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福甦
訴訟代理人 賈維倫
被 上訴人 謝尚瑾
王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所屬之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伊等於民國110年7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後,即 發現該屋屋內次臥室、客廳、後陽台牆面連接天花板均有滲 漏水情形,幾經修繕後仍未能改善。經檢測發現系爭房屋所 處同棟大樓之頂層屋頂平台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導致雨水滲 漏至系爭房屋屋內所致。而公寓大廈屋頂平台屬於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已失效,導致雨 水滲漏至系爭房屋而使得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因而受損,則 上訴人即應負擔修繕義務。又系爭房屋因遭逢漏水情事,導 致室內天花板、裝潢受有損害,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下稱本件鑑定單位)鑑定後,估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 162,550元修復費用,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91條或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12月27日之鑑定報 告書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另應賠償被上訴人162,550元 及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鑑定人作地坪積水測試時未有積水或滲漏 狀況,難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即令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防水層有失去功能,被上訴人於頂樓地點埋設冷 氣管、並未提供上訴人進場評估維修時間,亦屬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請求裝潢維修金額未扣除折舊,應予扣除折舊。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之次 臥室、客廳、後陽台牆面連接天花板均有滲漏水情形,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4至3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繕系爭房屋所處同 棟大樓之頂層屋頂平台防水層及賠償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 裝潢修繕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⒈上訴人是否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至 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如是,其修繕方式為何?⒉上訴 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裝潢修繕費用 ?如有,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㈡上訴人應依本件鑑定單位111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 台防水層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 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又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依本件鑑定單位所為系爭鑑定報告:「111年12月23日上午09 :30......鑑定人......對屋頂平台進行【地坪積水測試】 ......下午約14:40後檢查人員將屋頂平台地坪持續注滿水 ......隔天即24日上午......鑑定人再上至屋頂平台,則發 現地坪積水大部分已逸失......鑑定人再補充注水至地坪持
續注滿水。24日下午14:00後,鑑定人再至系爭7樓房屋... ...發現系爭7樓房屋之客浴木作天花板已有明顯滲漏水現象 ......當天晚上約21:00許承租人則傳來大次臥室天花板崁 燈發現滴水之照片......以上跡象已顯示屋頂平台地坪底部 滲漏水已進入系爭7樓天花板上方樓板......該棟建物頂樓 平台防水層已失去防水功能。由本鑑定過程及測試結果,可 以驗證上開漏水原因。......有關本案【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之方法為何?費用為何?】部分之鑑定分析如下:(1)、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方法為該棟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須重新施 作。(2)、系爭7樓房屋頂樓平台止漏修復工程費用之價目表 ,總價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元整。詳附件(七)止漏修復 費用-估價表。(3)、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方式、步驟如下 :①針對屋頂平台及女兒牆內側進行異物清理;並地坪及側 牆進行高壓噴洗。②整理屋頂平台地坪面,有膨拱及裂縫處 須進行敲除及補強整平作業。③重新施作防水層:1.以防水 材進行第一道(底塗層)塗佈,針對角隅及裂縫進行填縫修補 ,並以不織布等補強;2.再進行第二道防水膜(底塗層)塗佈 ; 3.之後進行第三道防水膜(面塗層)塗佈。④與鄰房交界處 ,必須施作「斷水措施」。⑤防水層施作完成後,以【地坪 積水測試】檢測驗收。」(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6頁)及11 4年1月13日回函:「本件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屋 頂平台防水層已失去防水功能』,參照本件鑑定報告第7頁右 下鑑定結果欄位記載。主要判斷之因果關係為經屋頂平台地 坪實際執行【積水與灑水測試】後,隔天下午即發現系爭7 樓房屋之客浴木作天花板已有明顯滲漏水現象。參照本件鑑 定報告第4頁之4與第5頁之7記載;另詳附件(八)照片(17)至 (22)與附件(八)照片(31)至(36)......除實際測試外,鑑定 人會勘查現場屋頂平台地坪實際情形。系爭7樓房屋上方頂 樓平台之地坪及管線有破損現象,詳附件(八)照片(23)至(2 4)......通常屋頂平台防水層功能完好之個案,其屋頂平台 地坪表面亦相對完好。這是防水工程之基本常識。但鑑定人 已發現上開屋平台地坪及管線破損現象,表示部份漏水路徑 亦不排除經由此處滲漏至系爭7房屋天花板......」(見本 院卷第322至324頁),足認本件鑑定單位係經過實地勘查及 檢測後,始本其專業知識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 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防水功能,並於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提 出相對應之修繕方式,益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過程具備合理 性,鑑定內容應屬可採。承此,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乃系爭社 區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 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防水功能一節,依法負有修繕、管
