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18號
SLDV,113,家繼簡,1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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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前列A02、A05、A06、A08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已歸
化為日本國國民,並已於民國82年12月22日喪失我國國籍(
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件應為涉外事件,而被繼承人A09
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等情,有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之準據法
,應適用我國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A04、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其二人部分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A02、A03、A04及訴外人陳玉琴5人
。故其等之應繼分均各為5分之1。然因陳玉琴先於被繼承人
於94年1月13日死亡,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8、A06、
A074人代位繼承,被告A054人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現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存款金額係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因兩造
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9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分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
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A02、A03、A05、A06、A08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
27頁至第13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外孫子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
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
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
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延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17,252元 3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82,060元 4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投資所得 12,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20 6 A06 1/20 7 A07 1/20 8 A08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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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