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蔡金麗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明樺與黃亮雄、徐承忠、姜義禎、劉康阜
、陳國書、林秉毅、童詠富、姚聖一、鄒偉翔、楊家豪連帶
應給付原告林蔡金麗新臺幣1億1,6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而
原告係同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