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鄭元翔律師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林OO
追加被告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
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
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
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
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
起訴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13年9月2日具狀變
更追加擴張聲明,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已於114年6月
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難認合法,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