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洪梅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洪蓓珊(即被告洪健豪承受訴訟人)
洪雯琦
洪文斌
劉基子(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
劉婉真(即劉洪蘭承受訴訟人 )
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
洪菊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洪健豪、劉洪蘭芬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
1月9日、112年5月29日死亡,有洪健豪、劉洪蘭芬之除戶
戶籍謄本可憑(見卷二第9頁及87頁),洪健豪繼承人即為
其女洪蓓珊(其餘子女洪倩儀、洪雯琦均已拋棄繼承),劉
洪蘭芬繼承人即為其配偶劉基子及子女劉婉真、劉志聰,
且其等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
1至15頁及第87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洪雯琦塗銷受贈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
移轉登記,及被告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塗銷同上房
地之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洪周阿蕉所有後再為遺產分
割;又於112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健豪、洪文斌、劉洪蘭芬
、洪菊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804元,再
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準備五狀暨變更備位聲明狀變更備
位聲明為被告洪文斌、洪菊芬應各給付原告102萬3,601元
,被告劉基子、劉志聰、劉婉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洪蘭
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2萬3,601元,及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
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變更備位聲明
為被告洪文斌、洪菊芬應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被告劉
基子、劉志聰、劉婉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洪蘭芬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223萬9,043元,及其中102萬3,601元自民國
112年4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121萬5,442元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洪梅芳與洪健豪(已歿)、劉洪蘭芬(已歿)及被告洪文
斌、洪菊芬同為洪周阿蕉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洪周阿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109年5月25日逝世,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101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簡稱系爭房屋)以及股票、現金等
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及被告洪
蓓珊之父洪健豪、被告劉基子之配偶劉洪蘭芬等5人。原
告因無意繼承洪周阿蕉之遺產欲辦理拋棄繼承,洪健豪及
其女兒即被告洪雯琦於109年7月17日亦主動要求原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表示可代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遂委託被
告洪雯琦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原告亦於109年7月下旬
某日,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洪雯琦代為辦理拋棄
繼承。但原告不僅從未與其餘繼承人洪健豪、劉洪蘭芬及
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等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且僅授權被告
洪雯琦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告洪雯琦及洪健豪亦從未提
供其所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原告及劉洪蘭芬、被告洪
菊芬閱覽、過目,原告及劉洪蘭芬及被告洪菊芬對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毫無所悉,原告同意交付被告使用印章辦理拋
棄繼承之授權範圍,亦顯然不及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務。惟
被告洪雯琦及洪健豪明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洪健豪、劉洪
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並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且原告僅授權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竟於109年7月
17日向原告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洪雯琦復於10
9年7月下旬某日,於台北市○○區000號(即被繼承人原住
處),向原告取得個人印鑑後,佯稱將蓋印於拋棄繼承文
書上,被告洪雯琦及洪健豪竟逾越授權範圍,持之蓋印於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倒填日期為被繼承人過世之日,佯
以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
菊芬等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日時即達成協議,由被告洪文斌
繼承系爭土地2分之1、劉洪蘭芬及被告洪菊芬繼承系爭土
地各6分之1,及由被告洪文斌繼承系爭房屋2分之1、劉洪
蘭芬及被告洪菊芬各3分之1。
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不僅未經原告同意,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上「洪梅芳」之印文
,其印鑑章雖為原告為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交付,但
非原告親蓋,原告亦未授權,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
承人知悉並同意,係被告洪雯琦所偽造,被告洪雯琦、洪
健豪竟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宋張淑娘,於109年10月14日
14時許,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
公務員陷於錯誤,依照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登載後,將系
爭土地、房屋,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移轉登記至繼承人被
告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名下,已侵害原告繼承遺產
之權利。而被告洪雯琦、被告洪健豪再於110年2月4日,命
被告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將繼承分割登記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房屋,無權處分贈與予被告洪雯琦,並且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
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再就被繼承人洪周阿蕉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並分割如該附表一分
割方式欄所示。
㈢退步言之,鈞院倘認上開分割協議有效,依系爭分割協議第
四條所定,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查被繼
承人洪周阿蕉遺產中房屋土地經鈞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估價總值為3,296萬1,72
8元,其餘遺產價值為62萬3,920元,原告依據應繼分得應
取得分割價額為671萬7,130元(計算式:33,585,648÷5=6,
717,130,小數點4捨5入)。又依系爭分割協議,洪健豪、
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等均有繼承系爭遺產,劉
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各繼承系爭房地,繼承價額
