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承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鄭育丞律師
被上訴人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1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7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之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
燈應減速慢行,及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適同向停等紅燈,而從後追撞B車(下稱系爭車
禍),致伊所有之B車毀損,並受有雙側膝蓋外傷、左右膝
挫傷、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
撕裂傷、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此受有B車
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醫療費用11萬7,933元
、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42萬8,910元、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
期間之看護費用28萬2,500元、交通費用10萬5,015元、醫療
輔具費用4,485元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126萬9,383元本息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天就診,僅被診斷出受
有雙側膝蓋外傷之傷勢,於翌日就診亦係僅被診斷有「左右
膝挫傷」之傷勢,衡以車禍發生過程,雙方人車並未倒地,
被上訴人無明顯外傷、意識清醒,可不需他人攙扶正常站立
與警員談話,亦於當下自覺傷勢輕微不須送醫,可徵兩車碰
撞力道輕微,被上訴人當下應未產生嚴重傷害,又參之被上
訴人於新長庚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內容,可徵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跌倒、傷部不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嗣雖陸續被診斷出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
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
側韌帶疑似撕裂傷、鬱症等傷勢,均應為舊傷所衍生,而與
系爭車禍無關,伊就被上訴人因該傷勢所受損害,自無賠償
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惟應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舊疾,而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予以減少伊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又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繼續領有薪資,並無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另綜觀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應無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期間亦至多僅為自110年1月21日起加計6週即至110
年3月4日止共計42日。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
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其受有雙側膝
蓋外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B車損壞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並導致
其尚受有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
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
似撕裂傷、鬱症等傷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前
開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10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審交簡附民卷)第41至89頁
〕,又原審經檢具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患許雅琪(身分證統
一編號...)病名:『雙側腳踝、雙側膝蓋、雙側手腕挫傷、
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與1
09年11月12日病患發生車禍是否可能有因果關係?」、「病
患許雅琪於109年11月12日之前在貴院是否有因『手腕』、『膝
蓋』或『腰椎』不適就診過?當時病名為何?」,業經該院以1
11年7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10003185號函覆以:「根據本院
病歷紀錄,病人主訴109年11月1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
,診斷為雙膝蓋外傷、水腫。109年12月11日超音波顯示臏
腱腫脹,疑似挫傷後變化。109年12月18日超音波顯示雙側
腕關節積液,疑似挫傷造成。磁振造影檢查(MRI)則顯示
臏股外側韌帶臏骨附著點發、內側臏股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
、臏骨前囊水腫。經查文獻,此病人的受傷機轉疑似dashbo
ard injury(因膝蓋向前撞到儀表板所造成的傷害,稱儀表
板傷害),確實可能造成上述膝蓋組織水腫。另一篇文獻報
導則顯示水腫在一個月後仍然存在。因此綜合上述證據,病
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因,確實可能與109年11月12日車
禍有因果關係。」、「...經查本院病歷,病人在109年11月
12日之前並沒有因為手腕、膝蓋、腰椎不適至本院就醫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0、462至463頁),可徵被上訴人
所受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
裂傷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觀之前開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可知被上訴人
所罹鬱症,為其於身體傷勢進展同期併被診斷出,而其身體
傷勢係持續有疼痛、肢體無力,需人協助照護日常,亦足認
其鬱症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堪認被上訴人前開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可採信。上訴人雖辯以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車碰撞力道輕微,被上訴人狀況尚
佳,又於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曾發生跌倒情事,而有活動
困難情況,是被上訴人所受雙側腳踝、雙側手腕及腰椎挫傷
、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臏骨外側韌帶接骨點炎
及臏骨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鬱症等傷害,應為系爭車禍前
舊傷所衍生,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新長庚中醫診函
文及病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1、238至240頁;本院
卷第58至60頁),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車禍發生情形及當下被上
訴人被診斷出之傷勢,又細譯前開病歷之歷次主訴及主病名
,均為左、右腕部酸痛、扭傷,與系爭傷害顯不相同,且前
開回函,亦表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未曾至該診所治療
「膝蓋」、「腰椎」,是均不足據以推翻前開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文之專業意見,而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其於車禍發
生前,至新長庚中醫診所治療之舊傷所衍生,上訴人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其聲請檢具前開病歷,再向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查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亦顯無必要。又被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至新長庚中醫診所就醫之傷勢,既難認與
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系爭車禍
發生,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B車毀損,業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500元、醫療
費用11萬7,933元、交通費用10萬5,015元及醫療輔具用品費
4,485元等損害部分,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97頁),既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肯認如上,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萬8,91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9年11月12日起直至110年4
月30日止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萬8,91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1至89頁
