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潘乙德 男
被 告 張文政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政被訴傷害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
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有當日筆錄、判決
書於卷可憑,原告於本件宣判後之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亦有附件書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原告之訴自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並繫屬二審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