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13號
SLDV,111,重訴,51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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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謝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張楊琴
張勝雄
葉吉雄
陳錦章


陳頌華


陳適意

林蕙玟

吳佩勳
李金妹

李進財
李秋菊
程子庭(即被告葉家妍之繼承人)

程喬溱(即被告葉家妍之繼承人)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追加被告 WAYNE FAIRCHILD HINKEL


謝明洋



許梅貴
許蓁蓁

許芢𫊓


陳秋月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紀光
蘇美玲律師
追加被告 ANNA LI WETTACH


LUANA L HINKEL


LINDA LI HINK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2至18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16.8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附表編號2至18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
設水泥路、柏油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
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至18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李竹惠李天賜李家生李順得(下稱李竹惠等4人)
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撤回對李竹
惠等4人部分之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士院鳴民柏111年
度重訴字第513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㈦
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而李竹惠等4人均
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06-41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
回,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家妍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
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子庭、程喬溱,有被告葉家妍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68頁)
,並經被告葉家妍之繼承人即程子庭、程喬溱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
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
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
效,應為法之所許。又按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
第2項所明定。是需役地所有人就鄰地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應審酌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又所謂對鄰地損害最
少方法,需就鄰地周圍環境、通行範圍整體考量,本於此事
件基礎事實同一,鄰地所有人間利害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相
互為用,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是需役地
所有人就鄰地通行權存在與否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
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被告所管理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及附表編號2
至15被告共有之136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
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
管線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9被告所有之13
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
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
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嗣原
告撤回備位請求,於訴訟進行中發現附表編號15之被告李玉
蘭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WAYNE FAIRCHILD HINKEL、
ANNA LI WETTACH、LUANA L HINKEL、LINDA LI HINKEL(下
稱WAYNE等4人),故追加WAYNE等4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9至23被告所有之1362、1367、
1368、13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
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
為。原告並先後調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其終聲明詳後
述【見本院卷二第490-493頁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㈧狀】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追
加WAYNE等4人為被告部分,則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於法均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附表編號1、15-22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1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該地最接近之
對外道路為北12鄉道,欲從系爭土地行至北12鄉道,須經過
先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1361、1360地號土地,然先位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如從系爭土地一路往左行進,途
經1370、1368、1367、1362地號土地,會抵達另一無名對外
道路,依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即訴外人高胡雄與1367、1368
、137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協議,1367、1368、137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均同意提供六米寬道路(下稱系爭通行協議),供
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惟136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謝明洋
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使原告亦無法通行至無名對外道路
,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先位被告前辯稱系爭土地旁設置電
力公司巨型電塔,故系爭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而非袋地云
云,惟該巨型電塔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之69年6月設置,
就該巨型電塔之安全巡修,維護人員亦係利用原地形地貌通
行,並未開闢新建通行道路,況現該道路雜草叢生並無道路
,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為缺乏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退步言,若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法無理由,因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手高胡雄已與1367、1368、1370地號土地
所有人即附表編號20至23被告達成系爭通行協議,得通行上
開土地,無論係系爭通行協議之立書人或其後手,皆應依協
議內容,提供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另原告僅須再通行被告
謝明洋所有之1362地號土地,即可行至左側無名對外道路,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36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2至18被告(下稱被告張楊琴等人)所有
13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83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楊琴等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
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
