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860號
SLDM,114,附民,86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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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0號
原 告 趙蕾蕾
被 告 劉建霆

黃則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經禾

沈富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建霆黃則惟、廖經禾、沈富揚被訴違反
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並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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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