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陳毓蓉
被 告 顧芸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53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略。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顧芸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毓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17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
章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7 月24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
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執
行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