為1,098萬7,242元,高於其應繼分得主張取得分割價額671
萬7,130元,且僅原告未分得遺產,故應由分得遺產價額超
過應繼分之人即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另補償之
,故原告得依據分割協議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
議,由分得遺產價額超過應繼分之人者即劉洪蘭芬及被告
洪文斌、洪菊芬另補償原告671萬7,130元,而依
繼承遺產比例計算,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應分
別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洪雯琦
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及其地上101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文斌、被告劉基子(即劉洪蘭芬
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
被告劉婉真(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洪菊芬所有
。⑵被告洪文斌、劉基子(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
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劉婉真(即劉洪
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洪菊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地上2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
承人洪周阿蕉所有。⑶被告洪文斌、劉基子(即劉洪蘭芬承
受訴訟人)、被告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
告劉婉真(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被告洪菊芬、被告
洪蓓珊(即洪建豪承受訴訟人)與原告洪梅芳就被繼承人
洪周阿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備位聲明:⑴被告洪文斌應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
,及其中102萬3,601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其餘121萬
5,44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基子(即劉
洪蘭芬承受訴訟人)、劉志聰(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
、劉婉真(即劉洪蘭芬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洪蘭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及其中102
萬3,601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餘121萬5,442元自民
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洪菊芬應給付原告223萬9
,043元,及其中102萬3,601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其
餘121萬5,442元自民事準備六暨變更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主張洪健豪與被告洪雯琦明知其欲辦理拋棄繼承,卻
於109年7月17日向伊偽稱可代辦拋棄繼承,佯稱將蓋印於
拋棄繼承文書上,未予原告閱覽任何文件,被告洪雯琦即
逾越授權範圍,持之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倒填日期
為被繼承人過世之日等情,但被告洪雯琦從未請求原告交
付印鑑章,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要代辦拋棄繼承,原告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對洪健豪及被
告洪雯琦業提起刑事自訴,經鈞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
事判決認定:「據證人(洪文斌、洪菊芬、劉基子)3人所
述,渠等均未於109年6月12日或是109年7月12日聽聞自訴
人有向被告洪健豪、被告洪雯琦稱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
告洪健豪、被告洪雯琦亦無幫助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
等情,應堪認定,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雯琦與被告洪健豪
明知自訴人欲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9年7月17日向自訴人
偽稱可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除
證人即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上情
,且證人即自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洪文斌、洪菊芬、劉基子
之證述內容有異,自難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相繩,且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雯琦有為上開行為,自訴意旨所
認被告洪雯琦參與之後續行為,自亦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相繩」,而認定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並無偽造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真正並經
原告用印,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有效之文書,劉洪蘭芬
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不動產
,再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洪雯琦乃係有權處分,
原告以該協議書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贈與
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經全體繼承人用印,但未經劉洪蘭
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
條之補償條款,並非全體繼承人協商補償之內容,僅係依
據地政機關制式要求所書寫,已為承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
記之代書宋張淑娘另案陳證在卷,全體繼承人並無該條款
補償之意思,自無受該條款約束之意思。且原告自認並不
要洪周阿蕉之遺產,該條補償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縱該補償條款有效,全體繼承人亦無任何補償方式及內
容之約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補償5分之1遺產之任何法
律上依據,遑論原告已捨棄取得洪周阿蕉之遺產如前所述
。全體繼承人並無該條款補償之意思,而無受該條款約束
之意思,且原告自認並不要洪周阿蕉之遺產,則原告既已
捨棄被繼承人遺產,亦無理由要求被告等補償。綜上,原
告先、備位請求皆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周阿蕉於109年5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列之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等遺產,原告與洪健豪、劉洪
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為繼承人,因原告無意繼承洪周
阿蕉遺產欲辦理拋棄繼承,而委託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辦理
拋棄繼承,並交予印章及印鑑證明,但其等未依原告指示辦
理拋棄繼承,反而自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逾越原告授權
範圍盜用印章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故該協議應未成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就遺產不動產所為贈
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再就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為分割;又
倘認上開分割協議有效,則依分割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
洪文斌、洪菊芬各給付原告223萬9,043元,被告劉基子、劉
志聰、劉婉真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洪蘭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23萬9,043元及利息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1至185頁、第39至56頁
