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5號
SLDV,112,訴,6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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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光展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被 告 蕭佳瑜
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楊世程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被告楊世誠、被告台灣省雜糧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被告楊世誠、被告台灣省雜糧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士司調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原告
復於113年7月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6萬4,617元,及其中28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4,6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林鴻惠、戊○○,有原告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0
5509號函可證,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士司調卷第220
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346頁至第35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第18屆會議,選任第19屆主任及
副主任委員,任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由被告
乙○○擔任主任委員,負責執行原告行政事務及相關匯款單據
之審核,並掌管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小章;被告台灣省雜糧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雜糧公會)擔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
委員,負責原告公共基金、管理費等之收取、保管、運用、
支出、計帳、製作報表等事宜;被告丁○○則為被告雜糧公會
之員工,受被告雜糧公會委託於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執掌原
告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嗣由被告雜糧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丙
○○偕同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與訴外人甲○○即原告第18
屆財務委員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黛莉公司)之
員工進行財務交接事宜,當場移交現金7萬806元、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餘額249萬3,738元,共計256萬4,544元資產。詎
料,111年6月間,被告丁○○自被告雜糧公會離職後,未妥善
製作移交事項表,亦未交還原告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帳
冊、明細與各式單據及原始憑證,經被告乙○○多次催討,被
告丁○○始於111年7月12日將現金及銀行存摺以宅配方式寄回
,然經被告乙○○檢視後始驚覺原告自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
之總收入應為231萬8,523元,原告於上述時間之總支出則應
為160萬1,843元,從而,原告於此期間之剩餘總資產應為71
萬6,680元,惟被告丁○○僅寄回41萬6,607元之資產,況原告
於110年1月29日交接時,仍有256萬4,544元之資產,被告丁
○○侵占款項,致原告共受有286萬4,617元之財產上損害,並
經提起公訴。而被告乙○○對被告丁○○前開之不法行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雜糧公會則為被告丁○○
之雇主,並為原告之財務委員,惟其未盡其責,致原告受有
上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35條、第539條、第541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617元,及其中283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4,617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雜糧公會:
 1.本件原告即第19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及原告起訴狀狀列
之法定代理人乙○○,皆非屬依原告規約第5、7條之規定,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記名單記
法或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選出第19屆6名新任管理委
員後,再由新任管理委員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議,於會議中
由管理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再依次依規定選出分別各自
擔任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由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成
立管理委員會之合法選任程序,其未經合法程序選出之原告
第19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不具合
法正當身份,更無法合法組成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
人能力。
 2.被告雜糧公會未經合法選任,更無由受未合法成立之第19屆
盛揚富豪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依財務委員職責負有掌
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
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之受任義務,實際上亦未受任執行上
述事務,應無需對原告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丁○○則
係由被告乙○○向被告雜糧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丙○○商請借用其
幫忙處理原告大廈之事務,其並非以被告雜糧公會之受僱人
身分為之,係由其自己同意協助被告乙○○或擔任原告之財務
委員,該原告大樓事務之處理皆由被告乙○○與被告丁○○直接
進行處理,並不透過被告雜糧公會或丙○○,亦無透過被告雜
糧公會或丙○○轉委任或複委任被告丁○○,況被告雜糧公會並
