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丁○○○
即收 養 人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養甲○○為養女。
認可丁○○○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即收養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外僑永久居留證號:OC00000000號,護照號
碼:MM0000000號)為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之
繼父,欲收養甲○○、丙○○為養女,雙方於114年1月15日簽訂
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戊○○、乙○○同意,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
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日本收養法規中譯本、收養人健康
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
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
被收養人均已成年,雙方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且經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戊○○、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
4年4月22日、114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
查,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受收養人撫育迄今,
收養人略懂中文,被收養人雖聽懂日語,但較羞於表達,而
生母會在旁給予協助,雙方溝通互動堪認良好、關係密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到庭陳明屬實,且皆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
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