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51號
SLDV,112,重家繼訴,51,2025072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郭○○
陳○○
被上訴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
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陳○○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被上訴人之主
張,本件被繼承人陳○○應分割之遺產如本院卷二第129頁所
載(其中編號43、44與編號5、6重複,應予剔除),編號1
至36、38、40至42之遺產價額合計為44,319,988元。編號37
自114年3月起每月租金12萬元、編號39自114年3月起每月租
金75,0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195,000元(120,000+75,000=
195,000),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訂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4、5款規定,第二
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
1年6個月,合計4年,而本件預計114年8月送第二審、同年9
月繫屬第二審,至118年8月底第三審審理終結屆滿4年,則
自114年3月至118年8月計有54個月,每月租金195,000元,
共計10,530,00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即編號1至42
)總計為54,849,988元(44,319,988+10,530,000=54,849,9
88),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其因遺產分割所受利
益為18,283,329元(54,849,988×1/3=18,283,329,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178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