)。惟查,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
於前開期間如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僅追回員工工作獎金6
萬3,158元,有該院113年7月12日北總人字第1130002717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22頁),可徵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
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僅6萬3,158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3,158元,應屬有據,至逾
該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看護費用28萬2,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
3月4日止期間共計113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
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28萬2,500元之損失,固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祥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
交簡附民卷第41至89、95頁),惟細譯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
,僅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祥寧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
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1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有經醫囑被上訴人須專人協助照護
,該等醫師囑言具體內容依序為:「因無法自行走路,需專
人照顧三個月及休假三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見審交簡
附民卷第95頁)、「(3-1頁,續下頁)根據病人主訴、病歷
紀錄及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紅燈時被後車
追撞,導致兩側膝蓋疼痛,於同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斷
斷續續請假,但除兩側膝蓋外,兩側腳踝及手腕陸續產生疼
痛及無力症狀,檢查後無骨折跡象,但12月11日膝部超音波
顯示肋帶疑似有損傷,另外l2月18日手腕超音波顯示手(3-
2頁,續下頁)腕關節有輕微積液,病人因此於12月24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就醫。經評估後期兩側手部握力明顯降低(右
手4公斤、左手2公斤)及指力降低(兩側指力皆為0公斤) ;
左大腿及左小腿肌力亦降低(肌力4分,正常肌力應為5分),
顯示其病況尚未復原。建議宜續休養一個月,並待膝部磁振
造影檢查確認有無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後,再決定後續治療方
案。休養期間建議宜續接受復健治療,(3-3頁,最末頁)
並避免手部及左下肢負重。另外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
外,建議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見審交簡附民
卷第49至51頁)、「(3-1頁,續下頁)根據病人主訴、病歷
紀錄及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紅燈時被後車
追撞,導致兩側膝蓋疼痛,於同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斷
斷續續請假,但除兩側膝蓋外,兩側腳踝及手腕陸續產生疼
痛及無力症狀,檢查後無骨折跡象,但12月11日膝部超音波
顯示肋帶疑似有損傷,另外l2月18日手腕超音波顯示手(3-
2頁,續下頁)腕關節有輕微積液,病人因此於12月24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就醫。經評估後期兩側手部握力明顯降低(右
手4公斤、左手2公斤)及指力降低(兩側指力皆為0公斤) ;
左大腿及左小腿肌力亦降低(肌力4分,正常肌力應為5分),
顯示其病況尚未復原。建議宜續休養一個月。另外病人於民
國109年12月15日接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其左膝
臏股外側韌帶接骨點炎(ent(3-3頁,最末頁)hesitis)及
臏股內側韌帶疑似撕裂傷,休養期間建議宜續接受復健治療
,並避免手部及左下肢負重。另外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
意外,建議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53至55頁)、「(3-1頁,續下頁)根據病人主訴、病
歷紀錄及警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病人於民國109年1
1月12日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紅燈時被後
車追撞,導致兩側膝蓋疼痛,於同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
斷斷續續請假,但除兩側膝蓋外,兩側腳踝及手腕陸續產生
疼痛及無力症狀,檢查後無骨折跡象,但12月11日膝部超音
波顯示肋帶疑似有損傷,另外l2月18日手腕超音波顯示手(
3-2頁,續下頁)腕關節有輕微積液,病人因此於12月24日至
本院職業醫學科就醫。經評估後期兩側手部握力明顯降低(
右手4公斤、左手2公斤)及指力降低(兩側指力皆為0公斤)
;左大腿及左小腿肌力亦降低(肌力4分,正常肌力應為5分)
,顯示其病況尚未復原。另外病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接
受左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其左膝臏股外側韌帶接骨點
炎(enthesitis)及臏(3-3頁,最末頁)股內側韌帶疑似撕
裂傷。病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再次至職業醫學科就醫,因
其病況尚未明顯改善,建議宜續休養六週,休養期間宜接受
復健治療,並避免手部及左下肢負重。另外為避免肢體無力
導致跌倒意外,建議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照護。」(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1至63頁),綜觀後可知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5日被診斷出下肢發炎疑似撕裂傷,而有無力行走之
情形,並經醫囑有專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其後於109年12月2
4日、同年月31日就診,亦經醫囑續休養1個月,於休養期間
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外,下床走動期間宜有專人協助
照護,嗣再於110年1月21日就診,復經醫囑續休養6週,於
休養期間為避免肢體無力導致跌倒意外,下床走動期間宜有
專人協助照護,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15
日迄至110年3月4日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衡以
醫囑被上訴人受看護原因為走動時防跌,自以全日看護為必
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3月4日止共計80日期間,以兩造不爭之每日2,500元基
準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20萬元,應屬有據。至逾前開看護費
用之請求,則乏其據。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
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因
此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職業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醫事檢驗師,月薪約7萬餘元,上訴人學歷為大學、
從事服務業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金額總計為894,091元【計算式:3,500元(B車修繕費用)
+117,933元(醫療費用)+63,158元(不能工作損失)+200,
000元(看護費用)+105,015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4,48
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89
4,091元)】。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所明定。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
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
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
。系爭車禍發生後,因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強制險,被上訴人
已領取特別補償金7萬2,960元等情,有網頁資料及簡訊乙則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
定。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補償亦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89萬4,09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汽車交通事故特補基金領
取之特別補償金7萬2,960元後,本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2萬1,131元。(計算式:894,091元-72,
960元=821,13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2萬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