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鳳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
匯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
示葉柔妏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欲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狀況詳附表)
,匯款成功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葉柔妏、謝昭玲、吳銘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莊鳳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1月8日申設本案帳戶,該日提款
卡及密碼即脫離自身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交付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即脫離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
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附表所示葉柔妏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附表),匯款成
功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我之前住日本30年,直
到113年9月回台生活,於113年11月8日我去申辦本案帳戶,
辦理結束後,我有把密碼抄在1張紙上,夾在存摺裡,密碼
就是我的生日,我怕忘記我的生日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我
將存簿、提款卡放在我的隨身包中離開銀行,結果當天提款
卡就遺失了,皮包內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只有帳戶本子不
見,我是星期五去申設帳戶,隔週三去掛失等語(立卷第11
至16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1頁)。自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被告於偵查中尚能順暢被誦(偵卷
第13頁),可知被告無遺忘之可能,而無特別撰寫紙條存放
在提款卡週遭之必要,被告特別將密碼撰寫在紙條上,顯係
欲使他人得知。再自被告皮包內存有眾多物品,而僅有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可知係被告刻意將該等物
品取出。又依一般常情,如果帳戶果真係遺失,當不致知悉
遺失細節,惟被告自承其申辦帳戶「當日」即知悉遺失,可
知被告對於其所謂「遺失」之來龍去脈相當清楚。復自被告
自申辦日起即知悉所謂「遺失」,卻未當日辦理掛失,而遲
至6日後,才辦理掛失,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去處,而非遺失。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
詐欺贓款,勢必會使該贓款流入其能掌控之帳戶,如隨意以
路邊拾得或非自願提供之帳戶為之,則須冒該贓款可能隨時
遭帳戶所有人變更提款卡密碼,致其無法取得之風險。足認
被告係有意識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甚
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已逾60歲,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
送貨、清潔工業,工作經驗逾10年,並有多年使用銀行帳戶
之經驗(本院卷第34至36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為作為薪轉用而申辦,且係遺失,而
非交付他人云云。惟被告係有意識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於此不
贅。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回台後任職公司之薪轉戶為合作
金庫帳戶(本院卷第34至35頁),非台新銀行帳戶,是被告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2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編號3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名成年子女、物前
從事清潔工行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 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葉柔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 「吳佳慧」之 人,向告訴人葉柔妏佯稱將提供借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33分許 18,000元 ⑴告訴人葉柔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葉柔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立卷第52、54至6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61至62頁) 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9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9頁) 2 謝昭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8日起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昭玲佯稱為親友云云,並以LINE暱稱 「陳柔甄」之人佯稱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21分許、 113年11月12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10,000元 ⑴告訴人謝昭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74至75頁) ⑵告訴人謝昭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立卷82至8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第81頁) ⑷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9至80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9頁) 3 吳銘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1日起,向告訴人吳銘誠佯稱將提供借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03分許 10,000元 (匯款失敗) ⑴告訴人吳銘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92至94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第10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