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A03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4
被 告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A04、A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2將被繼承人甲○○載至臺北律師事務所預立遺囑,由
乙○○律師等人見證行代筆遺囑,遺囑中記載:「本人甲○○
將名下座落臺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0號2樓之房
屋及土地所持持份由三女兒A02單獨全部繼承」、「本人
甲○○名下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三女兒A02單獨
繼承」等語,即淡水區房子、土地及存款全部由被告A02
繼承。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間罹患直腸癌及缺氧性
腦病變,且其病況並非一朝一夕所生,95年間已罹病多時
,又係缺氧性腦病變,其生前因而智識能力大幅下降,長
期臥床、時常進出醫院而意識薄弱,是以甲○○於95年7月2
7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應無遺囑能力,且未當場宣讀遺
囑,不具遺囑要件。是被繼承人甲○○因病而欠缺遺囑能力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於95年7月27日所做成之遺囑因而
無效,且欠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㈡又被告A02於109年間,持系爭遺囑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登記予
被告A02單獨所有後,又於109年9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2、
3號所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A06,並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被告
A02上開所為遺囑繼承及贈與移轉登記,即失所據或無權
處分,應回復遺產未經繼承登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A02就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
辦理之繼承登記,及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A02對於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
至4項及第7到11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淡地登字第914
70號登記案之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並登記回復為繼承人A01、A02、A03、A05公同共有。
⑶被告A06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至3項之不動產,於民
國109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回復為繼承人A01、A02、A03、A05公同共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聲明;被告A06則辯稱:遺囑有效,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A02答辯意旨另以:被繼承人甲○○於95年7月27
日前往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定遺囑,全體繼承人皆收到該
所乙○○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A02、A03、A04
、A05等5位繼承人已書立遺囑,倘被繼承人當時狀態如原告
所述已陷入無法表達意識之狀態,3位律師豈會甘冒違反刑
事責任及律師倫理之風險代筆書立遺囑?又原告在被繼承人
過世15年後方主張遺囑無效,亦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A04辯稱:伊母親己○○於95
年5月13日去世後,5個姐妺為確保父親有人照顧及醫療照護
,商議後決定由被告A02將父親帶往竹東照顧,父親表明其
與母親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由被告A02繼承,其女即被
告A06於父親百年後負責祭拜張氏祖先牌位,父親並在95年7
月27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訂定遺囑,伊也有收到理暘國際法律
事務所乙○○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伊與原告、被告A02
、A03、A05等5人父親已書立遺囑,倘父親當時狀態如原告
書狀所述已陷入無法表達意識之狀態,原告收到信函當下應
會提出法律行動,竟在父親過世15年後才主張遺囑無效,顯
與常情不符。況且父親遺囑是由3位律師所見證,律師事務
所還是由原告之丈夫介紹,原告空言指稱遺囑形式不合規定
、父親無意識能力所以遺囑無效,但都沒有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其主張顯無根據可言,請求法官尊重父親遺願,駁回原
告請求;被告A03答辯意旨則以:伊母親己○○於95年5月13日
往生後,伊姐妹5年立下協議書如下:⑴約定祖先誰拜,就由
誰繼承父母親所有的動產、不動產。⑵決議由A02奉養父親至
終老,不管經費是否足夠,都由A02全數負擔,若有剩餘款
,其他姐妺亦不得要求再分配財產。母親往生後,A02依據
姐妺們的協議,將父親接至竹東鎮奉養照顧至終老及依父親
之遺囑永祀祖先牌位,A02處理一切之事情,父親所有的醫
療及開銷費用都由A02負責支付,原告及被告A04、A03、A05
均知情並認同,也是伊5個姐妹協議做成的決議。且父親立
遺囑時並無失智,其所立遺囑合法有效。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A03、A04、A05等均為被繼承人甲○○
之女,詎甲○○於97年6月13日去世後,被告A02於109年間持
被繼承人在95年7月27日所立代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登記至其名下,並於109年9月29日
將附表一編號2、3號所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A06,但被繼承
人於95年7月27日立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且該代筆遺囑亦
