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徐上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徐呂靜子所有,徐呂靜子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將000-0土地權利範圍1971/10000贈與原告,並
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畢,嗣徐呂靜子於111年8月31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因遺贈登記取得權利範圍8029/10000
,共計取得00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中之「覺皇寶殿」
部分建築物、水泥磁磚空地、擋土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9.94平方公
尺,不具有合法占用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二、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徐萬國就未分割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惟
該分管協議於109年12月28日徐呂靜子與被告間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成立調解時,即已終止,嗣徐呂靜子於111年間對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36號受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合法占有權源,該
訴訟雖經撤回,然被告無權占有使原告因此負擔高額地價稅
,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且原告取得000-0土地前均未自徐萬
國或徐呂靜子或其他任何人知悉被告與徐萬國間就分割前00
0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原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與徐萬國等人
共有,斯時並未存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係於109年12月28日
調解成立,始生系爭建物占用000-0土地之情形,而拆除系
爭地上物,僅其中角落為系爭建物本體,不影響其結構安全
,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且原告提起本訴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000-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1
19.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徐萬國、訴外人鄭傳福、鄭萬金、鄭光男、徐傳寶共
有000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000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並
於77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各自分區使用範圍,被告
使用區域,包括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且於協議書第5條約
定倘有建築需要,而政府機關要求出具同意文件,雙方應無
條件互相認章承諾,嗣徐萬國、徐傳寶、被告於92年5月14
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000、000、000土地
上興建地上2層、地下2層RC造建築物1棟,被告於94年3月18
日取得建造執照,即於000、000、000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足見徐萬國已同意被告在000、000、000土地上建屋使
用,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其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存在為止,其後徐萬國於10
4年8月26日死亡,由徐呂靜子繼承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自
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二、嗣徐呂靜子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
割000、000、000土地,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受理
後,於109年12月28日成立調解,將000土地(面積3,558.27
平方公尺)分割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土地(即000-0土地
)由徐呂靜子單獨取得所有權,當時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地上
物占用徐呂靜子所分得之部分。其後徐呂靜子於110年2月26
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分割自000土地之000-0
土地。原告與徐萬國、徐呂靜子為祖孫關係,且本案訴訟與
前案訴訟均由原告之父親徐水源協助處理,則原告對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當知之甚詳,其仍受讓取得000-0土地,參照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亦應受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應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
三、又被告越界占用面積為119.94平方公尺,相較於000-0土地
面積1,640.69平方公尺,僅屬小部分,且占用位置在000-0
土地右側,形狀狹長,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原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為太多之利用,再審酌系爭地上物為
「覺皇寶殿」建築物本體,及000土地與000-0土地交接處擋
土牆,倘予以拆除恐嚴重影響該建築物與000土地上廂房整
體結構安全,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遠大於原告收回占
用土地之利益,且被告迄今仍願意價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故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四、而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與徐呂靜子成立本院109年度移調字
第263號調解筆錄時,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該部分土地狹長且位於偏角,原告應無利用之計
畫或可能,並有前述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情事,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徐萬國與徐呂靜子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其等之孫。
三、被告與徐萬國、鄭傳福、鄭萬金、鄭光男、徐傳寶於77年9
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其等共有之000、000、000、000土地
協議分管使用範圍,被告分管範圍為本院卷第76頁黃色區域
所示範圍,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至76頁。
四、徐萬國、徐傳寶、被告於92年5月14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被告於000、000、000土地上興建地上2層、地下2
層RC造建築物1棟,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18頁。
五、被告於94年3月18日取得94建字第0121號建造執照,於000、
000、000、000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4筆土地)上興建地上2層、地下2
層RC造建築物1棟,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並興建完
成上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
物。
六、徐萬國於104年8月26日死亡。
七、徐呂靜子、原告及被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09年12月28日成立109年度移調字第263號調
解筆錄,其中徐呂靜子及被告同意共有之000土地(面積3,5
58.27平方公尺),以下列方式分割:㈠如調解筆錄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779.1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
38.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㈡如調解筆錄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0.69平方公尺)分由徐呂靜子
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2至236頁。
八、徐呂靜子於110年2月26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
分割自000土地之00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九、徐呂靜子於110年12月31日將000-0土地權利範圍1971/10000
贈與原告,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111
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卷(下稱士簡卷)第28至32頁。
十、徐呂靜子於111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000-0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119.94平方公尺)