理及維護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照前揭法規請求上訴人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法,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 水層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即屬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本件鑑定單位作地坪積水測試時未有積水或滲 漏狀況,難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功能有所缺失云云。 惟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地坪積水測 試,翌日下午2時許即發現滲漏水現象,業如前述,衡情屋 頂平台之混凝土層本來具有細小孔隙,必須以防水層加以阻 擋水分,則屋頂平台地坪積水,水並非直接經由孔洞灌入地 下層天花板,如果防水層失效,積水因重力及毛細現象作用 ,水分子經由屋頂平台之混凝土層細小孔隙滲透,必須經由 一定時間經過,底下層房屋頂板才會發生滲漏現象,則本件 鑑定單位憑此判斷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防水功能,實屬 有據,且符合經驗法則。而上訴人在未能舉證證明111年12 月23日上午9時至翌日下午2時期間,除了鑑定人員所為屋頂 平台地坪積水外,尚有何其他因素導致漏水下,遽以地坪積 水測試當下未「立即」發現滲漏水為由,推論系爭房屋屋頂 平台防水層功能並無缺失云云,並無依據,顯然不合經驗法 則,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頂樓埋設冷氣管(即系爭鑑定報告照 片編號21至24所示)亦為漏水原因及未提供上訴人能進場評 估維修之時間,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怡成固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12年5月間受上訴人委託 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進行防水修繕工程,實際進入系爭房屋 從天花板檢修孔查看,發覺原始水泥頂板沒有漏水,接著去 屋頂相關位置查看,發現有冷媒管埋在鋪面層水泥,依其專 業判斷,系爭漏水應係冷媒管之冷凝(物理)現象而非屋頂 平台防水層失去防水功能所致,旋將冷媒管挖掉後再把防水 補強後回填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惟查: ①證人陳怡成已坦承其判斷僅係憑其目視所為,並未進行儀器 檢測(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其所為之漏水原因認定未經 實際測試,其結果已難遽以採信。
②冷氣設備之冷媒管產生冷凝水係因冷氣空調在製冷過程中, 冷媒在冷媒管中流動時因為溫度差空氣中水蒸氣凝結成液態 水附著於冷媒管外所致,則本件漏水成因如係證人陳怡成所 證係因冷媒管之冷凝物理現象而非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防水 功能所致,則於本件鑑定單位於111年12月23日之不使用冷 氣之冬天進行鑑定時,置於屋頂之冷氣室外機並未運作下, 埋放在屋頂平台之冷媒管當無產生冷凝物理現象可能,若系 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並未失去作用,則即使在屋頂平台進行
地坪積水測試,系爭房屋當應因冷媒管未運作而不致發生漏 水,但鑑定測試結果翌日依然發生漏水情形,可見證人陳怡 成所證述之漏水原因顯然有疑。
③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屋頂防水 修繕照片,其中關於冷氣冷媒管部分在完工後仍然存在(見 本院卷第112頁左側由上至下第3張照片);並參以系爭房屋 屋頂平台於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准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並 完成施工後(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履行施工資料,本院卷 第154至232頁),被上訴人即未再反應發生漏水,此亦為本 件鑑定單位114年1月13日回函所載明(見本院卷第324頁) 。則如果漏水原因係因冷媒管之冷凝物理現象所致,被上訴 人只要使用冷氣空調,冷媒在冷媒管中流動時,冷媒管就會 發生冷凝現象,即使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完全,仍 應會產生漏水現象,由此亦足以反證證人陳怡成所證稱:被 上訴人於頂樓埋設冷氣管為漏水原因並非可採。 ⑵則以本件鑑定單位於111年12月23日、24日至現場實際進行地 坪積水測試,系爭房屋仍發生滲漏水,而證人陳怡成判斷又 與實際進行地坪積水測試結果及屋頂平台修繕完成後實際使 用狀況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證;另被上訴人否 認曾拒不提供上訴人進場評估維修之時間,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份抗辯亦非可採。承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裝潢修繕費用1 56,721元本息,判斷理由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除非 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已詳細說明系爭鑑定 報告何以鑑定過程合理內容可採,故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前開 所載及下開段落:「系爭7樓房屋現有裝潢是有因漏水而受 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
層失去防水功能,與系爭房屋現有天花板及裝潢受損間有因 果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 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裝潢受損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於法有據,則本院已毋須再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之請求,附此指明。又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並未失去防水功能及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等抗辯如何不可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於茲不贅。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買受系爭房屋,有建物第一類謄 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而系爭天花板與裝潢係前任屋 主約於108年間所設置,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認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所一併取得之天花板及裝 潢並非新品,則上訴人就此部份所為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折舊 部份始符回復原狀宗旨,被上訴人空言毋須扣除折舊云云, 並不可採。
⑵又鑑定單位於114年1月13日回函:「修復費用各項中所須材 料費用、工資及油漆部份,分別列出費用。就本案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所列損害修復費用之物價分列『工資』及『材料』費用 於備註欄(不包括之零星整修及其他、廢棄物運迄費、廠商 稅捐與管理費)......一般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 一0二0五『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其耐用年數為10年。......本案以108年7月1日作為計算起 點,至110年7月31日為止時間,共計2年1個月。折舊率25月 /12月=0.208=20.8%。修復所需材料如天花板、崁燈部份之 費用為新台幣28,012元整。修復所需材料折舊費用為新台幣 5,826元整。計算折舊後,補充說明系爭7樓房屋修復所需費 用用為新台幣156,724元整。詳如本文附件價目表」(見本 院卷第326、328、336頁)。又兩造同意本件損害賠償費用 如須扣除折舊,以補充鑑定報告當中的折舊金額加以計算( 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則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裝潢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扣除折舊後 之156,724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開金額,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52頁)送 達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6,724 元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法,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以及依民法第191條請 求上訴人給付156,72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