未因擔任財務委員而領取原告所支付之任何報酬,若被告丁
○○有領取原告所支付之報酬,應足認是原告與丁○○間,因直
接指示、指揮、委託處理、監督等關係而成立協助、委任、
使用人關係,自不應由被告雜糧公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所述事實有何侵權行為發生、各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之確實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被告乙○○並非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經由原告之管
理委員互選流程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不符原告規約第5條
第3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選任程序應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7條而無效。是以,被告乙○○應不具備主任委員
之資格,無從與原告構成委任關係,自無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
擔任主任委員合法,就原告規約所定之分工設置而言,既已
特別責成由財務委員單獨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
(即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
務,則主任委員依規約規定並無介入上述財務事務之權限,
自無從要求被告乙○○就原告之財務事項負擔管理責任。而被
告丁○○為被告雜糧公會所聘雇之員工,係受被告雜糧公會委
任而進行財務委員交接工作之人,被告乙○○自始至終未曾插
手財務事務,亦無從監督被告丁○○經手之財務事務,若有出
納金錢之情事,按原告歷年來之運作慣例,亦係先經財務委
員審核後蓋用「大印」,再來找主任委員蓋用「小印」,蓋
因取款憑條若已蓋用大印,形式上即認係經財務委員即被告
雜糧公會同意而取用,而在財務委員完成匯款予廠商後,亦
無須再回報給主任委員查核,足證財務委員之職責是獨立行
使,主任委員並無介入干涉及事後查對核實之權責,無從預
見被告丁○○所提出之匯款單或取款單之記載有何問題。退步
言之,若認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歷年來於
財務管理事項之運作方式上,致使無人可以事後即時查核當
年度管理費之收支實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不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85頁、第1
95頁、第200頁)
㈠、於110年1月29日與第18屆原告之財務委員奧黛莉公司之員工
甲○○財務交接時,甲○○當場移交現金7萬806元、銀行存摺八
本,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餘額為249萬3,738元,總資產為
256萬4,544元,及大樓全銜大章、木頭直式橫式印章各一、
圓型印章二只等予被告丁○○,並製作移交代辦事項表、110
年1月盛揚富豪大廈管委會-銀行存摺報表、110年1月盛揚富
豪大廈管委會-現金日記帳報表交付予被告丁○○,現金及銀
行存摺餘額等經被告丁○○清點無訛後,當場親自簽名。
㈡、被告丁○○於110年6月18日將原告之管理費6萬5,000元匯至其
蕭○盈永豐銀行帳戶;另於110年6月23日,被告丁○○竟又
匯款5萬6,000元至相同永豐銀行帳戶。
㈢、被告丁○○所寄回之銀行存摺及現金,於111年6月29日,僅有
現金4萬8,200元、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款餘額36萬8,407元
,總資產僅剩41萬6,607元。
㈣、原告收入部分將住戶按性質區分為住家、財團法人及協會、
營業、餐廳,住家管理費每坪單價為50元、財團法人及協會
管理費每坪單價為70元、營業使用管理費每坪單價為90元、
開設餐廳則管理費每坪單價為110元,再乘以坪數,為每戶
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另外,原告收取之非住戶停車位租金為
每格600元,原告之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2萬4,269元,非住戶
停車位租金為1萬800元,共計13萬5,069元。
㈤、被告丁○○填寫請款單、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經主委即被
告乙○○蓋章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業已明文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且原告先前主任委員梁謄鑵於89年7月1日已將原
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進行備查,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北市
政府核定「同意備查」(本院卷一第167頁),是以,原告係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業已成立多年。至於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
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
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雜糧公會、乙○○抗辯原告非為合法管理委員會:
 ⑴依盛揚富豪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產生方式為: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記名單記
法或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選出第19屆至少6名新任管
理委員後,再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
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
員中選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一)委員名
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二) 委員名
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
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士司調卷第70頁、第71頁),
亦即由新任管理委員召開新任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互
選選出主任委員、再依次依規定選出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被告雜糧公會、乙○○雖稱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未依照
系爭規約先進行管理委員投票,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選舉程序有瑕疵,因此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
法云云。
 ⑵惟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
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
