,且與未
成年子女之感情甚佳,依附關係緊密,然考量兩造在原審
審理中屢以書狀相互貶抑斥責,亦在來往簡訊中多有情緒
言詞,可見彼此間不具信任基礎,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事項難有共識,未見雙方具有理性溝通之可能,因認本件
自不宜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再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
子女丁○○、丙○○出生後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具有高度之
保護教養意願,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渠等已
適應目前之生活與就學環境,倘無特殊重大之事由,不宜
驟然予以變更,以免未成年子女需另行面臨環境變動與調
整之身心壓力,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原裁定
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持前詞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訂會面交往方式中寒暑假安排為不
當,倘兩造無法自行協商或抗告人無法連續請假,即不能
規劃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出遊或出國之行程,且該會面交
往方案無端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日僅得通話1次、
不得逾15分鐘,顯然不當云云。然原審已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兼衡及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避免干擾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
兩造於原審調查時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陳稱本件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同意按照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裁定
附表內容等語明確(本聲請卷第17、36至37頁),原審通
盤考量上開因素後,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經核亦無違
誤。則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方案不合己意,指摘其
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至抗告人雖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惟其對於原裁定命其自原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丁○○、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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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