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55號
SLDV,112,家親聲,35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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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吳耀庭律師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下稱A04),現因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A04由聲請人
照顧,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區
住處)。兩造結婚後,聲請人居住於○○區住處,相對人娘
家及戶籍地位於澎湖,實際因工作關係居住於高雄市,於
108年6月14日A04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然因兩造分隔兩地,連絡及互動品質不佳
,於A04出生後,兩造更加溝通不良,故兩造於協商後,1
08年12月間相對人北上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區住處,嗣相
對人亦將戶籍遷入,並共同照護A04。聲請人原希望透過
同居改善兩造關係,惟溝通狀況毫無改善,相對人屢以事
故指控聲請人家暴,亦常萌生負面想法,聲請人並曾遭相
對人家暴。嗣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請求「暫時」返回澎湖
娘家,故相對人於109年9月初攜A04前往澎湖娘家,豈料
,相對人返回後開始態度反覆,並指控係遭聲請人逼迫,
而對聲請人詢問何時帶A04返家之訊息不聞不問,又阻撓
聲請人與A04相處及視訊,直到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與A
04均患肺炎,始將A04送回臺北交由聲請人照護及醫治。
詎料相對人竟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於110年3月10
日將A04強行攜出並帶回澎湖同住,聲請人最終於110年6
月提出離婚訴訟。於110年7月22日起,相對人再次阻撓聲
請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溝通不順致衝突加劇,於鈞院協助
下,聲請人方有固定方式可探視,然自111年2月起相對人
重回高雄市工作後,竟將A04送至澎湖由其父母及二姐隔
代照顧,聲請人更於111年2月2日會面交往結束將A04送回
澎湖時,遭相對人父母及二姐出言辱罵;於112年2月2日
晚間8時,聲請人與A04視訊時,發現A04左手受傷,遂於1
12年4月底聲請人與A04會面交往,將A04接回臺北醫治。
故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迄今,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
以上,且聲請人實難期待相對人能共同討論、協商A04相
關事項。
  ㈡相對人工作位於高雄,無法親自照顧A04,親職時間不足,
相對人曾多次強行帶走A04置於澎湖,期間亦阻撓聲請人
視訊會面交往或探視;聲請人開始照護A04後 ,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友善聯繫置之不理,營造受害者形象 ,甚至不
惜會同警方前往幼兒園,並希望A04當場表態 ,刻意製造
高衝突場面,更無端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及刑事訴訟,均
顯相對人不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不適任親權人。聲請人
為A04之主要照顧者,以開明之教養態度建立親子關係,
且聲請人親職能力較佳,亦有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更具友
善父母之特質,足以提供A04身心發展之安定生長環境。
另自法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110年臺北市人均消費金額,由兩造共同負擔,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A04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6,152元,
聲請人並願依附表之方式及期間,使相對人與A04會面交
往等語。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
,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 ,
相對人得依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
交往。⒊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後,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A04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用新臺幣16,152元,如有一期遲延,其後十二個月之期間
喪失期限利益。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法官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筆錄,在實務上或有不揭示之
慣行,但依法並無任何不得揭示之理由,此外,亦因爲不
揭示而導致突習性裁判侵害正當法律程序之裁判亦所在多
有,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表意前是否對於全案事實,及父
母間關係狀況知情,以協助其邏輯思考,避免其意見表達
流於形式,及是否有確實知曉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本件
應有重新調查並詢問A04之必要。
  ㈡兩造共同出生於澎湖,聲請人婚後恐因工作壓力,導致對
相對人有各種要求,並嘗試製造衝突,更在離婚判決敗訴
當天,趁會面交往機會擅帶A04到臺北生活等行為,嘗試
藉此製造繼續性,顯屬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始終保持
不激化矛盾為原則,為子女最佳利益,盼聲請人調適自身
情緒,以理性態度與相對人溝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亦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乃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
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故
於父母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
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關於離婚效果之規定,為夫妻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等事項,以資夫妻遵行。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第4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A04,兩造自109年9月分
居迄今,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A04目前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與A04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
請求酌定夫妻分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自屬
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A04進行訪視,聲請人
及A04部分據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即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
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
家人願意協助照顧。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
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若被告(即相對人)能與其理性溝通和合作,其意願
與被告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原告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會使被告能與未成年子女定期維持互動,保持未同住方之
親子關係。第二次收案,原告於112年4月底帶未成年子女
於臺北市就醫治療和照護,因考量被告過去曾帶走未成年
子女,112年4月初又阻礙會面,故原告擔心被告又直接帶
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將面對無法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故於調解時安排被告在同心園進行監督會面。原告認為
有較多的親自照顧之時間,故相當適任主要照顧者,若兩
造可有信任關係和溝通,其願意可以共同擔任親權人;若
沒辦法信任和溝通,原告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並具有良好之教育
規劃。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尚年幼無法表達監