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縱使系爭決議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
有瑕疵,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而該次會議
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能否認該次會議
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第19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有無瑕疵,
並無人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是以被告不能藉此否
認該次決議之效力,抗辯管理委員會不合法。
㈡、原告就本件請求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
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
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主張管理費遭侵占
請求被告等賠償,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有訴訟
實施權,具備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起訴經合法代理:
  被告雜糧公會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起訴不合法。縱令於11
1年12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鴻惠擔任新任主任
委員、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有瑕疵(假設語氣),則林鴻惠
為原告之利益而承受訴訟,充其量僅為無權代理,並非程序
不合法。況且,現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性,並非不得藉由後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追認、補正。而原告亦於112年8月1
日再次召開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重新
選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仍由林鴻惠擔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由奧黛莉
公司擔任、監察委員莊俊福擔任,任期自當選之日起至11
3年12月31日。且該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亦照案通過追認1
11年12月23日選任林鴻惠為主任委員、莊俊福監察委員
奧黛莉公司為財務委員,渠等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
日之合法性與其因職務所為行為之合法性,此有盛揚富豪
廈第2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
29頁至第137頁),是以,林鴻惠於112年1月10日聲明承受訴
訟亦具合法性,被告等人以此抗辯,實非有據。  
㈣、被告乙○○為原告第19屆主任委員、被告雜糧公會為原告第19
屆副主任委員兼任財務委員:
 1.證人甲○○即奧黛莉公司員工到庭證稱:「(問:第18屆改選
第19屆有無開會?你有無參加?)109年12月11日開會,我有
參加,因為我是奧黛莉公司的代表,公司只有派我去。」「
(問:開會如何選出下一屆的管委會?有無會議記錄?流程
?)開會當下有徵詢第19屆主委乙○○,乙○○之前做過主委,
我們當下有徵求其意願,乙○○有出席,他當下有同意接第19
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下並沒有辦法明確選出,所以會後
有另外用選票方式,讓區權人投出想要的人選。」「(問:
選出的人選是誰?)有三位人選,四樓環境工程協會,9樓教
會的劉先生、10樓的雜糧公會,投票結果雜糧公會10票,環
境協會7票、教會4票。改選完有通知被告雜糧公會,他們也
沒有異議,我們就做成會議記錄公告。會議記錄是包含主委
、副主委跟財務委員一併公告。」「(問:如何被通知要與
丁○○交接?)雜糧省公會的理事長丙○○通知我。」「(問:丙
○○有無告知你丁○○身分為何?)他說丁○○是他們的會計。」
「(問:交接時地點為何?當場有誰?)110年1月29日交接,
現場還有第18屆主委的8樓謝太太,第19屆主委乙○○、丙○○
共5人。地點在10樓雜糧公會辦公室。」(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00頁)。
 2.被告乙○○:「(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25頁,109年11月21日(
應為10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改選第19屆主委、副主
委之會議,您有無參與?原證28,10A欄位是否您親自簽名
?)有,是我簽名的。」「(問:當日在場人員有無徵求您的
意願,問您是否願意擔任主委?您當下有無同意?)有同意
。」「(問:提示原證3,110年1月29日有無去雜糧公會做交
接程序?承上,為何去雜糧公會?是否為了與主委、財委進
行交接?)110年1月29日我有去雜糧公會移交主委,…」「(
問:在雜糧公會辦交接會議中,有何人參與?)8樓主委謝太
太、我、甲○○、丁○○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我跟主委在
交接。」「(問:財委部分之選舉過程為何?是由何人當選
?)雜糧公會當財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
)
 3.被告乙○○與被告雜糧公會法定代理人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為第19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此參見
刑事案件調查筆錄(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
33頁)。丙○○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中稱:「本來該大樓的慣
例,所有的住戶都會輪流擔任主委,大樓裡面的公司或法人
,因為本身就有聘請會計,所以大家會輪流擔任副主委兼財
務委員,這是一個人的職務,第19屆輪到乙○○擔任主委,台
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擔任副主委兼財務委員,我丙
○○為台灣省雜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長…」(本院卷三第
31頁至第33頁)。
 4.參照原告提出之第1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第18屆移交代
辦事項(士司調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19屆主任委員為被
告乙○○、財務委員兼副主任委員為被告雜糧公會,財務委員
交接對象為被告雜糧公會。
 5.基上所述,109年12月11日選任管理委員之流程,主任委員
部分自然人中,僅有被告乙○○此輪尚未擔任過,因此主任委
員之候選人僅有被告乙○○一人,是以,當場詢問被告乙○○是
否願意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而被告乙○○亦同意受任。至於
財務委員部分,提名未擔任過財務委員之被告雜糧公會、環
