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複 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曹為智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敬豪於管理被繼承人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鈺公司)前邀同訴外人
即曹為智(已歿,由徐敬豪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下與海鈺
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萬2,70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敬豪於管理曹為智之遺產範圍
內,與海鈺公司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表為證(本院卷第18-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徐敬豪於管理 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與海鈺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22萬168元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29% 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8萬2,539元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38%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50萬2,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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