護意願,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第一
次收案,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原告
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雖兩造過去有所衝突且原
告曾探視受阻,但原告仍願意與被告合作溝通,共同擔任
親權人。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
雙方關愛,故建議法院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
及撰寫,使兩造資源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以上僅提
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
,建請法官參考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以及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第二次收案,依據
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
環境及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良好,從112年4月底至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原告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惟兩
造有諸多訴訟關係,且原告曾探視受阻,雖原告仍願意與
被告合作溝通,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兩造現階段仍無法討
論探視事宜,須由監督會面協助未同住方之探視。以上提
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
,建請法官參考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兩造當庭陳述及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晟台護字第1120725號函暨檢附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
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1.經
濟狀況評估:相對人為公務人員,就業狀況持續且穩定,
收入可維持生活與被監護人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
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2.住家環境評估:
相對人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空間擺放不
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被監護人之獨立空間,被
監護人曾於此處居住約半年時間,當時具有熟悉度與安全
感,據相對人親屬所述,相信被監護人對此處擁有印象。
評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被監護人安穩舒適生活空間。3.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過去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對被監
護人全心全意照顧,自被監護人被聲請人帶離高雄後,相
對人至今未能將被監護人帶離臺北過夜相處,相對人嘗試
與聲請人聯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為與被監護人重新連
結親子關係,同時保障相處互動之權利,考量兩造目前之
溝通情形後,相對人表示傾向維持婚姻並單獨監護。評估
相對人於探視方面考量被監護人之感受,態度屬堅定。4.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為被監護人之父
親,相對人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開放態度,說明
未來若單獨監護,將以被監護人意願為主,協助聲請人安
排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於探視方面屬友善態
度。5.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與被監護人同住期間,長期
與被監護人相處,對於被監護人之個性、興趣喜好與生活
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相對人表示關心被監護人之身心健
康與安全感受,顯示相對人具一定親職功能。6.情感依附
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連結互動及共
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相對人出示之照
片與敘述10月、11月會面情形,顯示相對人與被監護人間
存有情感依附,惟本次訪視未能實際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故被監護人與相對人之情感依附關係尚需
要更多資訊評估。7.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為其
親屬,皆與相對人維持互動,相對人親屬能提供相對人陪
伴照顧被監護人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度意願與被監
護人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顯示相對人支持
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8.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次聲
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基於過往與相對人之相處互動方
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被監護人,故提出本次
事件。綜上所述,被監護人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
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相對人具備照顧被監護
人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
支持系統上,相對人親屬能提供照顧被監護人之協助,具
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被監護人過去曾生活於相對
人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被監護人獨立房間。
故此針對本次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根據相對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經濟狀況、親職
教育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相對人過去與被監護人擁
有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因聲請人基於過往相處照顧經驗
,對於會面進行有所限制,致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未能維持
過往親密互動。由於未能訪視被監護人,以及核對聲請人
對此事件之說明,同時部分敘述分歧甚大,難辨真偽,建
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以
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2
年12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37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
  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
均有單獨擔任A04親權人之強烈意願,於親職能力、照顧
能力和經濟能力等方面皆屬穩定。考量為促進A04之身心
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
共同參與A04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
,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另斟酌兩造分居後,A0
曾先後與兩造同住,目前A04雖與聲請人同住,然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單獨訊問A04之陳述內容,A04該時5歲多
,具表達能力,已能描述其受照顧的經驗,及其與兩造共
同生活之感受,其意願亦應給予相當之尊重(筆錄附於本
院卷之保密證物袋內),是本院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
件既無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不准酌定聲請人獨任親權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另請求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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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