境協會、教會為候選人,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選票方式投
票,最終由被告雜糧公會以10票當選為原告之財務委員。選
舉完畢後,原告亦將選舉結果公告(士司調卷第86頁至第94
頁),被告雜糧公會及被告乙○○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
至於被告雜糧公會辦理交接會議而被告乙○○、被告雜糧公會
均有出席,是以,渠等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至為明確。又被告丁○○於110年1月才任職被告雜糧公會,
是以10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
時,不可能選任斯時無人認識之被告丁○○擔任財務委員。直
到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乙○○方稱其非區分所有權
人不能擔任主任委員云云、被告雜糧公會否認擔任副主任委
員兼財務委員,並爭執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有瑕疵。
惟縱使第19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過程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辦理
,但被告乙○○、被告雜糧公會均同意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其與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間委任
契約即存在,不因該決議違反規約或有瑕疵而受影響。
㈤、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丁○○於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將盛揚富豪管委會
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匯款65,000元、56,000元至其女兒蕭○
永豐帳戶內(士司調卷第104頁)。
 2.該段期間,經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人僅有被告丁○○,
被告乙○○則稱其蓋過取款憑條金額均無超過3、4萬元,並無
10多萬元或20多萬元之金額等情。觀諸附表所示之日期之取
款憑條(士司調第104頁至第110頁),「壹拾」、「貳拾」
等字體與之後大寫數字之位置、間隔、大小不一,其顯然是
先撰寫小額提款金額,將取款憑條交給被告乙○○蓋用盛揚富
豪管委會主任委員小章後,再之後增補「萬」、「壹拾」、
「貳拾」等大額提款金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原告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於原告
在被告丁○○任職期間,並無特殊重大工程或開支需支付,且
其在刑事案件中無法說明管理費將近300萬元之去向及用途
為何,更無法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以實其說,且被告丁○○在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時,隨即於短暫且密接之時間將前揭款項
,存入被告丁○○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再用以支付其開銷共
計1,595,550元,然被告丁○○於111年2月間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依被告丁○○之薪資、其他收入來源
或存款金額其根本無法支付前揭高額支出,且被告丁○○於11
1年6月底自盛揚富豪管委會離職後,因可使用之資金出現缺
口,有於111年12月24日起,多次以金融卡向銀行預借小額
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丁○○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丁
○○確侵占原告之財產,勘予認定。
㈥、被告雜糧公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則明載財務委員之權限:「六、財務
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
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士司調卷第73頁),被告雜糧公會擔任原告第19屆財務委員
,負責盛揚富豪大廈公共基金、管理費等之收取、保管、運
用、支出、計帳、製作報表等事宜。
 2.被告雜糧公會確實受任為原告之財務委員,然而指派被告丁
○○處理後,承認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討論、管理、監督被告
丁○○之處理帳務,並推卸為被告乙○○直接請託被告丁○○協助
云云。對照證人甲○○受奧黛莉公司指示處理原告帳務時,「
(問:你會把這些帳務資料交給奧黛莉審核嗎?) 我們財務
主管會幫我審核電子檔。」(本院卷一第304頁)。由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擔任財務委員之奧黛莉公司會指派財務主管
檢查證人甲○○所作之帳務,財務委員負責掌管原告社區之公
共基金、管理費等,當有審核原告各項支出之義務,其指派
之會計人員僅為其使用人,實際上負責保管原告系爭臺灣企
銀存摺、款項之人為被告雜糧公會,本件即因被告雜糧公會
完全未檢核被告丁○○處理帳務之流程以及審視應付帳款、相
關憑證、銀行帳戶存摺、財務報表,方讓被告丁○○有機會利
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之款項長達1年多,致原告受有損失
,被告雜糧公會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查,被告雜糧公會抗辯渠未領取原告之報酬或津貼云云,惟
原告財務委員之津貼,歷來均由財務委員之受雇人員代為領
取及簽收,受雇人員收受津貼後需再將津貼繳付予財務委員
,此有證人甲○○之證述可稽。被告雜糧公會抗辯實際上未收
受津貼,此乃被告雜糧公會與被告丁○○間之內部問題,不影
響被告雜糧公會應負賠償責任。
㈦、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丁○○先讓被告乙○○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之後再添上「壹
拾」、「貳拾」盜領存款,再將超過應支付款項侵占花用,
被告乙○○雖抗辯其都有核對過請款金額與發票符合才會蓋用
小章云云,惟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可知,主任委員需負責聯
繫廠商及整理請款單據,是以,被告乙○○理應知悉其任內期
間之所有往來廠商、原告之受雇人員,然而,於被告丁○○11
0年6月18日、110年6月23日匯款予蕭○盈之單據上用印,蕭○
盈並非原告之往來廠商,而係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足徵
被告乙○○未仔細核對每一筆支出,讓被告丁○○有機會匯款至
其女兒之帳戶。又證人劉勇清即原告雇用之保全於偵查中證
稱:「存摺應該是財委保管,.....存摺是主委每個月要看
,但主委都沒看,因為主委有年紀,當時是疫情期間,他很
害怕,我們有東西要他簽名都是放在門口,或打電話給他,
他都沒有在查帳,…」(本院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丁○○未
製作財務報告,被告乙○○最起碼每個月應核對存摺,但被告
乙○○均未核對財務報表、存摺,如有查閱存摺原本,即可發