及第113至至114頁)。被告等雖不爭執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
理不動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惟否認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遺
產分割協議及原告請求,並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用印,自屬有效,故系爭房地遺產之分割繼承
、贈與及信託登記即為合法有效,且分割協議係依地政機關
制式要求書寫,全體繼承人並無補償之意思。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洪周阿蕉之繼承人,因無意繼承遺產
而交予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辦理拋
棄繼承,但其等竟偽造原告同意協議遺產分割,並盜蓋原
告印章,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告既不爭執系爭109年5
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原告印文確為其印章(見卷
一第41頁),則就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係逾越其授權盜蓋
其印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
出110年4月7日洪健豪與第三人曾易昌對話、同年月26日
原告與劉洪蘭芬、被告洪菊芬、第三人曾易昌對話、110
年12月1日第三人曾易昌與被告劉基子對話、同日第三人
曾易昌與被告洪菊芬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卷
一第57至70頁及第281至335頁),但被告等所否認,且細
譯上揭對話內容,並無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有何承認未依
原告委託辦理拋棄繼承,反而偽造原告同意協議遺產分割
情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事實,原告徒以前揭錄音光碟、譯文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無效,自難憑信。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伊僅授權辦理拋棄繼承,洪健豪及被告洪
雯琦卻逾越授權盜蓋其印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事實
,對洪健豪及被告洪雯琦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惟經本院11
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除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且與洪文斌、洪菊芬、
劉基子之證述內容有異,因而判決被告洪雯琦無罪,有上
開刑事判決1件可按(見卷二第126至138頁),益證原告
主張其未同意遺產分割,分割協議書係遭偽造等情,不足
採信,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塗銷
不動產遺產之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另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
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繼承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
一至三條已約定遺產土地、建物由劉洪蘭芬、被告洪菊芬
、洪文斌繼承,股票及現金由洪健豪繼承(見卷一第41頁
),可見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洪周阿蕉遺產已協議分割完
畢,自無從再聲請裁判分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如為有效,依該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因
認被告等應補償給付遺產予原告,而備位請求被告等依遺
產總價值5分之1核算給付伊共671萬7,130元,但同為被告
等所否認,並辯稱:該條約定並非全體繼承人協商補償之
內容,僅係土地代書依地政機關制式要求所書寫,全體繼
承人並無該條款補償之意思。經查: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等補償給付按遺產總價值5分
之1計算之金錢,但被告等否認繼承人間有補償未分得遺
產繼承人之協議。且原告自始陳稱伊沒有繼承被繼承人洪
周阿蕉遺產之意,主張曾委託被告洪雯琦辦理拋棄繼承,
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故以被告等以偽造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先位請求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本院雖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但原告備位請
求主張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約定要補
償未分得遺產之原告,但與原告陳稱其自始無意繼承遺產
之意相違,洪健豪、劉洪蘭芬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等繼
承人顯然不可能於當時與原告協議補償未分配遺產之原告
,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等補償給付,自
難採信。
㈤又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登記之
代書宋張淑娘於前揭原告對被告洪雯琦提起刑事自訴案件
中到庭供證:「(問: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由你撰擬?)
是。(問:撰擬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受何人委託?)洪
健豪,因為之前他父親過世時,也是我幫他處理的,這份
原來是要給大哥洪健豪的,所以都是洪健豪來找我的。(
問:依你方才所述,洪健豪的意思是全部都要給他,為何
上面由洪文斌、劉洪蘭芬、洪菊芬分得繼承?)因為為了
遺產稅的問題。(問:你剛才所稱的意思是這份遺產分割
協議書是要給洪健豪的,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父親
洪成德過世將以後,本來就是要給大哥跟小弟,都是我處
理,可以不知道什麼原因,大哥當時不方便接受,先委託
阿嬤,就先過戶到洪周阿蕉的名下,後來洪周阿蕉過世之
後,當時洪健豪來找我,我認為因為之前是阿公要給他的
,這份先放在阿嬤那邊,現在阿嬤過世了,我當時理解就
是給洪健豪的,為何會寫這幾個人,因為要省遺產稅,有
繼承權的人才可以扣除遺產稅額,才把繼承人都寫上去。
(問:請求提出審自卷第8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第四
款裡載明未分得遺產者,由分得遺產者另補償之?)因為
我們照實務上,地政事務所的遺產分割協議的寫法,就是
有分得動產、不動產或均分的,沒有均分的,你沒有得到
的人可以另行協議,這是正式公事紙上立的文字,實務上
這個地政事所的範例也是有這樣子。(問:如你所述,這
樣的建議是你個人擅自決定,還是繼承人有協議此內容?
)是我建議他們的,為了要省遺產稅。(問:遺產分割協
議書第四款是你建議的,其他人並沒有協議該內容,是否
如此?)不是,我們實務上有分得動產是誰、沒有分得動
產,為了要省遺產稅,也是繼承人之一,當然會寫未分得
財產,另補償之,這是一個制式化的文字,地政事務所的
範例都是這樣寫。」(見卷二第206至214頁本院111年度
自字第1號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開約定
係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代書宋張淑娘依地政事
務所制式文書格式抄寫擬定,繼承人間並未討論、協商及
合意補償原告情事,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
告等給付補償671萬7,1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已駁回,其就備位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自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均由劉洪蘭芬、洪健豪及被告洪文斌、洪菊芬、原告洪梅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3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7萬4,547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5,088元。 6 郵政儲簿儲金23萬8,413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61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洪梅芳 5分之1 2 劉洪蘭芬 同上 3 被告洪菊芬 同上 4 被告洪文斌 同上 5 洪健豪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