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謝明洋所有13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1部分(面積367.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
明洋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水泥路、柏油路、設置
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所有1367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標號C2部分(面積283.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
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
為。
 ⑶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所有1368地號土地
附圖三所示標號C3部分(面積444.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
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
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 
 ⑷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秋月所有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標號C
4部分(面積428.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
秋月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
、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
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2-14被告:本案經履勘現場後,有確認原告於其不
動產上有建築鋼筋混泥土建物,雖年久失修,但仍屬非土地
且足避風雨之不動產,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建物
興建時即未使用被告之土地,顯見原告所有之土地對外即有
聯通道路,並非袋地。又如原告所張之袋地通行,係將被告
所有之1360地號土地由中間處一分為二,且左右不能互通,
顯屬於對被告權益之侵害,況且被告所有之1360地號土地為
法定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道路之修建或養護,亦不得任意
開發或利用,本案原告主張通行權,無理由且不合法。縱認
原告有通行必要且得設置道路,通行道路寬度應以2米為宜
,原告主張6米寬度之馬路甚至寬於外面幹道,明顯不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明洋:原告前已到現場勘查過,認為離伊的1362地號
土地距離很遠,就撤回對伊之起訴,原告之1371地號土地為
總共不到8坪之畸零地,原是專門在做投資的法拍土地,專
門買小土地等著開發再高價要人家買,原告捨近求遠,無理
由從伊的土地上過路,若真的可以,也要伊前面土地所有人
同意原告通過才能找伊,伊不同意原告再追加伊為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秋月
 ⒈法院於審理主觀預備合併此等類型之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
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毋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訴訟當事人
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⒉原告所提之通行權方案,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路寬達5或
6公尺,較一般市區巷弄更為寬敞,顯無理由,且鋪築水泥
柏油路面,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損害鉅大,依該地現況衡量
,往來公眾稀少,利用率極低,故不應准許。姑且不論原告
非系爭通行協議之當事人,備位被告對原告本即不負契約義
務,更不及於1362地號所有權人即備位被告謝明洋,原告無
從依系爭通行協議而為主張。另原告之1371地號土地及備位
被告所有之1370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
做為農牧使用,原告迄未就其具體使用土地之方式與規劃提
出任何說明,其主張之通行權方案,不僅非一般農牧使用所
必須,更致備位被告等人無法免除田賦、土地增值稅、贈與
稅及遺產稅等相關稅捐,對備位被告等人之損害極鉅,與民
法第787條規定不符。
 ⒊至原告稱1368、1370、137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建物,與南側
地籍線距僅150公分,顯非事實。對照地籍圖與位置圖後,
該圖面對南側地籍線部分及北側部分,不僅留有寬度相同均
標示為6M之道路,面向南側地籍線部分尚留有空地,且空地
寬度數倍於該6M之道路,況1368、1370、1371地號土地上之
廢棄建物是否達可遮風避雨之狀態,而得認作房屋,原告並
未舉證,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蓁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本院113年2月12
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基於最小侵害之方式,希望能沿1362
、1367、1368地號土地地界線通行,避免影響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
 ㈤附表編號1、15至18、20、2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鄰地即1360、1361、1362、1367、13
68、13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
就該通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有不明確情形,處於不確定狀態
,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
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7條第1、2項亦
有明定。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先位聲明: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人各為1360、1361、1362、1
367、1368、1370地號土地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由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
 ⒉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圖(111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40、41
頁、本院卷一第508、510頁),系爭土地周圍圍繞他人土地
,北方雖有北12道路,惟與系爭土地間尚存有包含1360、13
61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土地並無
與既存公路相鄰,尚須經由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
。被告雖抗辯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南側穿越1393地號土地至13
94地號土地上電塔,再由電塔轉折北上經過1398、1360、14
30地號土地至北12道路,並提出路線圖、空照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24、126頁)。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112年5月12日電供字第1120007918號函稱:「經查
旨揭鐵塔為本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69kV乾華~興仁線#53鐵
塔,係69年6月設置,由巡修人員利用原地形地貌通行至該
塔為公用設施安全巡檢,謹提供本公司維護人員巡修所走路
徑供參,因屬臨時性經過鄰近土地,並未開闢新建通行道路
」,並有檢附路徑圖、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86-193頁)
可參。故被告所指上開路徑係台電公司為巡修鐵塔而利用現
場地形地貌之臨時行走路徑,並無開闢道路使用,被告所指
此部分路線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⒊系爭土地前與1367、1368、1370地號土地同屬一筆土地,前
曾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惟未建築完成以取得使用執照,
土地上建物廢棄至今。經本院調取69淡建字第3418號建造執
照卷宗,依該卷宗所附建築圖說(本院卷二第100、212頁)
,被告張楊琴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當時,預定於
系爭土地及1367、1368、1370地號土地內闢建道路,並向東
穿越1372地號土地延伸連接至計劃道路以對外通行,故應以
該路線作為通行權範圍。惟該計劃道路迄今尚未開闢,此為
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筆錄),依現時狀
況,自無法依此行路線對外通行,被告張楊琴等人此部分抗
辯並不足採。
 ⒋觀諸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相關位置,系爭土地經由北側穿越1
360、1361地號土地至北12道路為較近之距離。另原告所舉
由系爭土地往西穿越1370、1368、1367、1362地號土地連接
至1362地號土地西側旁無名巷道之路線(即備位聲明部分)
,其通行路線較往北路線更遠,使用鄰近土地範圍更多,造
成鄰地損失更大。且往西路線連接至巷道後,尚須轉折往北
始得抵達北12道路以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勘驗筆