現系爭臺灣企銀帳戶金額大量減少,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乙○○抗辯系爭規約之規範上,既然特別責成由財務委員
單獨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即管理費)、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則主任委員依規
約規定並無介入管理費收支等財務事務之權限,是以本件丁
○○盜領款項,與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乙○○無關云云,然如前
述,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掌管大小
章之用意即希望二者互相監督,否則由財務委員一人保管即
可,是以財務委員雖保管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但無法一
人領取款項,仍需主任委員蓋章,且主任委員每月需核對,
並在收支表確認,是以,被告乙○○應有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乙○○及被告雜糧公會對於被告丁○○諉稱有廠商來請款而取款
現金之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因被告乙○○
及被告雜糧公會之過失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行為關連共同,是被告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收入面:
 ⑴查,原告收入部分為每月管理費124,269元,非住戶停車位租
金為10,800元,共計135,069元,被告乙○○、被告雜糧公會
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是以,
原告管理費及停車費租金每月收入為135,069元並無疑義,
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間收入為2,296,173元【計算
式:135,069x17月=2,296,173】。
 ⑵另查,原告自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之收入尚有東森分眾傳
媒廣告看板收入共22,350元(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
再加上前開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收入為2,318,523元【計算
式:2,296,173+22,350=2,318,523】。
 2.原告支出面: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支出金額共1,601,923

 ⑴原告之支出項目略以:管理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28,00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主任委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2,000元
、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2,000元(本院
卷一第223頁)、大樓清潔員薪資(不含獎金)每月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祥竣公司消防保養費用每月4,200元或
為4,000元(如有消改則費用另計,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立屋公司升降梯保養費用每月6,300元(如有電梯安全
檢查則費用另計,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0頁)、保昇公司
機電保養每二個月5,000元(如有年度安全檢查、更新油箱工
程則費用另計,本院卷一第231頁)、雜項支出(如每二個月
購買垃圾袋,每次1,638元)。而陽光公司消毒費用、公設清
潔打蠟、水塔清洗、抽水肥、修繕費用、新光保全、停車場
及公設電費支出費用則非每月固定支出,此期間總支出費用
詳如附表2(本院卷一第213頁)所示,共1,601,923元(附表2
升降梯保養費,110年5月應為18,480元,原告誤載為18,400
元,本院卷一第229頁)。
 ⑵證人甲○○證詞:「(問:108、109是否記得發放哪些人的薪水
、廠商有哪些、薪資多少?)一個管理員一個月28,000元、
清潔人員10,000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的津貼一人一個月
2,000元,雜項請款例如電梯保養一個月6,300元,年度電梯
檢查1萬多元,消防一個月4,000元,還有另外的安檢,停車
場升降梯2個月5,000元,年度打掃清潔(抽水肥3萬元、打
蠟2萬5000元)、年度保全系統60,000元、消毒一季3,800至
4,000元左右,只有電費但沒有水費支出。」(本院卷一第29
7頁)。原告所主張110年2月至111年6月間支出項目為1,601,
923元支出項目金額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提出前
述證據佐證,足徵原告主張上開時間之支出金額共1,601,92
3元為真,至為明確。
 3.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2,864,537元之財產上損失:
 ⑴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第18屆存摺及現金交接予財務委員
時,銀行存摺內金額剩餘2,493,738元、現金為70,806元(士
司調卷第96頁),共計斯時總資產為2,564,544元,亦經被告
乙○○及被告雜糧公會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62頁)、證
人甲○○到庭證述佐證。
 ⑵次查,原告自交接後至被告丁○○無故離職即110年2月至111年
6月間,原告之管理費、廣告看板等收入及各項支出業如前
述,總收入為2,318,523元,總支出為1,601,923元,換言之
,此期間剩餘716,600元(計算式:2,318,523元-1,601,923
元=716,600元),詳如前述。
 ⑶末查,111年7月12日,被告丁○○寄送存摺帳本及現金予原告
,當日經被告乙○○檢視,存摺內尚餘368,407元(士司調卷第
103頁),此為被告乙○○及被告雜糧公會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
64頁);亦有甲○○之證述可徵:「(問:在10樓的時候有去現
場清點裡面的金錢嗎?) 最後乙○○來跟我清點的時候就是現
金加銀行存款416,607。」(參本院卷一第302頁),是以,11
1年7月間原告之總資產僅剩416,607元,並無疑義。
 ⑷由上可知,原告交接給第19屆主任委員被告乙○○、財務委員
被告雜糧公會、被告丁○○時,原告仍有2,564,544元,而第1
9屆管委會任職期間內,原告之管理費等收入扣除各項支出
後應剩餘716,600元,詎料,111年7月12日檢視剩餘存摺金
額,原告總資產僅剩416,607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故意過
失行為,已受有2,864,537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2,564,5
44 +716,600-416,607= 2,864,537】,至為明確。
㈩、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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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