不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因認被告A02、A06所為
遺囑繼承及贈與登記,即失所據或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
46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被告A02、A06塗銷遺囑繼承及贈與登記
等情,已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
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第159至1
60頁、第157頁及第179至184頁),但被告等所否認,則本
件首應審究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A02、A06塗銷
遺囑繼承及贈與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5年7月2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並無
遺囑能力,因認系爭遺囑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且原告雖以甲○○於95年間即罹患直腸癌、缺氧性腦病變,
因認其智識能力大幅下降、意識薄弱,但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且兩造先前於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4號)曾提出甲○○於96年7月10日由竹東榮民醫院所開立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但該證明書僅記載:「⒈二尖
瓣手術後合併慢性心臟衰竭。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行動不
便。⒊直腸癌術後。」(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
第43頁),並無任何甲○○意識欠缺、無辨識能力情事,已
難僅以被繼承人甲○○於95年間曾罹患直腸癌、缺氧性腦病
變,即認其於95年7月2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
。況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庚○○醫師,亦提出證明書表示
:甲○○於95年6月至96年6月期間,在竹東榮民醫院就醫期
間均能與其正常對話,行動與應對自如,並無失智,也無
臥病在床,有被告A02所提庚○○醫師112年5月15日證明書1
紙可憑(見卷一第198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當場宣讀,因認系爭遺囑欠
缺要式而無效,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
資證明,僅泛稱:「據A01所知,因被繼承人甲○○之身體
狀況不佳,而代筆遺囑之程序草率終結,是以,進行代筆
遺囑之當下並無人進行宣讀」(見卷一第31頁民事答辯一
狀暨反訴狀),是其主張已難憑信。雖原告另以被告A02
未提出系爭遺囑現場錄製光碟及錄音檔,認就遺囑有效與
否應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惟被告A02已陳明因保存光碟
不當致無法開啟,之後即未再留存(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本院函詢作成系爭遺囑之乙○○律師調取遺
囑錄音、影檔案結果,因未留存、備份該案資料而無法提
供,有該律師回函可按(見卷一第93頁),可見已無法再
檢視當時錄音、影紀錄。況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規
定,並未規範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及簽名過程必須錄音、影存證,自難苛責被告未
留存、提出錄音、影紀錄即認應否定遺囑之效力,原告徒
以被告等未提出遺囑現場錄製光碟及錄音檔,認應就遺囑
有效與否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同難採信。
㈢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遺囑係被繼承
人甲○○於95年7月27日,由理暘國際法律事務所丁○○律師
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有乙○○律師、丙○○律師及戊○○等為
見證人而作成,並由被繼承人甲○○、見證人兼代筆人丁○○
律師、見證人乙○○律師、丙○○律師及戊○○簽名,有系爭遺
囑可按(見卷一第137頁),且原告亦未爭執上開代筆人
及見證人就遺囑代筆及見證效力而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
,則系爭遺囑合於上開條文規定,難認有何無效情事。雖
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己○○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場(見卷二第
55頁),可資證明被繼承人甲○○不具遺囑意思及以言語口
述遺囑能力,但同為被告A02所否認。且原告自陳理暘國
際法律事務所乙○○律師於製作上開遺囑後,隨即於同年8
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系爭遺囑影本予兩造等繼承人,有
原告所提台北敦南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可證。可見原告
之配偶於95年7月27日曾陪同被繼承人甲○○前往作成系爭
遺囑,同年8月4日又收受乙○○律師所寄送之遺囑影本,倘
如原告所陳甲○○根本不具遺囑意思及以言語口述遺囑能力
,原告何以知悉或收受遺囑影本後未曾向被告A02及其他
子女表達反對遺囑效力之意見?於97年6月13日被繼承人
甲○○去世後仍未對系爭遺囑提出異議,顯與常情相違,亦
難認有調查證人己○○必要。
㈣依上,被繼承人甲○○於95年7月27日做成系爭遺囑時,可正
常對話、行動,並無失智致無表達意識或口述遺囑能力,
且系爭遺囑亦無不合法定要式情事,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系爭遺囑既為有效,則被告A02依該遺囑內容辦理遺產不
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進而贈與登記予其子女即被
告A06自無不合。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主張被告A02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6,並無依據或無
權處分應予塗銷,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