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龔子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
039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因故欲向少年林0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討錢,遂分別
發散人手,劉力豪通知蘇志紘,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
,另邀得甲○○同意幫手(劉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
、蘇志紘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力豪、周柏安、戴瑋德、陳
睿霆、甲○○與後面加入之蘇志紘,6 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透過不知情之魏0萱,於民國110年8 月4
日下午約5 時33分許,將林0諺誘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
段16巷之「領袖天下」社區後(真實地址詳卷),即由戴瑋
德、甲○○出面,分左右將林0諺架往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
押上預先在該處等待之BGZ-6039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
眼,由周柏安駕駛,搭載戴瑋德、甲○○及林0諺在前,陳睿
霆則駕駛RBK-9211號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姵怡隨後(王姵
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區方向
駛去,開往大同山途中,周柏安在車上持續逼問林0諺款項
下落,戴瑋德、甲○○則在周柏安車上出手毆打林0諺,俟抵
達大同山山區,周柏安因故先行駕車離開,戴瑋德、甲○○及
林0諺遂改搭陳睿霆之小客車,至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
到來,等待同時,戴瑋德復在陳睿霆車上持瓦斯槍迫令林0
諺含住玻璃瓶,藉以威嚇林0諺,當日晚間7 時18分許,劉
力豪果然搭乘蘇志紘駕駛之APH-5333號小客車,與鍾衍立獨
自駕駛之BKM-0685號小客車,到場與陳睿霆一行人會合後(
鍾衍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力豪與陳睿霆、戴瑋
德、蘇志紘、甲○○,5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先在該處由戴瑋德持瓦斯槍射擊,蘇志紘持
電擊棒電擊林0諺,劉力豪則逼問林0諺款項去處,繼而由劉
力豪、戴瑋德、甲○○及蘇志紘4 人將林0諺拖至觀景台樹林
深處毆打,隨後,陳睿霆與戴瑋德
、甲○○、王姵怡4 人先行駕車離開,留下劉力豪、蘇志紘
、鍾衍立及林0諺在場(尚無證據證明甲○○繼續參與以後傷
害、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蘇志紘、劉力豪復承前妨害自
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將林0諺架上APH-5333號小客車,由
蘇志紘駕駛,搭載劉力豪、林0諺下山,鍾衍立則下山至內
湖接載林鈺凱(林鈺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中蘇
志紘、劉力豪一車先駛向內湖碧山巖,然因忌憚現場人多
,遂於當日(8 月4 日)晚間約9 時許,改道將林0諺帶往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13公里往前約100 公尺之五指山山
區,稍後鍾衍立也駕駛BKM-0685號小客車搭載林鈺凱到場,
隨後,劉力豪、蘇志紘2 人復在該處持續徒手或持玻璃酒瓶
毆打林0諺,並要求林0諺半蹲、飲用大量汽水,最後持電擊
棒電擊林0諺時,因林0諺受驚閃躲,不慎跌落山坡,鍾衍立
、林鈺凱見狀,乃報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許到場處理
,林0諺始覷隙自行逃離現場;林0諺因此遭劉力豪等人以前
開方式非法限制行動自由,前後約6 個小時,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撕裂傷、前胸與雙手臂多處挫
傷等傷害。嗣因林0諺脫困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0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0諺,共犯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目擊
證人魏0萱、王姵怡、林鈺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
院審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⒈林0諺之診斷證明書
與坐上救護車之照片、⒉領袖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
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⒊大同山區路上監視器側錄案發
經過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⒋五指山現場遺留的碎裂玻
璃瓶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本案連同被告在內,係三人
以上共犯該罪,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
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妨害林0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在大同山觀景台毆
打林0諺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並未參與在五指山毆打林0諺之傷害犯行)。被告與
戴瑋德在「領袖天下」社區,將林0諺架上周柏安駕駛之BGZ
-6039號小客車,並蒙住林0諺雙眼,在開往大同山途中
,周柏安逼問林0諺款項下落,被告則與戴瑋德毆打林0諺
,在大同山觀景台等待劉力豪到來時,戴瑋德持瓦斯槍迫令
林0諺含住玻璃瓶,渠等此部分暴行造成之輕微傷害,係強
暴、脅迫的當然結果,為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強制林0諺行無義務之
事之低度行為,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均不另論罪。林0諺自案發當日下午約5 時33分
許,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架上周柏安車上開始,至被告在
大同山觀景台離開時止,期間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此
部分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本件源於劉力豪
、周柏安、陳睿霆欲向林0諺討錢,遂由劉力豪通知被告,
周柏安、陳睿霆通知戴瑋德,戴瑋德再邀得甲○○幫手,先後
加入、退出或分擔妨害林0諺自由之各階段犯行等情,業經
被告與劉力豪、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分別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被告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08 號卷一第62頁,劉力
豪見同上卷第20頁,陳睿霆見同上卷第43頁,戴瑋德見同上
卷第58頁,蘇志紘見同上卷第30頁),依上說明,被告與劉
力豪、周柏安、陳睿霆、戴瑋德、蘇志紘,6 人就前開妨害
自由之犯行間(至被告從大同山觀景台離開為止),自應認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理,被告與劉力豪
、戴瑋德、蘇志紘在大同山觀景台毆打林0諺,陳睿霆則全
程在場隨同,爾後被告方與陳睿霆、戴瑋德離開,其5 人就
此部分傷害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林0諺在「領袖天下社區」被押走後,
到大同山區時,顯然已經完全置於被告與陳睿霆、戴瑋德等
人的控制下,然稍後劉力豪與蘇志紘前往大同山區與被告等
人會合後,為逼問林0諺起見,竟又將林0諺帶往觀景台深處
毆打,此顯非妨害林0諺自由之結果可比,應係另行起意
,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普通傷害
兩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附從劉力豪,竟參與劉力豪等人強押、傷害
林0諺之犯行,不論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極可議,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林0諺達成和解,另斟酌林0諺之
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電擊棒、玻璃瓶、瓦斯 槍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