錄、第522-525頁照片),其路線迂迴顯較往北路線更為不
便,顯非適當對外通行道路。
 ⒌被告張楊琴等人雖以原告前手高胡雄、被告陳秋月,被告許
蓁蓁以被繼承人許天城名義、訴外人張文媖等人簽訂系爭通
行協議(111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44-49頁),記載包含系
爭土地、1367、1368、1370、1372、1398、1397、1396、14
01、1402、1403、1404、1405地號土地在內之重測前灰磘子
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後,立協議書人同意
於必要通行時,提供6米寬道路使用,抗辯應依系爭協議通
行云云。惟重測前灰磘子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地依其坐
落位置範圍,亦無與公路相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故系爭
土地亦非因土地分割以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原告及13
6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謝明洋並非系爭通行協議之當事人,自
無受該協議所拘束。被告張楊琴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僅得經由
重測前灰磘子段公埔子小段242地號土地之範圍對外通行,
並無理由。
 ⒍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往北經由1360、1361地號土地至北12道
路之直行路線,使用鄰地較少,為對鄰地侵害最少侵害方式
。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
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經查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登記簿謄本(111
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參酌現今社會普遍
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是通行
之方式自應以此做為考量。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則
上應做農耕使用,有利用車輛載運人力或使用農耕機具出入
必要,再以系爭土地產權單一,使用性質單純,應無頻繁會
車之問題,且該通行路段不長,一般車輛寬度多在2.5公尺
範圍內,以車輛、農耕機具得單行進出之3公尺寬度為適當
,原告主張6公尺並無足採。是本院認原告通行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之13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部分(13.44平
方公尺),及被告張楊琴等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部
分(編號116.88公尺),得以兼顧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及鄰
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又考量通行範圍其上現為樹木雜草(見
111年度士補字第20號卷第216頁、本院卷一第520、521頁照
片),基於通行便利與車輛進出安全,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
內鋪設水泥路、柏油路,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對於
鄰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應屬有據。
 ⒎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4月8日新北地管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含「公用事業設施」、「私設通路」等,其許可使用細目有
「私設通路(附帶條件為: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
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
入需要者。但位於全國區域計劃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
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本院卷二第128-144頁)。
故道路屬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使用類別「五、
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私設道路」。故在鄰地
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並未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僅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
本件原告雖得在1360、1361地號土地上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道路,但於鋪設上開道路時,仍應受建築法規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所規範,亦此敘明。
 ⒏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
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
管線或其他管線。且相關水電瓦斯設備、管線須待原告提出
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原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必要、
管線設置方式與路徑均屬不明,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張楊琴等人之土地不能設置,則原告請求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楊琴等人應容忍其在1360、1361
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
線等管線,並無理由。
 ⒐以上,原告請求確認在1360、16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容忍原告在附圖二編號A(包含A1、A2部分)土地鋪設水
泥路、柏油路,為有理由。至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
、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等管線,則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1360、136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
在,並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依
前所述,既有理由,則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就1362、
1367、1368、1370地號土地上通行權之存在,及得否在通行
權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予以審理。
 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原告在1362、1367、1368、1370地
號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
等管線。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電訊、自
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或其他管線。且相關水電瓦斯
設備、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原告就
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必要、管線設置方式與路徑均屬不明,無
從逕為認定非通過之土地不能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洋
許梅貴許蓁蓁許芢𫊓、陳秋月應容忍其在1362、1367
、1368、1370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
污水、排水管線等管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張楊琴等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之1360、136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原
告在附圖二編號A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並不得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被 告 備 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代 曾國基 管理國有1361地號土地 2 張楊琴 共有1360地號土地 3 張勝雄 4 葉吉雄 5 陳錦章 6 陳頌華 7 陳適意 8 林蕙玟 9 吳佩勳 10 李金妹 11 李進財 12 李秋菊 13 葉家妍 程子庭 14 程喬溱 15 李玉蘭 WAYNE FAIRCHILD HINKEL 16 ANNA LI WETTACH 17 LUANA L HINKEL 18 LINDA LI HINKEL 19 謝明洋 1362地號土地所有人 20 許梅貴 共有1367、1368地號土地 21 許蓁蓁 22 許芢𫊓 23 陳秋月 1370地號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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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