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5號
SLDM,114,訴,64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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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玉芬(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及㈡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之前往與彭謙面交款
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萬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
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彭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
被告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Allen
」、「Chris許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偵字第79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且其堅稱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件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其參與「
Allen」、「Chris許育誠」、「張偉豪」等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時間、加入經過、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等客觀事實
,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述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為
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依照該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股票
理財之須求及對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其
依指示持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分工、本欲向告訴人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
為10萬元、告訴人於本案尚無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暨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手機供作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8頁),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 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偽造工作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為供作被告犯罪預備之 物,亦為其直承:多印的空白合約書和收據,是「Chris許 育誠」叫我印的,說可能還會有下一筆面交,扣案文具也是 「Chris許育誠」叫我買的,說面交時簽約會使用等語於卷 可稽(本院卷第9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6印章1個、編號7現金1,5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印章為其自行所刻,非依「Chris許育 誠」指示所為,也未使用於本案偽造之文書;現金為其清潔 工作賺取之薪資,並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 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其於本 案未收取任何報酬(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第98頁 ),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字卷第37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姓名:黎玉芬 2 合約書 1張 已簽名 3 收據 1張 已簽名 4 空白合約書 2張 未簽名 5 空白收據 4張 未簽名 6 印章 1個 7 現金 1500元 8 現金 1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偵字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書) 9 相關文具 1組 10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黎玉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興隆村13鄰興隆156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玉芬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暱稱「Chris許育誠」、「Ray明文」、「張偉豪」、 「Allen」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雯助教 教 學」,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彭謙施用詐 術,致彭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9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黎玉芬依照LINE暱稱「Chris許育誠」之人之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復於114年4月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彭謙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彭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興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黎玉芬彭謙面交投資款項之情狀 可疑,經在場之民眾致電警方報案,由警方到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玉芬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客觀事實。 2.證明於本案前,其已於114年4月8日收款100萬元、200萬元,且其將款項放置於指定殘障廁所內等事實。 2 被害人彭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專員」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而「專員」出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物品,並由被害人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3物品簽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碰面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使,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收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收取投資股票的款項等語,惟被告針對其工作內容之 細節甚至薪水均不清楚,而被告又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缺 乏之情狀,實難想像被告所稱其係擔任收取投資款項之工作 ,卻對其工作細節及薪水均不甚了解,實難認被告所為辯解 合乎社會常情。再者,被告自陳:我於114年4月18日收取10 0萬元之後,放置殘障廁所內等語,此等款項交付之過程絲 毫無任何款項點收以確認數額無訛之環節,更與合法營運公 司之收款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可以輕易知悉其收取之款 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方須藉由此種製造斷點之方法以避免 真正操縱詐欺行為之行為人便於隱匿自身之身分,被告辯稱 其不知工作內容係擔任車手等語,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3、6、9 、10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姓名:黎玉芬 2 合約書 1張 已簽名 3 收據 1張 已簽名 4 空白合約書 2張 未簽名 5 空白收據 4張 未簽名 6 印章 1個 7 現金 1500元 8 現金 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9 相關文具 1組 10 VIVO手機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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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