拆除及刨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受理,徐呂靜子於
訴訟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2年8月25日具狀
撤回起訴,內容詳如士簡卷第10至2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6號卷第26至34、126、180至182頁。
十一、徐呂靜子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月9日以遺
贈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土地權利範圍8029/10000,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4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拆屋還地等訴訟
審理中自認無權占有之拘束,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撤回,乃原告就該訴訟
事件拋棄請求審判之權,故其效力應溯及於起訴之時,而使
訴訟拘束消滅,以回復起訴前之原狀。撤回以後,訴訟拘束
之實體上效力,或訴訟上效力,全然消滅,…。」
㈡查徐呂靜子於111年4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000-0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受理後,徐呂靜子於訴訟中死
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雖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無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既已撤回
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上開訴訟中自認之效力,
於原告撤回起訴後消滅,於本案訴訟不生效力。因此,原告
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受上開訴訟自認無權占有之拘束云云,
即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其提起本訴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
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
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
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
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
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徐萬國、徐傳寶、被告於92年5月14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其等共有之000、000、000土地上興建地上2層
、地下2層RC造建築物1棟,嗣被告於94年3月18日取得94建
字第0121號建造執照後,在000、000、000、000土地及000
等4筆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徐萬國與被告間於92年5月14日就000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徐萬國同意將其共有之000土地應有部分出借予被告
建築系爭建物使用,且未定期限,依其借用目的既為建築房
屋,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至系爭建
物不堪使用,其借用期限始屆至,被告始負返還責任。嗣徐
萬國於104年8月26日死亡,徐呂靜子繼承取得000土地應有
部分,並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地位。
⒉又徐呂靜子、原告就其等分別與被告共有之000及000、000土
地,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569號受理後,於109年12月28日成立109年度移
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而上開分割標的物000、000土地均
為徐萬國出借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原告為徐萬國、
徐呂靜子之孫,與其等具有至親關係,又係000土地之共有
人,對上開土地使用狀況當有所瞭解,應已知悉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存在,雖上開訴訟因分割方案繁雜,僅套繪被告所
有之部分舊有建物,未測量並套繪系爭建物至分割方案圖,
致上開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編
號A所示土地分割予徐呂靜子,並經徐呂靜子於110年2月26
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分割自000土地之000
-0土地,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3月4日北市都建
秘字第1146011982號函附94建字第0121號建造執照之地籍配
置圖、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32至236
、298頁)。然徐呂靜子與被告於調解成立時,既因系爭建
物未套繪至分割方案圖,而不知悉系爭建物中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難認其等已合意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因此,徐呂靜子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嗣徐呂靜子於110年12月31日將000-0土地權利範圍1971
/10000贈與原告,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畢,即於111年4
月21日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再以遺贈方式將000-0
土地權利範圍8029/10000贈與原告,原告因此於112年1月9
日共計取得000-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徐呂靜子死亡後,
聲明承受前揭訴訟後,撤回起訴,旋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則依原告為徐萬國、徐呂靜子至親之人,及其參與
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拆屋還地等訴訟之程度,與受讓取得
000-0土地之時間、歷程、情節等觀之,足認原告顯係明知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規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而受讓000-0土地,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119.94平方公尺
,相較於320-2土地面積1,640.6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僅約
為總面積之7%,且位處000-0土地最東側,形狀為倒三角之
狹長形,西側大部分尚毗鄰000土地,對於原告利用000-0土
地所生影響及損害甚小。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地上物占用
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致地價稅增加及無法申請興建農舍
云云,並提出111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64至268頁),然地價稅增加及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原因
諸多,尚難據此認定係因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所致。又系爭地上物包括系爭建物中之「覺皇寶殿」部
分主體結構之牆面、樑柱、擋土牆,此有原告提出之000-0
土地之地籍圖套繪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270至290頁),倘予以拆除將損及系爭建物部分主體結構
及其周邊土地之水土保持,危及公共安全。且被告亦提出購
買如附圖編號A土地、以地易地,並補償原告金錢之和解方
案,終因原告未能同意補償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146至148、176、250至251頁),顯示被告就占用如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始至終均願意以價購等方式終局解決糾
紛。綜上各情,原告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甚少,然損
及被告權益甚鉅,並影響公共安全,原告又係明知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而受讓000-0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依前揭判決
意旨,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不得為
之。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徐萬國與被告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並由徐呂靜子繼承,原告明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
在,仍受讓000-0土地,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
原則,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自得對原告
主張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係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000-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